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聶開國即聯鼎法律事務所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
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無記名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7年8月23日與高興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興公司)簽訂船舶建造合約,為高興公司建造高睦輪及高誠
輪二艘散裝貨輪。68年7月14日高興公司將高誠輪合約權利
義務轉讓與安得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公司),但高
興公司對於原合約責任仍須承擔而未免除。因安得公司自73
年起財務惡化,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情事,致原告船舶價款
自第9期起未獲清償。原告於74年8月間委任被告聶開國即聯
鼎法律事務所(下稱被告一)代為向相關人員追償未償之船
價。被告一為原告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獲法院准許拍賣之裁定,以之向執行法院參與分配,另以支
付命令或訴訟等方式向安得公司、高興公司及保證人等追償
,除高誠輪第12期款外,均已獲償。被告一於辨理上開追償
價金事件中,曾出具法律意見書表示輪船價金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為2年,高誠輪第12期價金應給付之時間為74年9月17日
,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末日本應為76年9月17日,但因原告
曾於74年8月12日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進而參加強制執
行之分配,是在該強制執行終結前,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
問題云云,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僅為安得公司,不
包括高興公司與保證人,故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不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致原告於78年8月10日就高誠輪第12期款向高
興公司及安得公司提請仲裁後,仲裁人於78年12月11日作成
仲裁判斷,認為對高興公司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因高興
公司及安得公司均於79年11月撤銷公司登記,原告向此二家
公司請求支付第12期款均有困難,是原告無法向高興公司及
其保證人追償高誠輪第12期款,顯係因被告一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告一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一於81年9月14日發函予原告說明第12期款處理
情形及提出建議時,除說明該價款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
2 年外,並承諾「就高誠輪第12期款追償結果如貴公司債權
於民國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得勝訴時,本事務所願負填補
船舶價款1500萬元之差額之責任」。另被告甲○○(下稱被
告二)亦出具文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負
連帶保證之責任。」今原告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安得公司
董事之訴訟已敗訴確定,原告確定未能獲償高誠輪第12期款
,爰依委任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之損害。
㈡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597,070元,及
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已盡委任義務: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於呂擇賞案之判決書中
,就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因原告參與高誠
輪強制執行分配,對高興公司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所採見解與被告一於76、77年法律意見相同,而不同於78
年仲裁判斷之見解,足證被告一76、77年之法律意見並無
錯誤;至於78年仲裁判斷之結果,則非被告一所能保證。
⒉原告以被告一未列高興公司為拍賣抵押船舶之相對人,主
張被告一「未注意實行船舶抵押權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
,其效力不及於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顯有過失云云,
惟前述法院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
因原告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對高興公司中斷時效,
可知被告一未列高興公司為拍賣抵押船舶之相對人並無過
失,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之主張顯無根據。且高興
公司既非高誠輪之抵押人,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當事人,
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條第㈥項之規定,
倘將保證人高興公司列為拍賣高誠輪之相對人,對高興公
司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原告上述主張實不足取。
⒊最高法院於審理呂擇賞案時,曾兩度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
應適用15年時效,此亦為被告一於仲裁程序中一再之主張
,並為現行法院實務通說見解。不論請求權時效為2年或
15年,被告一依原告委任,於78年8月10日提起仲裁,皆
在時效期間內提出請求,要無疑問。原告爭執船舶價金請
求權時效為2年或15年毫無意義,益證原告提起本訴顯無
理由。
