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46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二被告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十一弄二五號四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以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登記、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六、建物登記次序000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編號四、五號所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十一弄二五號四樓 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 ,以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
2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登記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土地登記次序000六、建物 登記次序000二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 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 原告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 、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九十萬元,除書立借據外,並 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以為清償,詎被告丙○○ 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 ○之財產,竟發現被告丙○○於上開債務屆清償期後之九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 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二 0巷十一弄二五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甲○○,並 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丙○○ 已無其他財產得清償債務,被告丙○○是項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之金錢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 ,並命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與被告丙○○為苗栗同鄉、相識三十餘年,因住所鄰 近,近十餘年往來密切,被告丙○○常遭配偶毆打,為脫 離家庭暴力環境,亟需款項投資,遂向原告借貸,原告因 支領薪資、退休金、收取租金、參加合會、為人看顧孩童 、販售水果收入、子女扶養費及聘金等,並有配偶之退休 金、戰士授田證、撫卹金等,家中存有現金、金條,乃於 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前往友人丁○○任職 、位在臺北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一號之「陳記外省麵」 貸與、交付被告丙○○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迄同年 十月間,被告丙○○三度向原告借款,原告為求保障,遂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前往「陳記外省麵」, 連同前二次借款一併書立借據、本票並再交付現金一百五 十萬元,嗣後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被 告丙○○又再次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再前往「陳記外省麵 」貸與、交付被告丙○○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 並取得被告丙○○簽發、書立之本票、借據,合計共貸與 被告丙○○七百九十萬元,被告丙○○確為債務人。 2否認曾毆打脅迫被告丙○○簽發、書立(原證一)本票及 (原證三至五)借據,偵查中員警業已證稱被告丙○○並 無遭到毆打脅迫情事,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係原 告所造成,被告丙○○告訴原告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 由等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存款部分被告丙○○ 係陳稱遭配偶控制、無法動用,方向原告借貸。(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本票、(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第二八、二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第三十、三一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七一號民 事裁定、(原證三至五)借據、(原證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 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在場人丁○○。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
1丙○○固書立借據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及 於九十七年六、七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 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 二0巷十一弄二五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甲○○,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但被告丙○○與原告間並未 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交付借據、本票所載之款項予丙 ○○,丙○○並非債務人,而原告與被告丙○○為票據直 接前後手,被告丙○○亦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 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原告。被告丙○○既非 債務人,其將財產贈與、移轉配偶即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可 言,被告甲○○亦無知悉有撤銷原因之可能,故原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非有據。
2如附表所示之(原證一)本票及(原證三至五)借據固為 被告丙○○所簽發、書立,但原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 」,被告丙○○受原告以神力誘惑,加以財產遭原告詐騙 為家人發覺,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離家至臺北市○ ○街六00巷一00弄八一號一樓原告之女鄒文娟住所居 住、幫傭,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被告丙○○在該處 遭原告、鄒文娟、原告女婿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打、脅迫 簽立本件本票、借據,迄至同年六月一日方經員警救出, 被告丙○○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3兩造非親非故,原告貸款予被告丙○○竟未收取利息,且 金額高達七百九十萬元,原告應先舉證其有此等資力,又 被告丙○○九十四年間尚有五百餘萬元財產,無庸向原告 借貸,原告將高達七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放置屋內,亦與情 理有違,實則原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已有大筆定期存款,非 未曾將款項存放金融行庫,並顯然在意利息收入,豈可能 無息貸款予被告丙○○?且原告並無貸款七百九十萬元之
資力。
4證人丁○○之證述與原告之陳述不一致,且有串證嫌疑, 不足為原告有貸與、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診斷證明書、(被證二)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證三)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 明細、(被證四)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被證五)存單存 款帳戶資料查詢單、(被證六)名片、(被證七)相片暨 內文、(被證八)字條、(被證九)相片、(九十八年八 月三日庭提)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丙○○)部分
