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1年度,496號
KSBA,91,訴,496,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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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高爾夫俱樂部
  代 表 人 甲○○ 董事長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0七00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為行政訴訟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 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 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 ,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尋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 釋明確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為財團法人組織之公益團體,自民國(下同)五十 年起,即向自來水廠承租約七十公頃的現有土地,六十八年租約期滿,此時土地 歸屬被告所有,乃於七十一年簽訂新租約,租率為公有地租年息百分之四,此期 間與被告為租約歷經法律訴訟,於八十二年和解並重訂租約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 ,土地使用費為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的百分之五打六折(即百分之三),原告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日及十一月九日,分別函被告請求調降租金率 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一‧五、撤銷八十九年以「買賣實例法」查估公告地價及公 告現值,改以「收益實例法」查估,並調降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及「對原告無法 使用之原始林區收回管理並扣除計算租金面積」等語。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以九十府財產字第二0四二四九號函復原告,對調降租金率為百分之一‧五乙節 ,依「高雄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歉難辦理;至於 「請改以收益實例法查估公告地價,並調降九十年公告現值」乙節,查公告地價 之訂定,非就單一因素考量,也非由查估方法求得,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業經「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依法具有法定效力;又對請求「原告無 法使用之原始林區收回管理並扣除計算租金面積」乙節,以該亂草區均在球場圍 牆內,請求收回管理,歉難同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聲請准 許「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打三折計收」及「對原 告無法使用之原始林區收回管理並扣除計算租金面積」云云。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一六二地號等十七筆土地,



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打六 折計收,嗣續約時,原告以其經營困難,向被告請求調降土地租金率,及撤銷八 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查估之公告地價並調降九十年土地現值,收回原告無法使用之 亂草區土地,以減輕負擔云云,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府財產字第二0 四二四九號函復予以拒絕,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將土地租金 部分移請財政部審理後,以原告承租縣有土地,係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範疇,人民 對此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復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觀其狀載意旨,係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府財產字第 二0四二四九號函復內容表示不服,然核之該函文內容主旨係謂:「貴俱樂部承 租本府管有鳥松鄉○○段一六二地號等十七筆縣有地,租期即將於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到期,函請續約四年一個月乙案,本府同意辦理,隨文檢送新租賃契約書 一式四份(租期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等語,足見本件乃係被告同意原告函請其承租公有土地之租賃契約續約所發生之 爭執。惟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已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本 件既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 判權,從而,訴願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准許「每年之租金率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打 三折計收」及「對原告無法使用之原始林區收回管理並扣除計算租金面積」,依 首揭規定,即不備起訴要件,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故有關本件租賃契約內 容之實體理由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佳徵
法 官 蘇秋津
法 官 林勇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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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