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97年度,14號
TPDV,97,醫,14,200908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被   告 西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癸旨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治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西園醫院戊○○乙○○及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民 國97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被告己○○部分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71頁),而到庭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揆諸 上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伊母王徐良妹於95年2 月13日因左腳第二趾傷口 及足部腫脹至被告西園醫院急診,經該院骨科醫師即被告戊 ○○診視後要求住院開刀治療,皮膚科醫師即被告乙○○於 同年月18日曾共同會診,嗣同年月21日由戊○○進行清創手 術,於23日情況尚稱良好,詎24日使用Allopurinol 藥後出 現精神不振、全身性脫皮、關節曲折處龜裂、口腔破裂無法 進食及身體發臭等症狀,經伊多次向戊○○反應,並要求會 診皮膚科醫師,其皆以此為正常狀況而置之不理,亦未積極 治療,遲至同年3 月4 日會同乙○○診治病患係罹患史帝文 強森症候群(Stevens-Johnson Syndrome,下稱SJS) ,卻 仍疏於照護且未能適時停用系爭藥物,伊即於同年月8 日將 病患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經和平醫院醫師胡伯賢治療後,仍於同年4 月8 日因吸入性 肺炎併敗血症休克,導致心跳及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 當日19時15分心臟停止跳動,經急救無效而於19時52分宣布 死亡。戊○○乙○○疏未注意病患罹患SJS 症狀,且均未 注意採行適當措施,致病情漸惡化喪失搶救黃金時間導致死 亡,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5 條 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西園醫院為其等僱用人,應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責。又原告就王徐良妹之病症與 西園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而戊○○乙○○西園醫院之使 用人,西園醫院應就戊○○乙○○履行契約之故意或過失 ,依民法第227 條及277 條之1 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因王徐良妹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04,400 元、殯葬 費用124,800 元,原告突遭喪母,精神上受有極大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慰撫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200 元(計算式:10 4,400 +124,800 +1,000,000 =1,229,200 ,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金額1,124,800 元應為誤繕),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西園醫院乙○○部分:
乙○○醫師於95年2 月18日第一次會診時,已診斷病患為過 敏性紫斑症(anaphy1actoid purpura) ,依照醫療常規建 議予以抗過敏藥物治療,同年3 月4 日第二次會診時,更已 發現罹患SJS ,爰建議加強皮膚照護、低劑量類固醇短期使 用、注意體液流失等問題,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自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以臨床上要能十分肯定找出真正 的過敏藥物並不容易,本件病患應係對Vancomycin(即萬古 黴素)過敏,而非和平醫院所認定Allopurinol 藥,不得單 憑和平醫院之診斷證明證明被告醫師等有過失,西園醫院於 發現過敏症狀後調整劑量,引進其他藥物予以治療,病患於 離開西園醫院30天後在和平醫院過世,系爭期間之病程發展 自非渠等所能掌控,與西園醫院給予診治行為無因果關係。 西園醫院所屬醫師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自不負僱用人之侵 權責任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
病患於95年2 月13日至西園醫院急診,主訴左腳疼痛,紅腫 流膿已經一個多禮拜,翌日經血糖檢測符合糖尿病診斷,研 判為糖尿病足合併感染,且有敗血症、合併器官衰竭等現象



