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悍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複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鍾談牆變更為 乙○○,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乙份為證 (本院卷第28頁),乙○○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7 頁),該訴狀繕本已送達原告,本件訴訟程序應由乙○ ○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0年起即向被告投保雇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 害保險,該保險契約每次期限均為一年,且均於保險期限 屆至前再次續約投保。原告最近一次保險契約期間屆至日 即97年3月1日中午12時前,於97年2月29日已循往例向被 告投保內容相同之保險契約,並於97年3月初繳交保險費 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訴外人即承辦此保險契約之保險 業務員王安平,是兩造間之雇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 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原告受僱人林燦其於97年3月2日施作 國道六號南投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時發生墜落災害, 於上午11時10分許因體腔出血死亡,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 告上開雇主責任保險金200萬元。
(二)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且雇主責任保險為主保險 ,團體傷害保險為附加險,附加險無法脫離主保險獨立承 保,被告既認原告已投保97年度團體傷害保險,並給付 150萬元保險金與原告,可見被告對於雇主責任保險部分 已經承保。再縱認為97年度雇主責任保險尚未生效,然被 告既於97年3月初收受原告交付之保險費3萬元(雇主責任 險及團體傷害險),可認該次保險契約附以保險人同意承 保之停止條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同意承保,是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條件已成就,故97年度雇主責任保險契約業已溯及生效 等情。
(三)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林燦其發生死亡事故發生前並未交付保險 費,是在事故發生後始洽詢保險契約之仲介人員繳納保費, 林燦其於97年3月2日死亡時兩造間並無雇主責任保險契約及 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存在;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95年9月1日函令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與團體傷害保險不得以附 加方式販售,二者為獨立保單,縱被告已承保原告保險期間 為97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3月1日中午12時止之團體傷 害保險,亦不得推認被告已承保同一保險期間之雇主責任保 險;況被告始終未承保原告上開團體傷害保險,被告給付原 告團體傷害險保險金150萬,係考量兩造間多年合作關係遂 特別通融,此項給付具事後和解性質。此外,縱認兩造間有 保險契約存在,然原告並未證明林燦其為其受僱人及林燦其 係因執行職務致死,更未說明請求數額之計算標準,原告請 求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其為: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5頁)
1、原告曾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間自90年11月25日零時起至97年 3月1日中午12時止之雇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 2、原告僱用勞工林燦其於97年3月2日上午施作國道六號南投 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時,發生墜落災害,於上午11時 10分許因體腔內出血死亡。
3、被告出具保險期間97年3月1日24時起至98年3月1日24時止 之團體傷害保險收據(保險費7031元)與原告,並因前開 2之事故發生,被告理賠150萬元與林燦其之法定繼承人張 秋雲、林郁傑及林宛俐,張秋雲、林郁傑及林宛俐並出具 授權書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林燦其意外事故所生爭議。(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間雇主責任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團體傷害保險契 約於林燦其發生死亡事故前是否已成立生效?團體傷害保 險是否為附加雇主責任保險之附加保險?
2、被告所為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是否基於兩造之協商而為 給付?
3、雇主責任保險契約是否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 ,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
4、如雇主責任保險契約已經成立及生效,保險事故已否發生 ?
