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31號
TPDV,97,訴,1731,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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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6
            之1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楊淑貞前向訴外人王樹堂借款新台幣(下同)1,03 0萬元而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嗣王樹堂於民國96年10月10日 將對楊淑貞之800萬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楊淑貞為被告之後 母(被告之父徐永郎之妻),訴外人徐永郎因為免其財產受 強制執行,遂以被告名義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 下稱合庫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並由楊淑貞使用、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存提 自己之金錢,詎被告於96年6月2日擅將存摺及印鑑掛失補領 且將楊淑貞之存款7,257,000元提領一空,是楊淑貞對被告 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存在,楊淑貞因無力清償 原告之債權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請求權讓予原 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 419,000元,及自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雖於91年8月間在合庫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惟該系爭帳戶 係應徐永郎之要求所開立,期間並由徐永郎使用,非交予楊 淑貞使用。且徐永郎已於92年6月間將該系爭帳戶存摺及印 鑑交還予伊,並告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有,而系爭帳 戶內之金額除扣繳徐永郎及楊淑貞所居住建物之瓦斯、水電 費外,其餘款項係由徐永郎所使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楊 淑貞所有。是以,伊並無不當得利,楊淑貞對伊並無債權, 原告即不得以債權受讓人對伊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楊淑貞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92年 6月間掛失補摺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同意



書、合庫銀行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分見本院97年度北簡 字第78號,下稱北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楊淑貞所有,被告未得楊淑貞 同意擅自領取,致楊淑貞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云云。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一般人將金錢存放於 自己之存摺內為常態事實,將金錢存放於他人存摺內,為變 態事實。故本件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楊淑貞間有借名 存款之事實。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雖經證人楊淑貞到庭證述:「(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帳戶為何人所開?)是我跟被告乙○○一起去開立的 ,由我使用。存摺跟印章都是我保管。」、「(存摺中的錢 是由何人存入?)是我存入的。」、「(92年6月時存摺內 有多少錢?)約700萬元左右。是我的錢,我當時有作生意 ,因為我的戶頭不能用。」、「(這700多萬元的錢,有無 是屬於被告乙○○之父親徐永郎的錢?)沒有,全部都是我 的。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用。系爭帳戶為我個人所有,並沒有 跟徐用郎共用。」、「(何時知悉系爭帳戶中的錢被領走? )92年6月後過幾個月,大概10月左右。銀行的副理告訴我 是被被告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楊 淑貞係藉由債權讓與方式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 權讓與本件原告,衡情楊淑貞實為本案之實際債權人,而有 如同原告之地位,於本案自有重要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是 否可信,本非無疑;且參以證人上開證述:「(這700多萬 元的錢,有無是屬於被告乙○○之父親徐永郎的錢?)沒有 ,全部都是我的。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用。系爭帳戶為我個人 所有,並沒有跟徐用郎共用。」等語,核與證人於臺北市警 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14日調查程序中陳述:「(為何存摺 會有7百多萬?)我先生及我經商賺錢存入」等語不符,有 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3月14日調查筆錄可稽(參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4號卷宗),準此, 衡以證人於本案中之重要利害關係,且其對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前後陳述不一等情,是其證詞尚難認為可採。 ㈢況縱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確為楊淑貞所存入,然按民法第602 條所稱之「消費寄託」,除寄託物為代替物得由受寄人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外,必以寄託物之保管為目的 ,並約定移轉寄託物之所有權於受寄人者始足當之;於本件



系爭帳戶內款項所有權之歸屬而言,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 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 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是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不論係何人存入,於存入時即將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 合庫銀行,該款項非屬楊淑貞所有,即楊淑貞對該等款項無 所有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 ,乃基於其與合庫銀行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行使其對合庫銀 行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一「 致他人受損害」,依原告陳述,堪認原告認楊淑貞對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金錢)所有權受有損害。然楊淑貞對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無所有權,詳如前述,其對被告無所謂消費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即無楊淑貞之款項所有權受損害之情事,則楊 淑貞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無所謂將該債 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理,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19,000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 9,000元,及自9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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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