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26號
TPDV,105,勞訴,226,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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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楊雅婷
被   告 興麗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招攬工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且原告如成 功為公司收到貨款或招攬工程合約,被告將按原告收款金額 及簽約金額之比例,按月給付業務獎金及油資津貼。因被告 於104年12月18日惡性無預警倒閉,並以虧損為由,終止包 括原告在內全部公司員工之勞動契約,又未依法給付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當時積欠之業務獎金 及油資、代墊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乃不得不起訴請 求,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33,547元:原告受僱期間為102年5月20日至104年12 月18日,被告應給付1又209/72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 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6,000元,被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3,547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26,0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 未滿3年,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被告並未 為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第3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69元: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 尚有104年度特別休假7日未休,以約定月薪26,000元計算,



每日工資867元,被告依勞基法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69元。 ⒋業務獎金及油資津貼253,076元: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原告之 104年7月至105年12月間業務獎金,應該如數給付。 ⒌代墊費用6,514元:原告於受僱期間曾為被告代墊6,514元, 被告應給付之。
⒍提繳4,752元勞工退休金:兩造合意被告應自104年8月起, 按月為原告提繳1,58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專戶,但被告於104年10月至12月並未為之,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規定,應再提繳4,752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5,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4,75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受僱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18日無 預警惡意倒閉,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停業公告、存摺封面 及內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司北勞調卷 第10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8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條係就日平均工資予 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 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 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 (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參照),是「一個月平均工資 」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查被



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584元,此有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查(見司北勞調卷第36頁至第38頁) ,因此一金額係以原告實際工資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後所得月提繳工資6%計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參 照),可認被告應係以26,400元之月提繳工資作為提繳依據 ,該月提繳工資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對應之實際 工資則為25,201元至26,400元;又,由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亦可得知,被告係自102年5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則參諸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就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20 日起受僱及月薪為26,000元等事為爭執,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5月20日起受僱,月薪為26,000元,為被告資遣前平均工 資為26,000元等語,應可堪採信。從而,本件以原告自102 年5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受僱2年又213日及平均工資 26,0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586元【計 算式:26,000×(2+213/365)×1/2=33,58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僅請求33,547元,自應予以准許。 ㈡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2年5月20日起受僱至 104年12月18日止共計2年又213日,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資遣原告時,依前開規定,應於20日 前預告,又依被告公司停業公告以觀(見司北勞調卷第10頁 ),被告係以一紙公告宣布停業,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 規定期間預告等語,應為可採,則以原告月薪26,0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20日預告期間工資17,333元(計算式:26 ,000÷30×20=17,333),原告請求金額於此範圍內部分應 有理由,逾此則無理由。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請求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69元,即非有據。 ㈣業務獎金及油資津貼部分:
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如原告有為被告成功收到貨 款,或為被告招攬工程合約,被告同意依原告收款金額及簽 約金額之比例給付原告業務獎金及油資津貼乙事,已經提出 業務獎金申請表及被告公司103年度業績統計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104年7月 至105年12月業務獎金233,076元,但業務獎金233,076元中



關於客戶東隆五金、台中工策會與被告間契約部分,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因此等契約所生業務獎金7,800元、2,382元、 7,313元,應該予以扣除,其餘部分則有業務員別已收明細 表附卷可查(見司北勞調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諸被告經 合法送達未就原告有提出證據部分之業務獎金為爭執,是原 告得請求之業務獎金應為215,581元(計算式:233,076- 7,800-2,382-7,313=215,581)。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積 欠104年7月至105年12月間油資津貼20,000元,但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綜上,關於此一部分,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業務獎金215,581元,其餘則不得請 求。
㈤代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於受僱期間曾為被告代墊6,514元,業據提出一 般支出申請單、統一發票、車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 司北勞調卷第25頁至第35頁),原告主張被告依僱傭關係應 該給付等語,洵為可取。
㈥提繳勞工退休金:
查被告自102年5月起按月以1,584元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且自104年10月起未提繳一情,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可查(見司北勞調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原告受僱 至104年12月18日,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4年10月至104年 12月18日未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4,118元【計算式 :1,584×(2+18/30)=4,118】,原告依僱傭關係、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提繳4,118元至 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逾此金額部分,則非有 理。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3,547元、預告期間 工資17,333元、業務獎金215,581元、代墊費用6,514元,共 計272,975元,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118元至其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272,975元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前述規定,又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8月24 日送達被告(見司北勞調卷第41頁),則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272,975元部分,應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05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2,975元, 及自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提繳4,118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命被告所為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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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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