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號
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周易霖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南市
法濟字第二一0八0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二一0一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 原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更名登記為台 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面積一七、0九八平方公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教 用地,作為台南市忠孝國中操場、司令台、網球場及垃圾場等使用,原免徵地價 稅。嗣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忠孝國中為不 當得利之返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忠孝國中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額新台幣(下同) 二六、一二0、九五三元,並經該校於九十年六月給付完畢。被告乃以系爭土地 已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三十條規定,通 知原告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之地價稅依序為六五六、五六三元、六七七、 0八一元、六九七、五九八元、六九七、五九八元、八七一、九九八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議,將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補徵地價稅額依序變 更為六二三、一九四元、六四二、六六八元、六六二、一四三元、六六二、一四 三元、八二七、六七九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三十年來被台南市立忠孝國中長期占有,且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文教 用地,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規定,免徵地價 稅。嗣原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要求該校賠償不當得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該校
應給付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損害賠償二六、一二0 、九五三元,且該校於九十年六月給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賠償應屬忠 孝國中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使用土地之有償對價。況原告與忠孝國中 間並無租賃、借用或買賣關係,對其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不應視為合法租賃行 為之債權債務對價關係,否則豈非鼓勵非法,蓋其結果與合法行為同等。二、按該校至本狀起訴日止,仍在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原告。依內政部八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釋:「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係指...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 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稅法第 十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 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被告不查該址現況,遽以開單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系爭土地地價稅, 即依法無據;退步言,該校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損害賠償,而八十 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之損害賠償並未給付(亦即仍屬無償使用狀況),從而至少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後日期之地價稅即不得補課,且地價稅之核課未全然僅 有核課一年份之態樣,亦可按實際使用月份之部分核課(如甲於九十年七月即將 土地賣出,則甲僅需負擔九十年一月至七月間之地價稅)。同理,如謂原告因系 爭土地受有損害賠償之金錢,即需支付地價稅,則本件被告開立八十九年地價稅 因其計算係以整年十二月作為依據,但原告僅受忠孝國中給付至八十八年三月十 九日止之損害賠償,對此後時日原告並未受有賠償,當然在此月份之期日系爭土 地為忠孝國中無償使用狀況,從而被告對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核予地價稅即屬失所依附,而前述補徵地價稅業已由原告先行繳 納完竣在案。如謂系爭土地因有受到給付損害賠償而不符免稅規定,則依台南市 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南市財產字第二三五一六六號函附件所載「忠孝國 中所在地之東區○○○段二一0一號土地,其已無占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一日。 」從而本件如須課徵地價稅亦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之次年即九十一年始才是。且 本件系爭各年度補課徵之地價稅,並未課以滯納金,更顯見其應課日期為九十一 年始,否則為何未加課滯納金?而台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之賠償金係九十年六月 二十日始行給付,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縱要課稅亦應係受償之次年,即九十一年始 行課稅,始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三、又如謂原告因未於每年提出免稅申請故應繳稅,然系爭土地在九十年以前之各年 度,於被告課徵底冊均為免稅,是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觀, 自當依免稅適用,而不必年年申報免稅。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完全免稅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免稅, 亦即免年年申報免稅。況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接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 十九日南市教國字第二三0四八八號函後,曾去函被告及計算稅額,同時詢問系 爭土地應否申請免稅?被告表示因不符計算面積已有提出復查申請,故不必另行 提出免稅申請。另按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供左列各款使用之私有土地 ,得由財政部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呈經行政院核准,免稅或減稅:一、學校及其他
學術機關用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原告所有台南市○○○段二一0一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文教用地,倘 忠孝國中未加佔用,亦屬以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本就免稅。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後段:「...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 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一、依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款規定全免者。...十一、經核准減免有案之土地,於減免年限屆滿, 由稽徵機關查明其減免原因仍存在並准予繼續減免者。」又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 七條:「免稅地變為稅地時,應自次年度徵收土地稅。」系爭土地原由忠孝國中 長年無償占有中,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十款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為免稅, 後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判決確 定,應予原告損害賠償,即在法院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為免稅,若免稅地改為 稅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被告卻予以追補前五年,顯然違 反上開法令規定。另原告之股東方雪芳與蔡木盛分別向台南縣及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請求函示,該二機關均說明符合免稅條件但已繳納之前五年地價稅無法申請退 回。既然納稅人無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前五年地價稅,基於權利與義務應平等及 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精神,被告對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即不得作擴大解釋,為 補徵五年內之稅。