(一)聲明:確認反訴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反訴原告( 丙○○)為發票人之本票,對反訴原告(丙○○)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原告(丙○○)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反訴原告(丙○○)所簽發之 本票五紙,並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反訴原告 (丙○○)與反訴被告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 三條反面解釋,反訴原告(丙○○)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 抗反訴被告,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丙○○)間並無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反訴被告竟執該等票據強制執行 反訴原 告(丙○○)之財產,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票據,對反訴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反訴被告所提之借據固為反訴原告( 丙○○)所簽發、書立,但反訴被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 帝」,反訴原告(丙○○)受反訴被告以神力誘惑,加以 財產遭反訴被告詐騙為家人發覺,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離家至臺北市○○街六00巷一00弄八一號一樓反 訴被告之女鄒文娟住所居住、幫傭,九十七年五月十三、 十四日,反訴原告(丙○○)在該處遭反訴被告、鄒文娟 、反訴被告女婿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打、脅迫簽立本件本 票、借據,迄至同年六月一日方經員警救出,反訴原告( 丙○○)業已提出刑事告訴,該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發回續行偵查。
3兩造非親非故,反訴被告貸款予反訴原告(丙○○)竟未 收取利息,且金額高達七百九十萬元,反訴被告應先舉證 其有此等資力,又反訴原告(丙○○)九十四年間尚有五 百餘萬元財產,無庸向反訴被告借貸,反訴被告將高達七 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放置屋內,亦與情理有違,實則反訴被
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已有大筆定期存款,非未曾將款項存放 金融行庫,並顯然在意利息收入,豈可能無息貸款予反訴 原告(丙○○)?且反訴被告並無貸款七百九十萬元之資 力。
4證人丁○○之證述與反訴被告之陳述不一致,且有串證嫌 疑,不足以為反訴被告有貸與、交付款項予反訴原告(丙 ○○)之證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款、 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存 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名片、相片暨內文、字條、相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兩造為苗栗同鄉、相識二十餘年,反訴原告(丙○○)常 遭配偶毆打,為脫離家庭暴力環境,亟需款項投資,遂向 其借貸,其因支領薪資、退休金、收取租金、參加合會、 為人看顧孩童、販售水果收入、子女扶養費及聘金等,並 有配偶之退休金、戰士授田證、撫卹金等,家中存有現金 、金條,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分別前往友 人丁○○任職、位在臺北市○○街一三八巷一弄一號之「 陳記外省麵」貸與、交付反訴原告(丙○○)八十萬元、 一百二十萬元,迄同年十月間,反訴原告(丙○○)三度 向其借款,其為求保障,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邀同反訴原 告(丙○○)前往「陳記外省麵」,連同前二次借款一併 書立借據、本票並再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嗣後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反訴原告(丙○○)又 再次向其借款,經其再前往「陳記外省麵」貸與、交付反 訴原告(丙○○)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並取得 反訴原告(丙○○)簽發交付、書立之本票、借據,兩造 間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2否認曾毆打脅迫反訴原告(丙○○)簽發、書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及借據,偵查中員警業已證稱反訴原告(丙○○ )並無遭到毆打脅迫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 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 ,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在場人丁○○。
理 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原告訂 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九 十萬元,並書立借據、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被告 丙○○屆期並未依約清償,反於債務屆清償期後之九十七年 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 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 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十一弄二 五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七月 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 請撤銷上開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命被告甲 ○○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係被告丙○ ○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遭原告毆打脅迫後所簽發、 書立,而被告丙○○與原告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非 債務人,則被告丙○○將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並未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四八八四號民事裁定、九十 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五七一號民事裁定、借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四九六六號不 起訴處分書,並引用證人即在場人丁○○之證述為證,上開 證據之真正,除證人丁○○之證詞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惟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存 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單 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名片、相片暨內文、字條、相片、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丙○○書立(原證三至五)借據,並簽發(原證一) 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
2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信義區○○段○○段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 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二二0巷十一弄二五號四樓之房屋贈與配偶即被
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 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 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 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 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 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 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為 被告丙○○所簽發,有(原證一)本票附卷可稽,而該等 本票上「丙○○」簽名、指印之真正,並經被告丙○○坦 認無訛,被告丙○○自應照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 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
