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矽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矽泰企業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票據號碼為 KA0000000 ~KA0000000 號,金額、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 39張,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1 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 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 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 所稱 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4 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 」 ,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支票,依其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 。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 付之要件不符,不得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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