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05年度,45號
TPDV,105,保險簡上,45,201706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權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陳乃慈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4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盛茂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玉香有新臺幣(下同) )24,381,1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輾轉受讓自原債權 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作金庫);林玉香曾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 行林玉香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之解約金等債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81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8日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同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 年5月14日聲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於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 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3 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實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規定,聲明請求確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414,608元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存在。
上訴人辯稱:人身保險契約終止權專屬於要保人,且執行法院 代為終止契約並無法律依據,故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林玉 香對上訴人無解約金債權,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聲明異議並 無不實等語。
原判決確認訴外人林玉香對上訴人有414,608元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
㈠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玉香有24,381,11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 金之債權(輾轉受讓自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見原審卷第 6至9頁之債權憑證、第3至5頁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 ㈡林玉香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 間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就系爭保險契約對於上訴人之解約金 等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月28日發系爭扣押命令, 同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聲明異議, 否認林玉香對於上訴人有保險金或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於 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聲明異 議。(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之要保書、第10頁之強制執行聲 請狀、第11至12、15頁之執行命令、第13、16至18頁之聲明 異議狀)
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林玉香有24,381,118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之債權,林玉香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被上訴人乃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 ,經系爭執行事件發系爭扣押命令後,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 聲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再於 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 ,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上訴人復於104年7月13日聲明異議 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林玉香對上訴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聲請強制執行 林玉香對於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4 月28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向林玉香清償,上訴人則聲 明異議,否認林玉香有此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致被上訴人有不能於系爭執行事 件續為執行之危險,本件確認之訴得除去此危險等語,並非 無據,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 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惟其前提須債 務人對於第三人已有特定金錢債權。本件上訴人辯稱林玉香 或上訴人均未曾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77、92頁),故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林玉香 對上訴人之解約金債權時,林玉香對於上訴人應無保險法第 119條所定解約金債權。從而,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否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並非無據。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而請求確認林玉香 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㈢至被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命上訴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法院亦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 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惟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發扣押命令,係執行「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尚無金錢債權,即無從發扣押命令,更 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 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起訴解決其爭執,可見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 律關係。故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30日發支付轉給命令, 請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並 無依據,上訴人亦無依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或支 付解約金之義務。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發扣押命令後聲 明異議,否認林玉香對上訴人有解約金債權為由,請求確認林 玉香對上訴人有414,608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之,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
│附表:要保人林玉香與上訴人間之人壽保險契約 │
├──┬─────┬────┬─────────────┤
│編號│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保險名稱 │
├──┼─────┼────┼─────────────┤
│1 │Z000000000│張慶宜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
├──┼─────┼────┼─────────────┤
│2 │Z000000000│林玉香 │南山康福20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