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15號
TPDV,98,保險,1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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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丁○○
      子○○
      己○○
            號
      庚○○
兼上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壬○○  住同上

原   告 辛○○  住嘉義縣
      戊○○  住高雄市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債務承認請求被告給付丁○○新臺幣 (下同)361,16 1元、給付子○○189,951元,給付己○○庚○○辛○○戊○○壬○○各47,615元,及均自民國 97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98年3月10日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 付丁○○361, 1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25條規定請求給付子○○387,375元,給付己○○庚○○辛○○戊○○壬○○各112, 640元,及均自 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復於97年 4月8日再變更子○○己○○庚○○辛○○戊○○壬○○之請求權依據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 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又於98年8 月5日就原告丁○○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係受讓原告子○○己○○庚○○辛○○戊○○壬○○依統一安聯產 物保險營業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第貳部份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條款(以下簡稱系爭保單約款)第6條取得之債權。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未表示異議,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丁○○於89年5月22日至90年5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 AI-191號靠行於詠宏交通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詠宏公司)之 營業曳引車,向被告之前身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統一安聯公司,已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 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責任險, 於保險期間之89年12月5日夜間8時許,駕駛該曳引車,在臺 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上,不慎撞及訴外人陳勇利致死,民事賠 償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3年5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 602號判決丁○○應給付陳勇利之父陳志雄1,123,412元、母 子○○1,065,777元確定。另訴外人陳志雄、原告子○○業 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各70萬元,合計140萬元, 此部份並非由被告承保。
㈡上開判決所確定陳志雄及原告子○○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各 7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各餘623,412元、465,777元 ,並未超過本件被告之保險金額2,400,000元。另自92年8月 16日起至分配表作成日即96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陳志雄部分130,406元、原告子○○部分97,424元, 合計陳志雄對被告之債權為753,818元、原告子○○對被告 之債權為563,201元,扣除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志雄之分配款 185,335元、原告子○○之分配款175,826元,陳志雄部分尚 餘568,483元、子○○部分尚餘387,375元。嗣因陳志雄已於 96 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壬○○己○○、庚



○○、辛○○戊○○等五人,是以每位繼承人可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為112,640元。
㈢原告丁○○於事故發生後,即向統一安聯公司申請理賠,該 公司以責任未明,賠償金額未定,請原告丁○○於判決確定 後再為聲請,但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丁○○向被告申請理 賠,被告藉故拖延,原告丁○○不憚其煩再三請求,被告承 辦人員張醒亞於97年4月間,應允理賠,並計算賠付金額。 因陳志雄已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壬○○己○○庚○○辛○○戊○○,其等與原告子○○依系 爭保單約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庚○○辛○○戊○○壬○○各112,640元、給付原告子○○ 387,375元;又原告子○○等人至遲已在97年5月29日前即交 齊被告所需文件,故被告自97年5月31日負遲延責任,為計 算方便,被告應自97年6月1日起依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 陳志雄及原告子○○與原告丁○○調解時,尚不知有被告公 司存在,於嗣後丁○○告知其訴訟代理人判決書遺失,始知 悉張浩然與被告間存有保險契約。
㈣又原告子○○己○○庚○○辛○○戊○○壬○○ 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本件保險之最高理賠金額240萬元, 原應由被告全數給付,但因原告丁○○之財產被執行,陳志 雄及子○○各受分配185,335元、175,826元,此部分亦包括 於其等依系爭保單約款第6條所取得對被告之債權,不因陳 志雄與原告子○○業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自原告丁○○之財產 受償而消滅,是以原告子○○己○○庚○○辛○○戊○○壬○○茲將上開債權於361,161元及該部分利息之 範圍內讓與原告丁○○,並以書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通知 ,是以被告應將此部分金額給付原告丁○○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61,161元,原告子○○ 387,375元、黃大恩己○○庚○○辛○○戊○○各 112,640元,及均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丁○○駕駛AI-191號曳引車肇事後,於89年12月7日由詠宏 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惟當初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 而進入民事訴訟,被告請其於判決確定後,再檢具相關資料 提出申請,其後至96年11月間,被告並未接獲詠宏公司或丁 ○○提出任何理賠申請及提供任何訴訟相關訊息,直至96年 12月間丁○○始突然向被告口頭請求。陳志雄及原告子○○ 車禍後曾參與調解,渠等於當時即知悉得向統一安聯公司請 求理賠,丁○○於93年5月31日判決確定時,亦知悉得向統