㈡被告一之前在函文中所言,係指於82年9月30日前,若高誠
輪第12期款本金之追償未獲勝訴判決時,原告「願就其未獲
勝訴部份為填補」。而非同意就該12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對
原告為損害賠償。縱使原告當時接受,原告亦僅得於82年9
月30日請求被告一「填補」高誠輪第12期款「本金未獲勝訴
部份」,而不得就該12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部對被告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且該函已經原告以81年9月30日函拒絕而不
復存在,兩造並未達成合意。
㈢被告二於81年9月14日致原告函文內容為:「因七十八年十
二月十一日商務仲裁協會所做之錯誤判斷而至今尚有未有成
效,現聯鼎法律事務所基於其與 貴公司間之常年法律顧問
關係,願就該筆款項之追償負起全部責任,弟忝為該事務所
之英美法律顧問,與張大齊兄均願就該事務所應負之責負連
帶保證之責任。」可知被告二僅同意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
追償負連帶責任」。原告既已以81年9月30日函拒絕被告一
之建議,被告一對原告自無任何應負之責任,而被告二亦無
任何連帶保證之責。
㈣原告之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基於安得公司本票到期日之請求權:
原告主張其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係於74年9月17日(
即安得公司為支付高誠輪第12期款開立之本票到期日)起
算,於76年9月17日罹於時效,並主張被告一未於上開期
限前對高興公司提出請求,「任令時效期間屆滿,損害原
告權利,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云云,均依法無據。
惟倘依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之末日應為91年9
月16日。原告遲至97年2月26日提出本訴,業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⒉基於被告一76、77年法律意見之請求權:
原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若以原告主張被告一76年及77年
兩份法律意見書有「錯誤」,即所謂被告一「誤以為對安
得公司之強制執行效力及於高興公司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已有錯誤」云云,不僅依法無據,且其請求權時效,應
於被告一77年12月21日出具法律意見書當時起算,或最晚
自前開78年仲裁判斷送達原告之日起算,迄今已逾18年,
早已罹於15年時效。
⒊基於原告81年9月30日函之請求權:
原告81年9月30日函中主張「因上開78年之仲裁判斷」,
已「喪失對高興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受有2461餘萬
元之「損害」(即船價美金1559餘萬元及本金以年利率9%
暫計算之利息),並強調「本公司之損害,已然發。」,
再參諸原告83年4月20日內部簽呈載明「本案請求權時效
為15年」,證人乙○○先生證稱「在我退休之前,因為請
求權15年,依我的見解,還有3年多的時間,所以都還沒
提出訴訟,我退休之後,大概在91年1月份我們對呂擇賞
的訴訟有一個更四審的判決。」以及證人乙○○係於民國
90年12月31日退休,足見依據原告當年一貫之見解,78
年仲裁判斷駁回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後,原告已認定其
損害已確定發生,並已計算出所受損害之金額,是其對被
告一主張之請求權應自78年收到仲裁判斷開始起算,至93
年底時效屆滿。
⒋原告基於81年9月30日函之其他請求:
原告以第一被告81年9月14日函中所述「願於貴公司就(
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1,500萬元之追償於82年9月30日前
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時,就其未勝訴部份負填補之責」之建
議為據,就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以下之主張,均依法無據
,謹說明如下:
①原告以「原告關於高誠輪第12期款無法獲償部分之確定
,在於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訴訟(即呂擇賞)遭判決敗
訴確定之時,即96年3月15日」,而主張請求權末日為
「111年3月15日」,惟被告一上開建議既已遭原告81年
9 月30日覆函全面拒絕,原告以該建議為其主張即失其
依據。又原告82年12月1日內部簽呈載明「㈢中船可同
時對聯鼎及呂擇賞等被告行使權利」,可知原告深知其
對被告一之請求權並非繫於原告與呂擇賞間訴訟之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其上述內部簽呈相互矛盾;況兩
造於83年2月24日開會時,原告已明確表示「沒辦法同
意等到原告與呂擇賞間之訴訟終結,不排除馬上提起訴
訟」,此有原告83年3月1日內部簽呈及證人乙○○之證
詞可稽,亦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
②原告又稱就被告一81年9月14日函中所提「82年9月30日
」之日期,原告「亦於81年9月30日函中同意」,故主
張請求權末日為「97年9月30日」云云。惟被告一81年9
月14日函中所稱「82年9月30日」係指原告於呂擇賞案
中就高誠輪第12期款本金之追償若未於82年9月30日前
獲勝訴判決,第一被告願就未獲勝訴部份負「填補」之
責。該建議已經原告以81年9月30日函全部拒絕而不復
存在。被告遍查原告81年9月30日函中文字,未見任何
原告就被告一上開建議為「同意」之記載。原告今稱其
「亦於81年9月30日函中同意」第一被告函中所提「82
年9月30日」之日期,乃玩弄文字遊戲,實不足取。
⒌概括委任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主張75至78年間,原告曾「將追討船價金一事概括委
任被告進行相關法律程序。並非僅要求提供法律意見而已
。」,進而主張被告一依該「概括委任」處理高誠輪第12
期款「有過失」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概括委任」第一
被告處理高誠輪第12期款,洵非實情,已如前述,縱依原
告上開主張,該請求權時效之末日至遲應為93年。原告遲
至97年2月26日提出本訴,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應
予以駁回。
⒍原告基於其內部簽呈之請求:
原告深知兩造於81迄83年,歷時二年餘之交涉,未曾達成
