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54號
TPDV,97,訴,115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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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4,2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8年3月19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7,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09巷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鄰地之臺北市政 府95建字第0127號建照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因 其承包商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工程不當,造成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1至3樓牆面、地板嚴重龜裂等之損害。嗣原告曾 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商,並致函被告請求協商處理系爭 房屋鄰損事宜,惟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乃委請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情形進行鑑定,並作成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甲鑑定報告),依鑑定結果有關系爭房屋



損壞責任,載明:「本案鑑定標的物發生損壞的原因,因附 近並無其他工地施工,故主要係由緊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曾於民國96年7月3日為本 案鑑定標的物之損壞進行會勘,會勘紀錄詳附件九,由該記 錄應可確認房屋之損壞確係工地施工之影響所造成」等語。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7-065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乙 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原因,由施工過程土發 開挖(95年10月19日~11月10日)至1FL完成(96年01月01 日),原告於96年01月15日向工地反應有鄰損情形,因附近 並無其他工地施工,故可研判主要係由於緊鄰之工地施工所 引起」,足證系爭房屋之損壞確係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因其承包商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包括修繕費用計56萬7,735元、原告委請臺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鄰損鑑定支出之費用5萬元及不能使用房 屋而需另行租屋之費用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8萬7,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房屋係6戶連棟式建築(即8號、8之1號、8之2號、10號 、10之1號、10之2號),其旁另有2號、4號、6號、6之1號 鄰房,系爭工程並未造成鄰房房屋受損,此由上開鄰房除系 爭房屋外,並無任何鄰房主張受損可資證明。而系爭房屋原 係2層建築物,屋齡已超過30年以上,原告自行加建3樓,另 將陽台外推,拆除外牆,於主結構建築外另行增建1、2樓, 即3樓及另行增建1、2樓均屬違章建築,增建1、2樓部分原 外牆拆除,與本體建築間並無鋼筋混凝土銜接,僅靠數支鋼 架支撐。另原告增建1、2樓坐落位置在防火巷上,於94年12 月間因污水施工,系爭房屋增建1樓之地板曾遭臺北市○○ ○○道工程處施工單位開挖、鋪設污水管線,施工當時開挖 寬約50公分,深約1米鋪設污水管,施工完畢後以混凝土填 補,填補倘不紮實,時日經過地面會稍下陷,並產生裂痕。 被告否認原告所指房屋受損情形係系爭工程所致。況系爭工 程係於95年8月30日開工,而於96年1月11日完成地下開挖工 程並興建至1樓版,而被告為免地下室開挖影響鄰房,採取 不產生震動之連續壁工法施工,且連續壁深度達21米,另在 拔除中間椿與構台椿時,為免拔除產生震動,採用切除椿體 方式避免擾動地層,因此附近鄰房幾乎未受影響,迄今除原 告外並無任何1戶鄰房主張房屋受損。且鄰房受影響最嚴重 之時間點在地下室開挖時,原告於96年1月15日及2月12日向 被告反應系爭房屋屋受損,於96年6月5日始向建管處陳情,