四、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十款減免地價稅規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免稅。」該款既明載 「無償」二字,當然係以政府機關會計帳目有無「支出價款」作為認定依據。以 此法律依據對照本件,被告會計科目支出系爭土地費用(不論租金或視定租金名 目)之時間為九十年間,亦即在九十年後始非「無償使用」。本件被告對無償供 政府使用之前述條文定義,竟擴大解釋為土地所有權人有請求之日起即非屬無償 ,而不過問政府會計是否實際支出該費用論斷,此即有違政府會計法則及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此可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債權者,係指「確有 證明者」,而所謂「確有證明者」即指法院確定判決,並非民事起訴狀,從而本 件被告對本件賠償金既以債權視之,則亦應依前揭所謂「債權」定義適用。又依 據被告表示系爭行政處分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製作,而該條及土地法 施行法第四十七條並未有溯及既往之許可,均規定應自次年起恢復徵收。又被告 製作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期地價稅籍徵收底冊均記載免徵地價稅,而原 告對忠孝國中(原告誤載為被告)具有民事執行名義身份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四日,從而原告須於該日以後始喪失系爭土地得免稅事由,被告則應自次年(即 九十一年)始恢復課徵地價稅,此種原則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 期間以內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 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 減免原因消滅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二、查原告所有台南市○○○段二一0一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學校用地, 原無償供台南市立忠孝國中使用,免徵地價稅。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 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二號民事判決該校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使用原告公司系爭土地損害賠償金額二六、一二0 、九五三元;另據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南市財產字第0三二七二一 號函送被告「台南市公用建物占用私有土地現況調查表」亦載明台南市○○○段 地號二一0一地號土地,忠孝國中有償占用面積一六、二二九平方公尺。是以系 爭土地既經法院判決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已非首 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無償供給學校使用,即八十三年三月 已不符上開減免規定之土地,自應課徵地價稅。被告依前開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末段規定,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八十四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原處分爰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之地價稅 ,又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屬學校用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按千分 之六計徵地價稅,自屬依法有據。惟查系爭土地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及 該院囑託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土地實測圖,查得忠孝國中占用之面積僅為一 六、二二九平方公尺,並非全部均有占用,至該校未使用到之面積,係其校園圍 牆外之道路,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減免規定,原處分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 一七、0九八平方公尺全部改課地價稅,顯有未洽,經復查後改課地價稅面積應 變更為一六、二二九平方公尺,併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補徵地價稅額依序變更 為六二三、一九四元、六四二、六六八元、六六二、一四三元、六六二、一四三 元、八二七、六七九元,案經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第十四次復查會決議在案。三、原告主張該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予免徵地價 稅,然該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七、0九八平方公尺中,僅有八六九平方公尺因係校 園圍牆外之道路,尚符合免稅之規定外(此部份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已為適法之 處分),至剩餘面積一六、二二九平方公尺,依前揭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十一 日九十南市財產字第0三二七二一號函,可知系爭土地至該函發文日期止,仍為 台南市忠孝國中建築使用中,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免徵地價稅,核無可採。另 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後並未收取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忠孝國中)所 支付分文損害賠償,是該地應解為遭忠孝國中無償使用一節,當屬誤解,因原告 已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該校支付前揭日期以後迄今 之損害賠償金額,該案目前刻由該院審理中(案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九號 );然查該案係屬債權債務關係,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法向人民課徵租稅,乃基於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不應以任何藉口推諉 卸責。準此,私權之債務關係,斷無拘束或對抗公法上租稅法律規定,為自明之 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綜上論結,本 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 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 期間以內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原因 事實有變更或消滅時,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應於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恢復徵稅。」、「土地權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條規定申報,經 查出或被檢舉者,除追補應納地價稅或田賦外,並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之規定處罰。...」、「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減免原因消滅者。...」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段二一0一號土地,面積共一七、0九八平方公 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教用地,其中面積一六、二二九平方公尺作為台南市 忠孝國中操場、司令台、網球場及垃圾場等使用,原免徵地價稅。嗣經原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 確定,忠孝國中應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二六、一二0、九五三元,並經該校於 九十年六月給付完畢。被告乃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免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九條、三十條規定,通知原告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之地 價稅依序為六二三、一九四元、六四二、六六八元、六六二、一四三元、六六二 、一四三元、八二七、六七九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民事判 決影本、處分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系 爭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忠 孝國中應給付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損害賠償二六、 一二0、九五三元,屬忠孝國中對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非使用土地之有償 對價,無償之認定係以政府機關會計帳目有無「支出價款」作為認定依據,又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謂債權者,係指「確有證明者」,所謂「確有 證明者」即指法院確定判決,而非民事起訴狀,故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後之賠 償忠孝國中並未給付,雖經原告起訴請求,亦非屬債權之性質。而忠孝國中自九 十年十月一日起始未占用系爭土地,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七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之次年九十一年起課徵