(三)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 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仍非法所不許;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八三五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四三六四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丙○○固應 照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付款之責,然 被告丙○○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
(四)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確認法律關係 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 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金錢借貸契約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 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
其七百九十萬元金錢借貸債務,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 面額共計七百九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以為清償,該等金錢借 貸債務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就原告與被告丙○ ○間陸續訂有合計七百九十萬元金錢借貸契約一節,已經 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丙 ○○間七百九十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成立、金錢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月二十日、 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與其訂立 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七百 九十萬元,無非以(原證一)本票、(原證三至五)借據 及證人丁○○之證述為論據。經查:
1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 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 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 原因事實,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詳明。本件原告固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但該等票 據之簽發、交付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有七百九十萬元之金 錢借貸契約存在。
2而(原證三至五)借據五紙分別記載如下:
①「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向乙○○○借八十萬元,免 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丙○○將臺北 市○○區○○街二二0巷十一弄二五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 項償還八十萬元,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 0000000十萬元。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 九十四年五月八日」。
②「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一百二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十 一弄二五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一百二十萬元,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二十萬元。 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日」。
③「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一百五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五年 十月三十一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 十一弄二五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一百五十萬元,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五十萬元
。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五日」。
④「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二百一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 十一弄二五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二百一十萬元,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一十萬元 。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
⑤「本人丙○○(身分證字號)因投資公司金額不足,特向 乙○○○借二百三十萬元,免利息,雙方言明於九十六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丙○○將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 十一弄二五號四樓賣屋所得之款項償還二百三十萬元,恐 口說無憑,特立此據。PS簽立本票0000000百三十萬元 。借款人丙○○(身分證字號、地址)。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
有(原證三至五)借據在卷可考,上揭借據文句之記載, 僅表明被告丙○○向原告借貸、借貸目的、金額、清償期 、丙○○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書立日期,並未表示原告業 已交付被告丙○○所借貸之款項,是亦難僅以原告執有被 告丙○○書立之前述借據,遽認原告確有貸與、交付被告 丙○○該等借據所載款項、原告與被告丙○○間借貸契約 成立。
3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其在位在臺北市 ○○街一三八巷之「陳記外省麵」任職,原告與被告丙○ ○經常一同前往該商號消費,因而與原告、被告丙○○相 識,相識約五年餘,數年前之某日商號打烊後,其曾在該 商號內親見被告丙○○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等面額之本票三紙向原告貸款,並表示前曾有二次借貸未 簽發本票而於當日一併簽發交付,而原告當場取出以報紙 包覆、塑膠袋封裝之大筆現金等語。證人丁○○為原告、 被告丙○○友人,與原告並無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 與被告丙○○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 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偏頗迴護原告之必要,其所述 非無可採。
被告雖指稱證人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前,曾在本院閱卷室 外與原告交談,有串證之虞,但經本院調取監視錄影畫面 當庭勘驗結果,證人固於庭期當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三十 秒時與原告、原告之女一同進入閱卷室前監視器畫面,併 坐在本院閱卷室前長椅處,並有臉轉朝向原告、手部揮舞
擺動、口形改變等與原告交談動作,但十時整原告訴訟代 理人行經該處察見原告與證人,即向原告索取證件前往法 庭報到,十時二分三十六秒原告訴訟代理人返回,旋將原 告、證人帶入法庭,有本院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勘驗筆錄立 卷足憑,縱不扣除渠等四下張望、靜候及與訴訟代理人交 談時間,證人與原告交談時間亦不逾五分鐘,且內容為何 不明,參諸證人因忙於工作、疏未注意且時間久遠,就日 期、貸款金額、次數、是否另書立借據、原告有無交付款 項、被告丁○○有無點數款項等諸多細節均不知悉、不復 記憶,而證人與原告相識多年,前已提及,縱然偶遇相互 寒暄交談亦為情理之常,況原告如欲與證人丁○○勾串, 何需待至法院時方為之,致遭被告訴訟代理人察見發覺? 又何以不就細節多加確認、商議俾取得更有利之認定?是 尚難僅以證人於庭期當日在本院法庭外與原告共處約五分 鐘,逕認其所述不實。
4證人丁○○之證述既屬可採,則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前三 筆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 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因而簽發交付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本票以為清償,已足認定。至原告主 張九十四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之二百一十萬元 、二百三十萬元二筆貸款,亦即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 示編號四、五號本票原因關係部分,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證明其確有貸與、交付該等款項。