一安聯公司為請求。被告基於被保險人利益,亦可接受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時效,惟縱然如此原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保 險法第65條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又丁○○於96年12月間提 出請求時,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基於服務被保險人之基本要求 ,告知承保之資料及需備之文件,並非承認原告債權之意思 表示。
㈡本件車禍案發之初,兩造曾多次洽談和解,並於板橋市調解 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公司人員江福來曾與原告丁○○、詠 宏公司人員、被害人父母及其訴訟代理人王聰明律師均到場 ,江福來曾明確告知在場人員其身份,況且有律師到場,不 可能不知何以保險公司亦參與調解,顯見原告於斯時即已得 知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訴訟過程中江福來一直交代原告丁○ ○須向被告公司回報,但訴訟於93年5月31日確定,王聰明 律師遲至96年11月始通知被告請求理賠,是以本件原告之請 求業已罹於時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丁○○於89年5月22日至90年5月22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AI-191號靠行於詠宏公司之營業曳引車,向統一安聯公司投 保汽車責任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詠宏公司。 ㈡丁○○於89年12月5日夜間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縣板 橋市浮洲橋上不慎撞擊陳勇利致死。
陳勇利之繼承人即其父陳志雄、母子○○訴請丁○○及詠宏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4日 以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丁○○與詠宏公司應連帶賠償陳志 雄1,123,412元、子○○1,065,777元及均自92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於93年5月31日 確定。原告子○○、訴外人陳志雄業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 之理賠金各70萬元,合計140萬元,此部份並非被告所承保 。
丁○○曾於89年12月7日經由詠宏公司向統一安聯公司請求 保險給付,因丁○○與陳志雄及子○○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 共識,進行上開訴訟,統一安聯公司請丁○○於該案判決後 再提出相關資料請求。
㈤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4月1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被告 現名。
㈥陳志雄及子○○曾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丁○○之財產 (該院96年度執字第296號),經拍賣 丁○○之財產後,陳志雄債權獲償194,322元,不足額



938,077元,子○○獲償184,352元,不足額889,951元。 ㈦陳志雄已於96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壬○○、己 ○○、庚○○辛○○戊○○
㈧被告之經辦人張醒亞曾於97年4月間交付「00089VF2626賠案 需備文件」予丁○○
四、本件爭點略以:
㈠原告子○○己○○庚○○辛○○戊○○壬○○依 系爭保單約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按年息10%計 算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丁○○以受讓自其餘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61,161元,並按年息10%計算利息, 有無理由?
五、原告子○○己○○庚○○辛○○戊○○壬○○部 份
1.原告丁○○與訴外人陳勇利間之車禍,係於89年12月5日發 生,原告丁○○於當時即對訴外人陳志雄、原告子○○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前身統一安聯公司之保險責任,於斯 時即已發生,是以就因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所衍生之相關權利 ,其應適用之法律應為89年12月5日當時有效之法律,並非 目前之現行法,合先敘明。次按,現行保險法第95 條第2項 關於責任保險中,保險事故被害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 係於90年7月9日保險法修正時,始新增,該次修正前,保險 法並無被害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之規定,是以被害人依90 年7月9日修正前舊法並無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 (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合先敘 明。
2.本件保險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雖約定「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 償責任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依下列規定,在被保險人依 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直接向本公司請求支付賠償 金額:一、被保險人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 確定者... 」,然此僅係基於契約所賦予被害人逕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並非法律另行賦予被害人固有之獨 立請求權,是以其內容自應受契約文字之拘束。而契約既稱 「在被保險人依法應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顯係以保 險人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為被害 人得行使直接請求權之前提要件,並無於被保險人之保險金 請求權外,賦予被害人獨立請求權之意,是以於被保險人已 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害人亦無何獨立請求權可資行使 。況且,保險人僅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負有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於被保險人依法仍可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保



險人固願直接對被害人給付以兼顧被害人之利益,然於法律 並未賦予被害人直接請求權,保險契約復無縱被保險人已不 能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害人仍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此類特約之 情況下,若被保險人已不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保險人之契 約義務應即消滅,要無課保險人以法律、契約所無之義務, 令其於契約義務業已消滅之情況下,對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 人負給付保險金義務之理。從而,本件若被保險人業已不得 對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被害人亦無從依系爭保單約款 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3.查原告丁○○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於事故發生之 初即已向統一安聯公司申請理賠,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起 訴狀第2頁),原告丁○○亦陳稱被告公司人員江福來有陪 同伊前往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以原告丁○○早於事故發生即已知悉被告之存 在,要無疑義。而原告丁○○對訴外人陳志雄、原告子○○ 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於9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時,即已確定,是以原告丁○○對被告 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至遲於93年5月31日即可行使,是以 原告丁○○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至遲於95年5月30日即已 消滅,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其 保險金請求權業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二年之短期時效甚 明。被告原告雖陳稱除丁○○以外之其餘原告於97年間始知 悉被告之存在,並向被告請求理賠云云,縱令屬實,依前開 說明,於原告丁○○對被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消滅後,被告即 無對其餘原告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餘原告亦無獨立之直接 請求權可資行使,是以無論其餘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之存在, 均無從依系爭保單約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4.更有甚者,原告丁○○陳稱兩造為本件車禍糾紛曾先後於民 意代表王景源處、板橋市公所、板橋地方法院進行調解,伊 確定被害人家屬委任之王聰明律師於板橋市公所調解時有到 場,調解委員有詢問江福來之身分,江福來當場有表示其為 保險公司的人,並說出公司全名統一安聯,江福來講這些話 時王聰明律師有在場,且說被害人是他的遠親等語(本院98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不爭執原告丁○○所稱 之調解即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度民調字第201、231號之 調解案件(本院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 閱台北縣板橋市公所90年度民調字第201、231號卷宗核閱結 果,上開案件之調解期日分別為90 年2月15日、90年3月21 日。上開卷內雖無原告子○○、訴外人陳志雄委任王聰明律 師之委任狀,然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其於案發之初雙方於民