地價稅為是。又系爭土地本屬文教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本就免稅,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觀,原告不必每年申請免稅等語,資為爭 執。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教用地,其中面積一六、二二 九平方公尺作為台南市忠孝國中操場、司令台、網球場及垃圾場等使用。嗣經原 告起訴請求忠孝國中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忠孝國中應給付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額二六、一二0、九五三元,並於九十 年六月給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標準如左:...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 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款所明定。其所謂「無償」係指當事人間僅有一方為給付,而他方並無對 價關係之給付。上述判決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該損害金顯係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原告向忠孝國中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時,即已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從無償變成有償,蓋所謂「有償」並非僅 限於契約關係,只要當事人間之給付立於對價關係即可,而不當得利之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須有損益變動關係,忠孝國中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忠孝國中所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相當於使用土地之租金,故原告主張 忠孝國中所給付之金額非使用土地之對價,是否有償應依政府機關會計帳目有無 「支出價款」作為認定依據,顯非的論。且忠孝國中在上開判決確定後給付原告 上述損害金前,亦曾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與原告及台南市政府進行協商, 協商結論為「本府(即台南市政府)對集義公司竹篙厝段二一0一地號土地,後 續租用及處理事宜,原則以協議價購方式,標購市有地來抵繳;其租金及協議價 購細節,另行協商。」此有忠孝國中內竹篙厝段二一0一地號土地處理方式備忘 錄附於原處分卷足稽,益證原告就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亦認為係屬租用關係, 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有償,殆無疑義。況原告除已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要求忠孝國中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六、一二0、九五三元,並於九 十年十月間基於相同理由向法院聲請對忠孝國中發支付命令,請求自八十八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復有原告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原處分可參。則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已非無償供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顯已不 符合首揭法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係被 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顯與 本件情形毫不關連,原告主張依該規定所謂債權者,係指「確有證明者」,所謂 「確有證明者」即指法院確定判決,而非民事起訴狀,故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 後之賠償,忠孝國中並未給付,雖經原告起訴請求,亦非屬債權之性質,故此部 分不應補徵地價稅云云,顯係對上開法律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四、又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 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系爭土地之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文教用地,倘忠孝國中未加占用,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
就免稅,被告因忠孝國中之損害賠償,將其視為有償而撤銷系爭土地地價稅免稅 ,並追補前五年稅款,顯然不當等語。查系爭土地本屬文教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忠孝國中未循徵收程序即使用系爭土地固有不當,惟系爭土地既已供給忠孝 國中作為操場、司令台、網球場及垃圾場使用,並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嗣因原告向忠孝國中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故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已變為有償之使用,則該土地於保留期 間已提供忠孝國中有償使用,核與上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依該 規定免徵地價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主張台南市政府對系爭 土地之損害金係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行給付,從而本件系爭土地縱要課稅,亦應 自受償之次年即九十一年始行課稅,方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等語。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 (期)恢復徵收。」查原告已向忠孝國中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已如前述,則其減免地價稅之原因事實自八十三年三月起即已消 滅,故依上開規定應自次年(期)即八十四年恢復徵收,原告主張應自受償之次 年九十一年始得補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殊屬無據。次按「已准減免地價稅或田賦 之土地,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 次,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並依前條規定處理:...六、 減免原因消滅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 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六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及土地稅法第十九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忠孝國中已於九十年六月給付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 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依上開法律規定按千分 之六稅率補徵核課期間五年內即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期之地價稅,依忠孝國中實 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一六、二二九平方公尺,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補徵地價稅 額依序為六二三、一九四元、六四二、六六八元、六六二、一四三元、六六二、 一四三元、八二七、六七九元,於法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其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因原告向忠孝國中請求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已 非無償供忠孝國中使用系爭土地,原核定減免地價稅原因消滅,自應恢復課徵,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補徵系爭土地近五年內之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金和證明本件應自九十 一年起始得課徵地價稅,及調查系爭土地稅籍課徵底冊何時更正應課徵地價稅之 登記,以證明判決所載與實際相符,並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惠欽
法 官 李協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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