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68號
TPDV,105,勞訴,68,2017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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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沈克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方
訴訟代理人 吳政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三項關於「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次月二十日」、事實及理由四、㈢、⑶及五關於「原告復職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復職日之次月二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四、㈢、⑵倒數第三行以 下記載:「原告得請求之104年9月21日至30日薪資為10,333 元,至原告自104年10月起薪資,則應以約定月薪31,000元 計算」、⑶第一行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給付薪資日為 次月20日未予爭執」等文字,則由該等記載可知,事實及理 由四、㈢、⑶倒數地三行至第二行、五第三行關於:「自10 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中「原告復職日」之記載 ,應係「原告復職日之次月20日」之誤寫,應該予以更正, 主文第三項關於:「104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 記載,亦應更正為:「104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次 月20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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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