五、經查: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保險期間自90年11月25日零時起至97年 3月1日中午12時止之雇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已 如前述,上開雇主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以每年為 一期,需於保險契約期間再合意續保,並無自動展延保險 期間之機制,被告曾承保原告96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97 年3月1日中午12時之雇主責任險及團體傷害險,業經證人 即上開雇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之仲介人、並擔任 訴外人南山保險公司業務員之王安平到場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01頁背),復有保險期間94年3月1日中午12時至95 年3月1日中午12時之雇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單底 、92年11月25日0時起至93年11月25日0時雇主責任保險附 加團體傷害保險單底、95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3月1 日中午12時雇主責任保險附加團體傷害保險單底為證(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號 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6頁至第8頁)。原告主張其於97年 2月29日與被告再達成雇主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險合意, 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3月1日中午12 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公司黃副理於97年2 月29日打電話向王安平確認原告是否續保上開雇主責任保 險及團體傷害保險,王安平當日即打電話與訴外人即原告 公司負責人乙○○之妻鍾素媛詢問,但鍾素媛說還不確定 有哪些人要保,需星期一始會將名單交付王安平,業經證 人王安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頁背),故原告於97年2 月29日並未向被告公司表示將繼續投保雇主責任保險及團 體傷害保險。而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應 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 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始告成立,自難認原告與被 告於97年2月29日已合意訂定保險期間自97年3月1日中午 12時起之雇主責任保險及團體傷害保險。則雖如前述,原 告僱用之勞工林燦其於97年3月2日上午施作國道六號南投 段第C605標雙冬路段工程時發生墜落災害,於上午11時10 分許因體腔內出血死亡,然兩造間已無雇主責任保險契約 及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雇主責 任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即無可取。原告雖云王 安平足以代表被告公司受領原告投保之意思,為被告所否
認,查王安平僅於93年間介紹原告向被告公司承保雇主責 任險及團體傷害險,業經王安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背),且王安平非屬被告公司人員,其為南山保險公司 之業務員,亦如前述,實難認王安平具有代表被告公司受 領原告投保意思之權限;況且,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 黃副理有代表被告公司對原告為投保要約表示,原告此部 分主張,即無可取。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承保團體傷害險並收取保險費及給付上 開林燦其死亡之保險金150萬元,而團體傷害險為附加險 ,雇主責任險為主險,可見被告已承保原告之雇主責任險 云云。然查,兩造於林燦其97年3月2日發生上開死亡事故 之前,並未合意訂定團體傷害險契約,已如前述,而被告 雖已開立97年3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8年3月1日12時止之團 體傷害險保險單與原告,並因林燦其死亡給付其受益人即 其配偶訴外人張秋雲保險金150萬元,有傷害險理賠申請 書及97年3月1日24時起至98年3月1日24時止保險單、戶籍 謄本、保險事故通知書(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 至第41頁),惟被告公司已於97 年3月21日將原告公司其 他除林燦其以外之受僱人(被保險人)予以退保,有團體 傷害保險人員異動契約變更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42頁) ,證人王安平復到場證稱:原告受僱人林燦其於97年3月2 日發生上開事故後,原告公司負責人配偶鍾素媛於97年3 月2日已打電話通知伊,被告公司黃副理考量原告已投保 數年,遂同意僅收取短期傷害險之保險費,並僅理賠此部 分保險金150萬元,但責任險部分則不承保不予理賠,伊 於97年3月20日許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鍾素媛詢問,鍾 素媛不同意,然鍾素媛於97年3月21日打電話給伊表示同 意先理賠150萬元,伊尚與鍾素媛確認是否僅賠傷害險部 分但責任險部分不賠,鍾素媛亦答稱確定就這樣,伊遂通 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於97年3月27日核算原告應給付 之短期傷害保險保費計7千餘元(本院卷第102頁),核與 卷附原告團體傷害保險保費金額7031元之收據及繳費資料 表相符(本院卷第13頁、第109頁),可見被告同意承保 原告團體傷害險是在其依原告通知已知悉原告受僱人林燦 其於97年3月2日上午發生上開事故之後,並於原告同意被 告提出之僅給付團體傷害保險方案後即將原告公司其他林 燦其以外之其他受僱人團體傷害保險予以退保,而被告承 保傷害保險之保險標的危險即林燦其死亡之事實既已發生 並為兩造所知悉,則縱兩造就上開團體傷害保險已訂定保 險契約,然依保險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就林燦其部分該
契約係屬無效,堪認被告承保上開始日為97年3月2日中午 12時之團體傷害險並給付受益人張秋雲保險金150萬元, 應屬被告基於兩造之商誼並考量林燦其之死亡事故已經發 生所採取之權宜措施,不能以之推認被告亦已承保原告雇 主責任險。至原告主張被告其已交付雇主責任保險之保費 與被告,被告不予核保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僅繳交團體傷害險之保費7,031元,已如 前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繳納雇主責任保險保費,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雇主責任險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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