就時間點及無他戶鄰房主張房屋受損觀察,系爭房屋受損與 被告之施工應屬無涉。另臺灣地處地震帶,自被告於開工前 95年2月18日鑑定原告房屋以來,大、小地震不斷,另房屋 因自然氣候會產生乾縮裂縫,房屋地坪、牆壁產生裂痕,原 因甚多。
㈡原告以系爭甲鑑定報告第5頁「4.鑑定標的物損壞責任之釐 清:本案鑑定標的物發生損壞的原因,因附近並無其他工地 施工,故主要係由於緊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曾於民國96年7月3日為本案鑑定標的物 之損壞進行會勘,會勘紀錄曾詳附件九,由該紀錄應可確認 房屋之損壞確係工地施工之影響所造成」,作為系爭房屋受 損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之論據,然系爭甲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房 屋損壞係被告施工造成之原因,其一為「因附近並無其他工 地施工,故主要係由於緊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鑑定報告 並未以精密儀器,如透地雷達測量土壤空洞情形,亦未說明 被告係何時及如何之工法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受損,逕認 被告造損鄰,顯屬臆測、推論之詞,並無任何科學、數據為 依據。且原告增建房屋地處污水管之上,污水管於94年底曾 開挖修繕填補地面,若填補不實,時間經過地層下陷亦可能 造成增建房屋傾斜、裂縫,尚難遽指係被告施工所造成。況 期間亦有多次地震,原告所指受損房屋原多屬在房屋主結構 外與增建房屋交接處,耐震度如何及是否因增建物與主建物 間並無鋼筋銜接而相鄰處特別脆弱,鑑定報告隻字未提,卻 以推論方式推斷原因,鑑定不無草率、武斷之嫌。又觀諸系 爭甲鑑定報告附件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96年7 月3日之會勘紀錄第㈡為「各方意見陳述事項」,「本處綜 合結論」項下於末二欄位打勾,即「受損戶逾建築工程申報 屋頂版勘驗日或建築工程以逆打工法施工,受損戶逾最後一 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者,由主管機關及損鄰事件雙方會 同勘查,經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不適用本規 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由損鄰事件雙方逕循法律途徑解決。」 ,最末欄位「其它」亦打勾,並由建築師簽名加註「經現場 勘查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知會勘該日僅為各自表述看 法,且表明因受損戶逾最後一次樓版勘驗日始請求協調,依 法不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由雙 方循法律途徑解決,就原告房屋受損之原因並無為任何判定 或記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指由上開會勘紀錄可確認房 屋之損壞確係工地施工影響造成,殊屬無稽。原告所提出系 爭甲鑑定報告不足證明原告房屋受損係被告施工造成至明。 ㈢至系爭乙鑑定報告部分:




⒈系爭乙鑑定報告就鑑定結果陳稱:「乙、法院委託鑑定項目 ㈠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損害 原因,由施工過程土方開挖(95年10月29日~11月10日)至 1FL完(96年1月1日),原告於96年1月15日向工地反應有鄰 損情形,因附近並無其他工地施工,故可研判主要係由於緊 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云云,係屬推測之詞。蓋工地開挖可 能造成鄰房毀損影響之時間在於「連續壁開挖掘」,系爭工 地連續壁挖掘時間在95年9月21日至10月12日,倘系爭房屋 受損係受系爭工程施工影響,何以該段期間未發生,且被告 為免地下室開挖影響鄰房,採取不產生震動之連續壁工法施 工,且連續壁深度達21米,另在拔除中間椿與構台椿時,為 免拔除產生震動,採用切除椿體方式避免擾動地層,因此附 近鄰房幾乎未受影響,系爭乙鑑定報告指原告房屋受損係被 告施工造成,完全未參考被告之施工工法,遽認原告房屋受 損係被告施工肇致,實屬可議。
⒉系爭乙鑑定報告附件五「透地雷達掃描工作報告」第7、8、 9頁顯示,系爭房屋地下基地係全面性的疏鬆及孔洞,此係 基地原有存在之現象,因若係被告在鄰地施工造成原告基地 受影響,原告房屋之基地會產生「整體土體變位」現象,本 件依透地雷達掃描工作報告,原告房屋之基地既無「整體土 體變位」現象,難認被告需對基地改良負責。是以鑑定報告 修繕費用「1樓修繕費」22萬9,770元中第3、4、5、6項3萬 1,950元、1萬400元、3萬2,660元、12萬1,520元應予惕除。 ⒊被告自95年10月19日土方開挖,至96年1月10日1FL完成,此 段期間若系爭房屋受被告工地施工影響而損害,依力學原理 ,系爭房屋會向系爭工程工地方向傾斜,惟查鑑定報告並未 指系爭房屋有向系爭工程工地方向傾斜之情形,而依施工前 、後比較,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輕微,可證原告所稱系爭房 屋受損,與系爭工程之施工無關,鑑定報告以原告反應房屋 受損時間在被告1FL完成後數日,遽指係系爭工程施工影響 ,亦屬草率。
