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亞之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財訴字第○九○○○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 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故提起撤銷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 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前揭法條 規定至明。又「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二 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復查決定而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 訴願書未載事實及理由,經財政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財訴 字第○九○○○六八六六五號函,促請原告於二十日內依法補正訴願書理由書, 併將副本送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函內同時敘明「逾期即為不受理之決定」。 上開函件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茲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其訴願自不合法,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原告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爰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秀真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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