任何「合意」,無從提出兩造合意之任何資料,乃舉原告
81年8月19日內部簽呈為據,指稱該簽呈「明載被告承諾
賠償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且該簽呈僅係原告內部文件,第一被告事前事後均不知
情亦從未同意其內容,已如前述,原告以該內部簽呈,資
為兩造合意之基礎,顯屬無據。縱依原告主張,其請求係
基於該81年8月19日之內部簽呈,則原告請求權時效之末
日應為96年8月18日。原告遲至97年2月26日提出本訴,業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又無論如何,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74年9月18日起算之利息,顯屬無據。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無記名定存
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高興公司於67年8月23日簽訂船舶建造合約,原告同
意建造售與高興公司高睦、高誠兩輪,售價各為美金7,730,
980元,交船前買方就每艘輪支付20%之船價,剩餘80%之船
價則於交船後分8年16期支付本金及依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由呂擇賞提供保證書,保證高興公司「船舶建造合約」債
務。嗣高誠輪於68年8月交船。68年7月14日,原告與安得公
司及高興公司簽訂「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同
意由安得公司承受高興公司就上開二輪之「船舶建造合約」
,惟高興公司仍應按原建造合約之約定負責。嗣安得公司於
74年2月6日發生跳票,致原告之船舶價金債權自第9期起即
未獲清償,而高興公司亦無財力代安得公司清償船款。高誠
輪於74年間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以高誠輪抵押權人身份,委任被告一就安得公司積欠之
價金於74年11月8日聲請參與分配,至77年11月10日分配完
畢。
㈡原告於78年8月10日就高誠輪第12期款向高興公司及安得公
司提請仲裁,仲裁人於78年12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原告對
安得公司部分雖獲得勝訴判斷,但安得公司早於74年已因財
務惡化而停止營業,未能獲償分文,至原告對高興公司部分
,仲裁判斷則認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且
不因原告於74年11月8日參與高誠輪強制執行分配而中斷,
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提
起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字第244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後,最高法院於87年
11月6日以87年台上字2616號判決確定原告敗訴確定。原告
另對安得公司之董事以72年安得公司有破產情事,該等董事
依法應聲請而未聲請該公司破產宣告,致損害原告對安得公
司之債權,請求損害賠償,惟於96年3月15日經最高法院以
96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無法獲償高誠輪第12期款損失
之和解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一於81年9月14日發函,表示願於原告就
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1千5百萬元之追償於82年9月30日前
不能獲勝訴判決時,就其未勝訴部分負填補之責乙節,固
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81年9月14日 (81)聯鼎訴字第210
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28-48頁);但原告於收受上開被
告一之函文後,未完全同意該函文之內容,而要求若債權
於82年9月30日以前未獲清償,則被告一應立即填補原告
含船價本金及利息之損失,若於82年9月30日前被告一代
原告追討債權行動已受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一應立
即填補原告前述損失,有原告81年9月30日 (81)船業八五
六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0-52頁),與被告一在
其上開函文中表示僅願就1500萬元之本金部分負責,尚有
不同,是原告顯就上開被告一之要約,加以變更,依民法
第160條第2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告並未
舉證被告一曾就其新要約有為任何之承諾,是被告一並不
因其上開函文與原告成立同意賠償之和解契約。
⒉原告雖又稱:被告一嗣於8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20日先
後發函表示願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負責等語,並提出聯
鼎法律事務所82年10月16日 (82)聯鼎司字第511號函及82
年11月20日 (82)聯鼎司字第632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34
0-353頁),惟觀諸該等函文之內容,被告一僅表示要求
待第二審判決後,由其根據高等法院對事實所為之認定,
就其應負責任之部分,提出具體賠償方案,並未承認過失
或承諾具體之賠償方案,是亦難謂兩造已達成由被告賠償
原告船舶價金損失之合意。
㈡被告一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
原告主張被告一當時擔任其法律顧問,其如遇法律爭議均會
請求被告一處理,被告一於受到原告詢問後,會先以法律意
見書提出處理之法律見解及程序,原告再按被告一所提法律
意見簽報處理方式,於處理過程中若需進行訴訟或非訟程序
時,再由承辦人員簽報並準備委任狀等,本件就高誠輪船舶
價金之追償事項亦是如此辦理等語,有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
8月14日 (76)聯鼎字第318號及77年12月21日 (77)聯鼎字第
591號之法律意見函(本院卷㈠附第10-25頁)所示之內容可
資佐證,洵屬有據。被告一身為法律專業服務提供者,受原
告諮詢高誠輪船舶價金追償事宜,自應本於其專業素養及訓
練,為原告分析可資採取之法律手段及其利弊得失或可能風
險,如實務上對一法律問題有不同見解者,亦應充分揭露使
當事人了解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並力求其法律意見及周密
