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亞太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代 理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頃接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 一00三二六三七號函,略謂:「主旨:台端所有房屋、雜項物、農作物牴觸本 市九十一年度高雄港區○○道路系統─新生路拓寬改善工程,請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四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本府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派工代為 拆除。說明:一、牴觸本工程之地上物拆遷係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及本 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三五五九號公告及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二一四四七號公告辦理...」等情。惟查前開之徵收處 分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其合法性顯有疑義,且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就前揭 之徵收處分提起訴願在案,倘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遽爾執行前揭之徵收 處分,將使聲請人受有急迫、重大之損害,顯然難以回復,對聲請人之權益影響 至鉅,而有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為此,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 工新字第0九一00三二六三七號行政處分等語。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固為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 定。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然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 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惟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俾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 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乃指行政處分之執行而言。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觀諸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 三項既明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自需對於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即得作為行政爭訟標的者,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方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 對於不得為爭訟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 要件不符。
三、經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為高雄港區○○道路系統改善拓寬計畫─新生路拓寬改 善工程,申請徵收高雄市○鎮區○○段三七一之一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土地 改良物乙案,業經內政部作成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七0八八 二號徵收處分後,由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一00 二一四四七號公告徵收,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止,併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一00二三一七三號函通知 聲請人,聲請人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對上開徵收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在案 。嗣相對人復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三二六三七號函 通知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所有房屋、雜項物、農作物牴觸高雄市九十一年度高雄 港區○○道路系統─新生路拓寬改善工程,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配合拆遷 ,逾期配合拆遷者,相對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派工代為拆除之事實,有內 政部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七0八八二號函、高雄市政府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九一00二一四四七號公告、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0一00二三一七三號函、徵收補償印領清冊、訴願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堪為信實。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相對人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 府工新字第0九一00三二六三七號執行拆除通知函,業據聲請人代理人丁○○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於卷。然依上述事實,相對人之前揭函應係相對 人為實現前述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亦即相對人係本於被徵 收之廠房、農作物等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於一定期間內進行拆除地上物之事 實通知聲請人,不得認為係對聲請人發生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該函自非訴 願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原 處分或決定。次按,受行政執行命令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除該據以執行之行 政處分已依法撤銷或變更者外,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新制定公布之行 政執行法第九條參照)。相對人之上開函係將公告徵收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通知 聲請人,如前所述,既非另一行政處分,則聲請人對執行拆除地上物所應遵守之 程序有所陳述或主張,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其對於上開不得作為行政爭訟 標的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不應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石猛
法 官 戴見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嚴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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