意代表王景源家中調解時即有參與(本院98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依原告丁○○所述,雙方於王景源家中調解 之時點尚早於雙方至板橋市公所調解之時點,且王聰明律師 亦陳稱其代理被害人之繼承人對原告丁○○提出訴訟(本院 98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王聰明律師確實甚早即 開始參與本件車禍糾紛之處理,原告丁○○上開所述應與事 實相符。原告子○○、訴外人陳志雄所委任之代理人王聰明 律師至遲既於90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之存在,自應認原 告子○○、訴外人陳志雄於斯時即知悉被告之存在。原告子 ○○、訴外人陳志雄復均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號 判決之當事人,是以至遲於93年5月31日該判決確定時,即 已知悉其可請求之保險金數額。原告壬○○己○○、庚○ ○、辛○○戊○○均為訴外人陳志雄之繼承人,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自應依被繼承人陳志雄可行使請求權之時 點起算。是以縱依原告所述,須於原告知悉被告存在時請求 權始可行使,原告子○○、訴外人陳志雄至遲亦於93年5月 31日即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且依保險法第65條,其 基於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然原告遲至97年10月14 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子○ ○、己○○庚○○辛○○戊○○壬○○之請求權仍 顯然罹於時效。
5.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原告丁 ○○一再請求,被告於97年4月間應允理賠,承辦人員張醒 亞並分別計算應賠付各原告之金額,此有00089VF2626賠案 需備文件(以下簡稱需備文件清單)可證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此係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要求,配合告知承保資 料及所需準備之文件,且為理賠人員審核賠案作業流程所需 ,需簽准後方可理賠,並非交付文件時有何表示其必可獲得 理賠,是以此並非承諾給付。經查需備文件清單上雖列有賠 付訴外人陳志雄、原告子○○、原告丁○○之金額及計算式 ,然同時列有包含各項申請所需文件如判決書、判決確定書 、受益人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電匯同意書、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等,以及上開相關資料請寄張醒亞,並載明 郵寄地址等字樣,原告應可明確得知此僅為所需文件清單, 所提出之文件仍須經審核,且此清單上並無被告必按上列金 額給付之承諾,佐以此清單格式簡略,僅將所有文字條列打 出,並無任何人簽名或用印其上,甚且並未使用印有被告公 司名稱、標章之信紙或表格,任何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均不致認為此為被告確認理賠金額之正式通知,自無從認為 被告以此需備文件清單上所載與原告成立何契約。 況時效是否完成,需檢視相關資料始可判斷,被告並非臺灣 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之當事人,並無必然知悉該 判決何時確定之理,該文件清單上尚要求原告提供最終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書(按即確定證明書),更無從認為被告公司 人員於開立此文件清單時即已明知時效業已完成。本件既無 從認為被告曾於知悉時效完成之情況下,以契約承認債務, 衡諸上開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不得 主張時效抗辯之情事。
6.綜上,原告子○○己○○庚○○辛○○戊○○、壬 ○○對被告已無保險金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其依系爭保 單約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子○○387,375元、黃 大恩、己○○庚○○辛○○戊○○各112,640元,及 均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丁○○之請求部份
原告主張原告子○○己○○庚○○辛○○戊○○壬○○對被告之保險金直接請求權,不因經強制執行由原告 丁○○處受償部份金額而受影響,是以將執行受償之 361,161 元及該部分利息之範圍內讓與原告丁○○,並以書 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通知,是以被告應將此部分金額給付 原告丁○○云云,然查,原告子○○己○○庚○○、辛 ○○、戊○○壬○○對被告已無任何保險金直接請求權可 資行使,已如前述(詳見五、),是以原告子○○己○○庚○○辛○○戊○○壬○○自無任何對被告之債權 可資讓與原告丁○○,從而,原告丁○○主張其可以受讓自 其餘原告之保險金直接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丁○○ 361,161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子○○己○○庚○○辛○○戊○○壬○○之請求權依據為系爭保單約款第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子○○387,375 元、黃大恩己○○庚○○辛○○戊○○各112,640 元,及均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丁○○主張依受讓自 其餘原告之保險金直接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丁○○ 361,161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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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