,非如原告所稱僅痛風引起左腳食指化膿疼痛,應先給予抗 生素治療,若無改善則進行手術清創,若清創失敗則有截肢 可能,伊復於同年月15日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做周邊血管超 音波檢查,16日細菌培養結果顯示病患已感染抗藥性金黃色 葡萄球菌(MRSA),因原來使用的Oxacillin 已具抗藥性, 即改換萬古黴素治療,詎病患於18日出現皮膚紅疹,經會診 乙○○醫師後依其建議以CB ointment bid ,Elomet bid局 部使用及Mequitazine 1#bid 口服治療,並減少萬古黴素劑 量為500mg q12h,惟皮膚紅疹情況時好時壞,懷疑對萬古黴 素過敏,醫院乃緊急引進Teicoplanin 使用,至21日見病患 足部傷口未有改善,遂進行清創手術,於23日停止萬古黴素 改使用Teicoplanin ,於24日經他院感染科醫師會診後亦認 為病患對萬古黴素過敏,對改用藥物治療予以肯定,換藥後 已使病患過敏症狀趨於穩定,惟仍出現皮膚脫屑情形,懷疑 有SJS 症狀,復於3 月4 日會診乙○○醫師,並依上開建議 給予照護。伊於術前已給予多項檢驗審慎評估,手術中發現 病患足部傷口組織感染、壞死嚴重,手術後亦每日固定換藥 三次,足部傷口復原狀況良好,手術堪稱成功,過敏症狀也 在控制之中,伊並無疏於照護等情,病患於95年2 月13日入 院時即開始使用Allopurinol 藥物,如對該藥過敏,應於用 藥後一至二天即會出現過敏反應,而非遲至95年2 月18日始 呈現過敏反應,應可排除該藥為過敏導因之疑慮,且SJS 若 係因藥物引起,可藉由停止系爭藥物使用減緩過敏症狀,惟 病患轉院後,和平醫院因恐過敏反應加遽,不敢繼續使用抗 生素,亦有可能使其感染復發及敗血症加重導致死亡,故病 患於3 月9 日出院,於4 月8 日才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此段期間病況非伊所能掌控,系爭病情惡化導致死 亡之結果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病患王徐良妹有痛風病史,於95年2 月13日18時10分至西園 醫院急診,主訴左腳第二趾傷口及足部腫脹,身體檢查發現 左足有傷口及腫脹,經戊○○診斷為左足部傷口及蜂窩組織 炎、痛風及糖尿病並辦理住院,有西園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
㈡、戊○○於期間給予藥物處方包括靜脈注射1/2 saline 1500 ml/day、Oxacillin lg q6h、GM 60mg qd及口服Strocaine 1#tid 、Allopurinol 1#tid 、Fluitran 2mg qd 、Bokey l00mg qd及Ativan(0.5) 1#hs ,嗣因傷口pus 培養結果 為對Oxaci11in 抗藥性之金黃色葡萄球菌Staphylococcus aureus,將抗生素由Oxaci11in 換為Vancomycin 500mg q8h



,20日亦調整Vancomycin劑量為500mg q12h,23日將 Vancomycin換為Teicoplanin 200mg qd,直至95年3 月8 日 病患轉至和平醫院。
㈡、王徐良妹轉至和平醫院繼續治療,至95年4 月8 日因吸入性 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導致心跳及呼吸緩慢,轉入加護病房後, 仍於當日19時15分心跳停止,開始心肺復甦術(CPR) 急救 ,但經過30分鐘CPR 仍無脈搏且瞳孔放大,於當日19時52分 宣布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史提夫強森症候群 併多重器官衰竭,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 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有痛風及高血壓 ,有卷附和平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反 面)。
㈣、原告因本件醫療糾紛對戊○○乙○○及己○○提出業務過 失致死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做成97年度偵字第150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 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8年度上聲議字 第2904號處分書駁回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全部 卷宗查閱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戊○○乙○○是否有未能發現王徐良妹罹患史帝文強森症 候群之疏失?
㈡、王徐良妹之死亡與戊○○乙○○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戊○○乙○○是否有未能發現王徐良妹罹患史帝文強森症 候群之疏失?
1、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2、惟王徐良妹曾有痛風病史,於95年2 月13日18時10分至西園 醫院急診,主訴左腳第二趾傷口及足部腫脹,身體檢查發現 左足有傷口及腫脹,並經血液及生化檢查、血液細菌培養、 X光攝影檢查,診斷為左足部傷口及蜂窩性組織炎、痛風及 糖尿病,並依戊○○囑言於當日辦理住院,戊○○給予藥物 處方包括靜脈注射1/2 saline 1500ml/day 、Oxacillin lg q6h 、GM 60mg qd及口服Strocaine 1#tid 、Allopurinol 1#tid 、Fluitran 2mg qd 、Bokey l00mg qd及Ativan(0. 5) 1#hs ,局部傷口換藥治療並做傷口細菌培養,以治療 糖尿病足合併感染之症狀。至同年月16日因傷口pus 培養結



