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98年度,1731號
TPDV,98,司催,1731,2009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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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98年度司催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興恩科技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 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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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17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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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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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興恩科技實業社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100,000元 │98年8月15日 │UA0000000 │3個月 │
│ │甲○○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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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興恩科技實業社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50,000元 │98年7月29日 │UA0000000 │3個月 │
│ │甲○○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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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興恩科技實業社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200,000元 │98年8月23日 │UA0000000 │3個月 │
│ │甲○○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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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興恩科技實業社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100,000元 │98年9月25日 │UA0000000 │4個月 │
│ │甲○○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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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附記:
一、請先與聲請之證卷內容核對無誤後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 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將該新 聞紙全版「送交本院」(送交前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



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 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刊登新聞紙滿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之翌日起算3 個月內,請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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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