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24號
TPDV,98,勞訴,24,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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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聘業務專員,雙方並簽有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3 條、第5條約定,伊應依「業務制度」規定給付報酬予被告 ,契約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執行。依 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 經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 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伊。又依業務 制度第12章第7條、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已承保保件辦 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如伊於繳款 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自通知繳 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利率以日息0.05%計算。詎被告所 招攬保件中,有要保人李自強、黃淑慧、彭鴻生王振民王沛綾(下稱李自強等5人)於分別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人壽公司)投保後,因發現被告招攬不實,乃分 別向全球人壽及國寶人壽要求撤銷原保險契約,並請求退還 已繳保費,已獲承保之上開2保險公司准許,該等保險契約 業經撤銷並已退還保戶保費,伊並因各該個案契撤而已退還 保險公司約定的報酬,且受有行政作業費及營利所得稅等損 失。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報酬、獎勵等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8,562元。嗣經伊陸續扣抵應給付被告 之報酬後,經結算上訴人尚應返還559,813元,經伊催告被 告返還,被告迄未返還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含約定事



項、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伊559,813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 所提書狀則以:伊於94年間所承攬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 均係依照原告教導之招攬技巧及規則向他人招攬保險,相關 使用話術、行銷文件等,皆是由原告授權或提供,原告並因 此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以違反保險法令裁罰在案,縱李 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遭契撤,亦不可歸責於伊。又兩造所 訂勞動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惟伊係原告所聘用,受原告業 務制度規範,須遵守原告管理、指揮、監督、考核,雙方實 際上係成立僱傭關係。而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 業經營者(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就商品或服務所生 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連帶負賠償責任,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遭契撤,而伊既 已被原告扣獎金與報酬約53萬餘元,所餘款項559,813元應 由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擔任原告之保 險業務承攬人員,負責為原告招攬產險或壽險之保險業務, 且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則依其 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報酬。另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6條約定,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為兩造間承 攬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
⒉被告於94年3月2日招攬要保人王振民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4年3月31日招攬要保人 黃淑慧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 約;94年4月5日招攬要保人李自強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 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要保人黃淑 慧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94年4月27日招攬要保人彭鴻生所投保之全球人壽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94年8月11日招攬要保人王沛 綾所投保之國寶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⒊被告因所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而自原告受領承攬報酬970, 905元。




⒋被告有受領MDRT&華人龍獎獎勵16,857元、94年夏威夷豪華 之旅補助52,000元。
⒌被告所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業經撤銷,承保之全球人壽公司及 國寶人壽公司已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所成立者為承 攬或僱傭契約?
⒉原告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 酬及獎勵559,813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所成立者為承 攬或僱傭契約?
⒈保險業雖經勞委會公告自87年4月1日起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行業,惟保險業之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仍得由雙方自由合意決定簽訂勞動契約、承攬契約或委任 契約。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 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 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 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 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再者,雖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 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 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 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參照)。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 工,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以及經濟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之從屬性特徵(最高法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判決參照)。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為承攬契約或僱 傭契約,自應視兩造間所定契約內容定之。




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見卷第6-8頁)第1條、 第2條:「甲方(即原告)授權乙方(即被告)於甲方獲准 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壽險及壽險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 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甲方。」、「甲方同 意按照甲方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報酬,乙方亦同意 該項報酬為本契約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之約定,足見被 告同意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且被告將所承攬之要保書及其 經收之保險費交付予原告,則被告即完成招攬之動作,亦即 被告可以獨立完成招攬工作,原告則以被告所招攬保單實際 收取保險費一定比率給付報酬,倘被告招攬保險,但未締約 或客戶未繳保險費,被告亦未能領取報酬,顯見被告之報酬 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其係依完成工作即締約與實收保險費 (即所謂之業績)計算報酬,此乃被告工作成果之對價。又 雖被告主張其必須遵守原告之管理、獎懲、薪資發放等規定 ,並聽從原告指揮監督等語。惟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原告 並未限制被告上班之時間、地點,以及招攬保險方式與對象 ,被告均得自主決定,並依保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地 點、場所與保戶洽談保險事宜,原告對業務員勞務提供方式 並無具體之指揮命令之權,被告關於勞務之提供具有相當裁 量權,則被告提供勞務之過程中,原告就被告之工作時間、 地點、業務進行等,均無任何指揮監督權,自非從屬於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係承攬關係無疑,被 告抗辯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㈡原告依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 酬及獎勵559,813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依據後附之承攬人員約定 事項執行。」,而約定事項第5條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 ,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 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 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本件原告既因 全球人壽公司於95年8月7日、國寶人壽公司於95年8月9日因 同意撤銷經由於原告擔任業務專員之被告洽訂之保險契約7 件,並退還保費予要保人李自強等5人,有全球人壽公司98 年5月13日(98)全球壽(客)字第051301號函與國寶人壽 公司98年7月16日國寶法字第098147號函在卷可憑(卷第135 -136頁、第148-150頁),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 退還已領取之業務報酬。
⒉被告雖抗辯其均係依照原告教導之招攬技巧及規則向他人招 攬保險,縱保險契約遭契撤,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自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上開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內容,



無論保險契約契撤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凡保險契約經保 險公司取消,並退還已繳保費者,被告即應返還已領取之報 酬予原告,故不論要保人與保險人協商撤銷原保險契約之理 由為何,兩造各自有無可歸責事由或有無過失,被告依約均 應返還已領報酬予原告。況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而成立 承攬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 限,被告本可自由決定以何方式為原告招攬保險,縱原告所 屬各地區承攬單位為提高招攬成功機率,確曾規劃或安排相 關保險招攬訓練課程,亦難認被告即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毋須依約返還報酬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 告應依民法第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其所請求 之559,813元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查被告與原告間之法律 關係為承攬關係,已述如前,並非僱傭關係,且被告為原告 之承攬人,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關係,自無民法第 188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援引上開2法 條所為之抗辯,要無足取。
⒊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 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見卷第8頁),可徵 被告依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等約定,其應 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包含報酬及獎勵在內。準此,本件被告因 要保人李自強等5人之保險契約原所受領原告給付之報酬970 ,905 元、MDRT&華人龍獎獎勵16,857元,共計受領報酬與 獎勵987,7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業績達100%而 曾受領94年夏威夷豪華之旅補助52,000元,嗣因李自強等5 人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其於94年度之業績只達50%之獎勵 標準,故被告亦應返還團費補助20,800元,有原告所提出94 年10月28日(94)訓獎字第0177號通知附卷可稽(見卷第89 -91頁),則被告應返還之報酬及獎勵為1,008,562元(987, 762元+20,800元=1,008,562元),扣除自95年7月至97年6 月被告所應領之報酬(見卷第13-43頁)後,經結算,被告 尚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559,813元。
⒋又依業務制度第12章第8條第2款、第3款約定,如原告於繳 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自通知 繳款期限屆滿之隔日算起,利率以日息0.05%計算(見卷第 8頁)。本件原告於97年5月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 到7日內返還所受領之報酬及獎勵,而被告於97年5月12日收 受該函文,有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 (見卷第46頁)。是以,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自97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利息,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含約定事項、業務制度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59,813元,及自97年5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即萬分之五)計算之約 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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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