果為對Oxaci11in 抗藥性之Staphylococcus aureus ,即抗 藥性的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遂將抗生素由Oxaci11in 換為 Vancomycin 500mg q8h。嗣18日病患發生皮疹現象,經會診 皮膚科乙○○醫師,懷疑係對藥物過敏引起之藥物疹,診斷 為過敏性紫斑症,除給予藥膏局部使用(CB ointment 及 Elomet)及口服藥(Mequitazine1# bid) 外,20日起亦調 整萬古黴素之劑量為500mg q12h,會診他院感染科醫師建議 改用Teicoplanin 200mg qd或Linezolid 600mg bid 治療, 惟西園醫院並無系爭藥物,特別緊急引進Teicoplanin ,至 21日因病患足部傷口未見改善遂為其進行清創手術,23日停 止萬古黴素,改使用Teicoplanin 200mg qd,並持續為足部 傷口換藥治療,惟皮疹狀況仍未好轉,伴隨有全身脫屑現象 ,並曾以類固醇藥物治療,同年3 月4 日再度會診乙○○, 診斷為嚴重型多形紅斑(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 , 醫囑給予凡士林塗抹傷患處,並予Albumin 及FFP 輸注補充 蛋白質,嗣於95年3 月8 日轉至和平醫院,此有西園醫院病 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 書內容可稽,勘信為真(見本院西園醫院病歷卷第33頁;臺 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096 號偵查卷宗第3-7頁)。 3、史帝夫強森症候群即為嚴重多形性紅斑之一種,探究其病癥 包括特有的皮疹和黏膜侵犯,皮疹為典型的虹膜狀及標的狀 ,黏膜則有兩處以上之侵犯,常為口、鼻、眼、生殖器及肛 門等部分,復究其病程變化,先由前兆期之發燒、咳嗽、嘔 吐、胸痛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進入皮膚症狀期之紅疹、 形成水泡及沒有水泡形成的上皮易因外力而自真皮脫離,因 脫皮後皮膚表皮失去保護產生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現象( 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最後恐因細菌經由受損之 皮膚入侵體內,造成感染擴散、急性器官壞死。綜觀上述醫 療過程,病患於95年2 月13日入院時開始使用Allopurinol ,於95年2 月18日即第一次會診皮膚科醫師乙○○乙○○ 於會診單上記載病患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1actoid purpura) ,此即懷疑藥物過敏,乙○○當時立即建議開立 口服及外用藥,95年3 月4 日第二次會診時,即記載病患罹 患嚴重型多型紅斑(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 ,明示 此病為藥物過敏疹,並有開立外用及靜脈注射類固醇等建議 ,骨科醫師戊○○是收治病患住院治療之主治醫師,病患於 2 月16日使用萬古黴素,於2 月18日出現皮疹等過敏反應, 經其會診皮膚科醫師乙○○,懷疑是抗生素萬古黴素所導致 ,遂於95年2 月20日調整劑量,並儘速引進其他藥物以為對 策,於24日改使用Teicoplanin 治療且停用萬古黴素,停用



後症狀並未改善,於95年3 月4 日會診後,已診斷該病患罹 患嚴重型多形紅斑並已逐漸惡化,將形成中毒性表皮壞死鬆 解症。
4、故由95年2 月18日皮膚科醫師乙○○第一次會診,於會診單 上記載病患罹患類過敏性紫斑(anaphy 1actoid purpura) ,於95年3 月4 日第二次會診時,記載病罹患嚴重型多形紅 斑(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 ,並已更惡化,可能形 成中毒性表皮壞死鬆解症(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 ,提及病患過去在和平醫院治療尿路感染時也曾有藥物過敏 情況,此有95年3 月4 日乙○○會診記錄單內容:「this p't presented with erythemal multiforme major , impending 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Drug eruption )(注意:p't 過去在和平H治療UTI 時也曾有allergy 情 況)」等語之病歷記載(醫囑中譯文為:此病患呈現嚴重型 多形紅斑症狀,可能形成中毒性表皮壞死鬆解症(有藥物疹 現象),過去治療尿路感染有過敏情形。參見本院西園醫院 病歷卷第33頁),以及被告醫師所採取醫療行為,諸如先立 即去除疑似為過敏原藥物如萬古黴素,開立外用及靜脈注射 類固醇(Decadron),與補充體液及營養、維持傷口清潔乾 燥、避免抓癢破皮、監測皮膚復原情況、預防感染等,以避 免二度感染等情觀之(參見本院西園醫院病歷卷第33頁之會 診記錄單內容記載:「suggest :①Vaseline prn for 脫 皮處。②Rinderon A oph oint ×Ⅱfor eyelid。③由於大 量脫皮,注意有protein loss引起之hypoalbuminemia 必要 時補充serum alburmin來↓水腫。④Decadron 1/2 98h For 3 day 。中譯:①必要時就脫皮處使用凡士林。②眼皮處使 用眼科藥膏Rinderon A。③注意蛋白質流失引起低白蛋白血 症,必要時補充血清白蛋白來消水腫。④類固醇Decadron使 用三天」),足見戊○○乙○○並無疏未注意發現病患有 藥物過敏之情形,渠等醫療處置亦稱得當,原告主張戊○○乙○○有未能發現王徐良妹罹患史帝文強森症候群之疏失 ,並非可採。
