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12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川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開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付款
提示日為98年7 月27日,債權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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