性及正確性,方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原告主
張被告在處理追償高誠輪12期款之事務時,未注意原告雖曾
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船價而聲請參與分配,惟該強
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效力不及於高興公司及
其保證人,故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致令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而使
原告於提起仲裁及訴訟時因時效而受不利判斷等情,業據提
出聯鼎法律事務所76年8月14日 (76)聯鼎字第318號函為證
(本院卷㈠第10-18頁)。觀諸上開被告一出具之法律意見
函中表示:高誠輪第12期款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曾
於74年8月間,因安得公司積欠造船價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依民法第129條得中斷時效之進行,迄該程序完畢始重行起
算,故於執行中尚毋庸慮及時效消滅之問題等語,確實未考
慮到應就該期款項負清償責任者除安得公司外,尚有高興公
司及其保證人,但前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僅有安得公司,故
原告參與分配之行為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並不生中斷時效
效力,而疏未建議原告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
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職是,被告
一受委任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追償提供法律意見,然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法律意見有未盡週詳之過失,實
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稱:高興公司為安得公司之保證人,
故原告對高興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因原告上開參與分配行為
而中斷云云,然依卷附「正在建造中造船合約轉讓協議書」
(本院卷㈠第123-124頁)第條第㈤項之約定,安得公司
於承擔原高興公司在船舶建造合約中之地位後,高興公司仍
應按原建造合約約定繼續負責,是安得公司就船舶價金之支
付顯為「併存之債務承擔」,原債務人即高興公司和債務承
擔人即安得公司均應就船舶價金之支付本於前開合約負清償
責任,高興公司並非安得公司之保證人而基於保證契約就價
金負責,是原告對安得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其效力並
不當然及於高興公司;又高興公司並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
相對人,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29條認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
證人之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是被告上開抗辯,顯與前述合約
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及法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確實因被告一上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追償高誠輪第12期
款不果之損害,被告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則應負連
帶保證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安得公司及高興公司均於79年11月間撤銷公司
登記,且其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已經仲裁判斷
及法院認定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定,原告計有高誠輪價金15
,597,070 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未能獲償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商
務仲裁 (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61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上字
第24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
本院卷㈠第125-133、145-155、156-165、166-171、236-
2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最高法院曾兩度指出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
,並為現行法院實務通說,是高誠輪第12期船舶價金之請
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2年,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
關於高誠輪第12期船舶價金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而
是仲裁判斷認定不當云云,然被告一在其前述 (76)聯鼎
字第318號法律意見函中(本院卷㈠第10-18頁),亦認為
該船舶價金請求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縱認目
前最高法院及實務通說為時效15年,被告一亦顯然明知此
一法律問題在當時尚未有定論,法院或仲裁判斷極可能採
取2年短期時效之見解,但被告一卻未因而建議原告應對
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行動以保