(六)被告復辯稱原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被告丙○○受 原告以神力誘惑,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離家至臺北 市○○街六00巷一00弄八一號一樓原告之女鄒文娟住 所居住、幫傭,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被告丙○ ○在該處遭原告、鄒文娟、原告女婿徐陽光持雞毛撢子毆 打、脅迫簽立本件本票、借據,以丙○○當時資力無庸向 原告借貸云云,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郵政定期儲金 存單、存單存款帳戶資料查詢單、名片、相片暨內文、字 條、相片為證,但均為原告否認,經查:
1被告丙○○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斷結果面部、背部、四 肢多處挫傷、瘀傷,有(被證一)診斷證明書可稽,但① 被告丙○○前曾以遭配偶即被告甲○○毆打為由,向法院 聲請核發保護令,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經被告丙○○坦 認無訛,②被告丙○○自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居住在 原告之女位在臺北市○○街六00巷一00弄八一號一樓
之住處,該處與被告丙○○臺北市○○街二二0巷十一弄 二五號二樓住處相距不遠,③被告丙○○居住原告之女住 所期間,平日上午獨自在市場擺設攤位,下午尚前往學校 接送原告孫女,晚間偶外出販售螢光棒,此亦經被告丙○ ○自承不諱,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得隨時返家,④九十 七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街菜市場內,被告丙○○之 女偕同管區員警央其返家時,非唯遭其拒絕,其並陳稱係 遭受家庭暴力,返家將遭送往精神病院、會有危險等語, 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員警施芸蓁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詳明,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二 四九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衡諸常情,被告丙○○如 遭毆打被迫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書立借據,嗣後經子 女發現、偕同管區員警到場,應會儘速逃離,豈有堅持續 留在原告之女住處居住生活之理?⑤又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被告丙○○已自原告之女住處返家居住二日,該等傷勢是 否原告造成,抑或為被告甲○○毆打所致,亦有可疑,是 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及借據,係遭原 告脅迫所簽發、書立。
2被告丙○○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縱有相當積蓄、存款,亦 無礙其向原告借貸,二者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尚難僅以 被告丙○○斯時非無資力,遽認其並未向原告貸款。 3至原告是否向被告丙○○自稱係「北極玄天上帝」,有無 製作(被證六)名片、(被證七、八)字條,被告丙○○ 是否信其所言,要屬信仰自由範疇,本院爰不贅述。(七)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將高達七百九十萬元之款項放置屋內, 與情理有違,原告自九十四年間起已有大筆定期存款,非 未曾將款項存放金融行庫,並顯然在意利息收入,豈可能 無息貸款予被告丙○○?且原告並無貸款七百九十萬元之 資力云云,然:
1原告九十四年度利息所得即有六萬餘元,其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有定期存款一百餘 萬元,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外幣存款美金 七萬五千餘元;九十五年度利息所得達十六萬餘元,其在 中華郵政公司有定期存款三百萬元;九十六年度利息所得 更達三十二萬餘元,其在中華郵政公司有定期存款二百萬 元;另名下不動產價值七百五十三萬餘元,有司法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儲字第0九 八00三三一三五號覆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 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作業部北富銀營作字第九八0八六0八號覆函暨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外匯定存存戶全部存單明細、定存歸 戶查詢單可參,非無貸與他人數百萬元款項之資力。 2又被告迭次指陳原告自稱為「北極玄天上帝」,被告丙○ ○受原告以神力誘惑,陸續給付原告逾千萬元,且受害者 不止一人,則原告因受諸多信徒贈與,而有豐厚財產可得 支用,亦難認與情理相悖。
(八)末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甚明。債務人所有之財產 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 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 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 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 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 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之關係存續 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號、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四一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翔實。
本件原告確有貸與並交付八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款項予被告丙○○,被告丙 ○○因而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之本票以為清償, 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丙○○屆上開本票到期日仍未清 償,被告丙○○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對原告負有三 百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債務及就附表一至三號本票之票據 債務,殆無疑義,被告丙○○竟於清償期屆至後之九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四五三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第四一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二二0巷十 一弄二五號四樓之房屋贈與被告甲○○,並於九十七年七 月九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積極減少財產,而被告丙○○ 業因前開積極減少財產之贈與行為陷於無資力,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顯有害及原告之金錢借貸及就附表一至三號本 票之票據債權,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前述不動產贈與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贈與 前原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乙、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丙○○)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及借據係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十四日遭原告毆打 脅迫後所簽發、書立,而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間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對 反訴原告(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九 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三月一日 與其訂立金錢借貸契約,分別向其借款八十萬元、一百二十 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合計 七百九十萬元,並書立借據、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 為清償,其並未毆打脅迫反訴原告,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 在等語置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