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邦治 司令
右當事人間因補發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年
鎔鉑訴字第0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項規定於行政訴訟亦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自民國(下同)六十年四月一日起受僱前往綠島地區 警備指揮部後勤組擔任工程雇員職務,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突遭解雇,在職年 資應為十三年六個餘月,經向被告即前軍管區司令部(現改制為後備司令部)人 事軍務處就其解雇時未發給退職金,且年資查證有誤等提出陳情,被告乃以九十 一年一月十九日(九一)潢洵字第0一六八號函覆原告謂:依該部存管資料之記 載,原告服務期間係自六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服務年資 計九年六個月,並不符合申請退職金之條件等語。惟查,被告任職年資計算落差 三年六個月餘,顯然任職年資不實審查錯誤,此有相關物證(原告六十年間至六 十一年間任職於綠島地區警備部識別證各乙張、施工拍攝相片二張)、事證(機 場平面設施圖)及人證(綠島鄉鄉長陳天飛、羅永生中校、洪椒美及綠島地區警 備總司令部第一任至第六任指揮官等存部史館檔案可查)等足資證明,被告不依 據實際情形調查實況,又不信任原告陳述,草率審查致影響原告撥發給退職金或 資遣費之權益,爰訴請求被告應發給退職金合計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柒仟貳佰元 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所在地係在台北市,依行 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審理。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