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勞訴字第000五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 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前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 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第四屆理事會決議聘僱原告為祕書, 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僅召開理監事聯誼會議,而非聯席會議,本無解 聘原告之議程,第七案提案解聘原告不在議程內,被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府勞組 字第五五五六號函竟同意備查處分,使該職業工會對外得主張原告已遭解聘,該 備查處分,顯係權力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違法論,而 屬無效,原告已向鈞院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又該職業公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 六屆理事會決議另行聘僱負責人林明翰之二親等姻親許文雄為會務工作人員,已 違背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 告陳情依工會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之。然被告拒不依法行政,竟以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九十府勞組字第一九0五四一號函復原告,謂該管理辦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決議廢止,不予撤銷該工會理事會之決議等語。惟依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勞資一字第00一八七四五號函釋,認為工會會務工作 人員之僱用,可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辦理。職故,在未宣示前揭管理辦 法違法或廢止之前,上開管理辦法自為該職業工會僱用會務人員之特約,是該職 業工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理事會決議僱用許文雄為會務人員,顯然違背上開管 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自應撤銷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陳情被告撤 銷該違法之決議,被告竟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府勞組字第一九0五四一號函 復原告不予撤銷,實屬違法,爰訴請判決予以撤銷云云。三、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略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 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六次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僱用負責人林明翰之二等 親姻親許文雄為會務工作人員,違背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之規定,請依工 會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云云。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府勞組字第一九0 五四一號函復,其內容係謂:「工會法對於會務人員之管理尚無明文,僅依內政
部發布施行之『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予以規範,且上開辦法因未明定法 律授權依據,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三六次委員會 議決議廢止...台端請求撤銷該工會理事會之決議乙案,本府審酌事實,並考 量依法行政原則,以避免損害人民權益,將不予撤銷。」等語,核該公函性質, 僅屬理由之說明及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函之通知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亦不因 該函文致對原告造成權益上之損害,自非行政處分,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原告 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以其非行政處分,而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 願,核無不合。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俱無庸審論,併 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