㈡、王徐良妹之死亡與戊○○乙○○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9 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病患直接死因為史帝夫強森症候群併多重器官衰竭,有 和平醫院開具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而細究史帝文強森症候群(SJS) 之病因與藥物、惡性腫 瘤、特異體質、病毒感染及自體免疫疾病皆有關,但以藥物 引起者佔多數約40% 至50% ,據臨床報告顯示約超過100 種 不同的藥物會引起SJS ,而病患於服用各種藥物後引起之不 良反應(即過敏反應)種類繁多,復以病人個體間的體質差 異性,及藥物實驗檢測所需耗費之工程極大(針對個別藥物 對個別病患使用後之反應而為之實驗),是以目前醫學科技 臨床水準,仍無法事前檢測病患對系爭藥物是否產生過敏情 形(參照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衛教網址:http ://www.sph.org.tw/modules/teachnews/index.php ?nsn= 71;《科學人》雜誌2004年5 月號、2009年第90期8 月號, 或科學人網站http://sa.ylib.com/news/newsshow.asp?FDo cNo=438&CL=28 、全球華文行銷知識庫網站www.cyberone. com.tw),徵以近年來研究SJS 在基因學及分子生物學的機 轉,發現人類第六隊染色體上的HLA-B*1502對偶基因與SJS 具有非常強的遺傳學頃向關聯,具有此種危險基因之人於服 用特定藥物後容易引發SJS ,發生機率約為百萬分之一至六 (參照臺南市立醫院張寶玉藥劑師發表文章,網址http://t w.myblog.yahoo.com /jw!4E7xGneGQkLjWx7FW73klQ--/arti cle? mid=335;中央研究院生物醫學科學研究所,網址http ://www.ibms.sinica.edu. tw/big5/pages /pi/index.php? id=1 ;參考網站:http://tw.myblog.yag.yahoo.com/jw! GOCQrASUBQ5Pm_llbB6hMR m D/article?mid=558)。 3、揆諸上揭現況考量,目前在臨床實務上,醫師在給藥前並無 法預測藥物會對那一位病人會產生過敏反應,從而倘若醫師 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時,此種因藥物過敏反應之風 險,即不應由醫師承擔。縱王徐良妹罹患SJS 起因係藥物過 敏所致,估不論過敏藥物為Allopurinol 或Vancomycin,因 病患罹患SJS 應屬個別體質特性所致,戊○○即使能以最新 技術篩檢危險基因,了解病患是否為SJS 過敏體質,亦無法 得知係對何種藥物過敏,據此,王徐良妹因服用藥物所引起 之史蒂強森症候群之症狀,進而導致其死亡,顯係戊○○



乙○○所不能預期之結果,實無法苛責戊○○乙○○就 王徐良妹之死亡,負其責任。復徵以和平醫院感染科醫師胡 伯賢於前述臺北檢署偵查程序時到庭證稱:「(問:是對何 種東西的過敏反應可否得悉?)這沒有辦法,只能詢問病人 之前是否有藥物過敏的經驗,或者是在病人康復後再以同樣 的藥物作測試,才能確定是用何種藥物過敏。」、「(問: 如果死者對ALLOPURINOL 有過敏反應,是用多久時間才會有 這麼嚴重的反應?)因人而異,變異性相當大,有些人1 、 2 天就有反應,有些人不會馬上顯現出來,但如果是有過1 次過敏經驗,第2 次反應就會比較激烈。」等語,有98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參見臺北地檢署97偵15096 號偵 查卷第61頁),足見本件究係何種藥物引發病患之史蒂文生 氏強生症候群,尚屬無從確認,而戊○○乙○○並無疏於 照護已如上述,病患因SJS 併急性腎衰竭、心臟及呼吸衰竭 而死亡,有卷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病患發生藥物過敏而死亡僅得歸為偶然發生事實, 不得謂其與治療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戊○○乙○○疏於照護,致未發現王徐良妹用藥後發生過敏現象, 導致史帝夫強森症候群,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為無理 由,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戊○○乙○○所施行醫療行為已盡必要注意, 並無過失,復觀其醫療行為與王徐良妹之死亡結果間亦不具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西園醫 院於履行其與原告所締結之醫療契約時,亦無可歸責之處, 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1,229,2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孔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