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自難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或原告之損害與其債務不履行無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又辯以:原告就高誠輪第12期款之損失,直接原因
為安得公司無能力償付債務所致,間接原因則係原告自身
之過失,當初同意一無資產之安得公司為高誠輪之受讓人
,卻未要求高興公司之保證人呂擇賞對高興公司提供之保
證之效力亦及於安得公司,故原告之損失實與被告一無因
果關係云云,惟因被告一提供之法律意見不週全,未建議
原告應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採取得中斷時效進行之法律
行動以保全其債權之充分實現,致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
證人之請求權為仲裁判斷及法院判決認已罹於時效確定,
均如前述,若當時被告一建議原告應對高興公司採取得中
斷時效之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無法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
人追償之結果,據此要難謂原告之船舶價金損失與被告債
務不履行之間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一抗辯,尚屬無稽。
⒊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二於81年9月14日對其表示願就被告
一關於高誠輪第12期款所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
業據提出聯鼎法律事務所便箋1紙為證(本院卷㈠第49頁
),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二辯稱其意乃僅就高誠
輪第12期款之「追償」負連帶賠償責任,顯與該便箋「願
就該事務應負之責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文義不符,要不足
取。是被告一依委任契約關係既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二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自應與被告一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請求及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獲悉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78年12
月11日 (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所認定其參與分配之
行為並不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
即應知悉被告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得對其請求損害賠
償,且該請求毋待原告確定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無法求
償時始得行使,是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原告獲悉中華民國
商務仲裁協會78年12月11日 (78)商仲綿字第873號判斷書
內容時即約78年12月或79年1月間起算,本應至93年12月
或94年1月間消滅,惟被告一曾於81年9月14日發函予原告
,表示願於原告就高誠輪第12期船價款1千5百萬元之追償
於82年9月30日前不能獲勝訴判決時,就其未勝訴部分負
填補之責,已如前述,被告一顯有承認之意思,是時效應
於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即81年9月間中斷,並重行起算,至
96年9月中下旬消滅。嗣原告又於96年9月6日發函催告被
告一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原告高雄中船000000-0郵局
第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65-71頁),且於
發函請求後6個月內之97年3月4日起訴,此有起訴狀右上
角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可佐(本院卷㈠第5頁),是時效又
再度於96年9月6日中斷,至111年9月6日始消滅,是原告
既已於97年3月4日對被告起訴,自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
效。至被告稱依民法第126條,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
原告請求賠償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無理由云云,惟民法第126條所指乃獨立之利息債權
,至本件附隨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金之利息,自應與損害
賠償請求權本金同生同滅,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罹於
時效,該附隨利息之部分當亦無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屬無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一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未盡
週全之法律意見,認在前述高誠輪拍賣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人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毋
庸採取其他使時效中斷之行為,致原告對高興公司及其保證
人之請求權,終經仲裁判斷及法院認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受有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而被告二則為被告一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基於委任及連帶保證之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15,597,070元,及自7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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