⒋系爭乙鑑定報告提及「衛工處污水接管完工時間:約94年12 月」。而原告增建房屋地處污水管之上,污水管於94年12月 曾開挖修繕而填補地面,依現況污水管接管後地面填補未經 夯實,時間經過地層下陷亦可能造成增建房屋裂縫,且由透 地雷達測得地層有鬆動處在A、B位置,尤以B處較為嚴重,B 處即污水管舖設處,可證原告房屋地層鬆動係污水管接管完 成後填補地面未經夯實所致,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未注意污 水管施工之影響,遽指係被告施工所造成,毫無論據。又臺 灣地處地震帶,期間亦有多次地震,原告所指受損房屋原多



屬在房屋主結構外與增建房屋交接處,原告未經申請建築執 照,自行增建三層違章建築,是否因其增建物與主建物間並 無鋼筋銜接而相鄰處特別脆弱,鑑定報告隻字未提,系爭乙 鑑定報告亦未週延。
⒌3樓修繕費用部分,因3樓部分在原告施工前即有滲水及3面 磁磚老化紋路,系爭乙鑑定報告附件八可資參照,故第6、7 、8、9項4,000元、1萬1,200元、2萬5,800、5萬6,440元應 予惕除。
㈣原告請求鑑定費用及租金損失部分,原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訴訟外自行所為,所支付鑑定費用非屬裁 判費之一部分,應自行負擔,另修復時間不能使用房屋亦不 在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請求依法無據。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 ㈡原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情形進行 鑑定,並作成系爭甲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23頁 ),依鑑定結果有關系爭房屋損壞責任,載明:「本案鑑定 標的物發生損壞的原因,因附近並無其他工地施工,故主要 係由緊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 理處曾於96年7月3日為本案鑑定標的物之損壞進行會勘,會 勘紀錄詳附件九,由該紀錄應可確認房屋之損壞確係工地施 工之影響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成之系爭乙鑑定報告,其中法院委 託鑑定項目「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因被告施工所造成」之鑑 定結果為「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原因,由施工過程土方開挖( 95 年10月19日~11月10日)至1FL完成(96年1月1日),原 告於96年1月15日向工地反應有鄰損情形,因附近並無其他 工地施工,故可研判主要係由於緊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 (見系爭乙鑑定報告第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 原告修繕費用56萬7,735元、原告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為本件鄰損鑑定支出之費用5萬元及不能使用房屋而需另行 租屋之費用7萬元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 工程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㈡如是,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損害等情,業 據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情形進行 鑑定,並提出系爭甲鑑定報告,其上載有「4.鑑定標的物損 壞責任之釐清:本案鑑定標的物發生損壞的原因,因附近並 無其他工地施工,故主要係由於緊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等 語,復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 作成系爭乙鑑定報告,其上亦載有:「系爭房屋發生損害原 因,由施工過程土方開挖(95年10月19日~11月10日)至1F L 完成(9 6年1月1日),原告於96年1月15日向工地反應有 鄰損情形,因附近並無其他工地施工,故可研判主要係由於 緊鄰之工地施工所引起」等語。鑑定人乙○○亦證稱:系爭 房屋地下經透地雷達掃瞄後,確實有孔洞及疏鬆,孔洞的多 寡、位置及下陷的情形與施工的方式及是否有抽地下水或有 流砂有關,當初鑑定時,有問過雙方如報告第3頁所載的施 工過程,就開挖方式及施作連續壁部分亦有詢問,有請被告 提供地質鑽探暨試驗分析資料(見系爭乙鑑定報告附件10) ,該報告書上載明地層是屬於沙質,包括1.8至4.5公尺部分 為棕黃色細砂質粉土,4.5公尺到13.7公尺的部分則為灰色 粉土質中細砂夾薄層粉土及小礫石,施工時候容易流失,故 有因果關係,且該工地施工至系爭房屋發現損害期間,附近 只有該工地,而沒有其他工地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反面至第234頁)。應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 ⑵至被告抗辯部分:
①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6戶連棟式建築,系爭工程並未造成 其他鄰房房屋受損等語,然因工程施作造成之鄰損,往往與 建物下方地層結構有關,縱為連棟式建築,其下方結構亦可 能不同,所受附近工地施工之影響亦可能有所不同,是被告 所稱,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工程施作未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害。 ②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以上,原告並有自行 增建違章建築,增建1、2樓部分原外牆拆除,與本體建築間 並無鋼筋混凝土銜接,且原告增建1、2樓坐落位置在防火巷 上,於94年12月間因污水管施工,1樓地板曾遭開挖寬約50 公分,深約1米,施工完畢後以混凝土填補,填補倘不紮實



,時日經過地面會稍下陷,亦會產生裂痕,究何原因造成系 爭房屋受損,尚屬可議云云。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做成系 爭甲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係於96年11月1日進行現場會勘 ,將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該公會北土技字第9530527號即系爭 工程施工前對系爭房屋所作之現況鑑定作比對(下稱系爭現 況報告,摘要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1頁),如屬新增 損害或是原有損害有增大現象即予拍照並做成紀錄,共拍攝 損壞照片69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0頁)等情,有該鑑定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將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後損壞之情形為區分,被告執系爭房屋之屋齡及 結構以混淆系爭房屋受損害之原因,尚非可採。另就污水管 施工部分,被告雖指摘透地雷達測得地層有鬆動較為嚴重處 即污水管舖設處等語,然鑑定人乙○○證述:被告所提附近 尚有埋設污水管的部分經透地雷達掃瞄後也有出現孔洞(見 系爭乙鑑定報告5-00 12頁#I左側的孔洞),但本次鑑定發 現增加裂縫寬度的位置並不在該孔洞的上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是該埋設污水管部分經透地雷達掃瞄雖出現孔 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復未舉證該污水管工程 有何填補不紮實之處,其所辯自不足採。
③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係於95年8月30日開工,而於96年1月 11 日完成地下開挖工程並興建至1樓版,而被告開挖地下室 採不產生震動之連續壁工法施工,且連續壁深度達21米,另 在拔除中間椿與構台椿時,為免拔除產生震動,採用切除椿 體方式避免擾動地層,且鄰房受影響最嚴重之時間點應在地 下室開挖時,原告於96年1月15日及2月12日向被告反應系爭 房屋屋受損,於96年6月5日始向建管處陳情,就時間點及無 他戶鄰房主張房屋受損觀察,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之施工應 屬無涉等語。然被告並未就其施作之工法,為任何舉證,其 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該等工法 亦僅足減少而無法完全避免對鄰房之影響,被告尚難據此而 得免責。至時間點方面,被告雖稱鄰房受影響最嚴重之時間 點應在地下室開挖時,然並不表示地下室開挖完成後即不會 造成鄰房受損,此自鑑定人乙○○證述:大部分裂縫都與原 來一樣,只有5處裂縫寬度有增加,本件現況鑑定是95年4月 11 日,損害鑑定是96年11月22日,其鑑定時間是97年6月25 日,與96年11月22日的報告作比對,故該5處裂縫寬度增加 是發生在96年11月22日至97年6月25日之間等語(見本院卷 第234頁反面)自明,況原告於96年1月15日即以向被告反應 系爭房屋受損,距被告完成地下室開挖之96年1月11日時間 非遠,被告以時間點而為抗辯,亦不足採。




④被告再辯稱:臺灣地處地震帶,自被告於開工前95年2月18 日鑑定原告房屋以來,大、小地震不斷,另房屋因自然氣候 會產生乾縮裂縫,房屋地坪、牆壁產生裂痕,原因甚多等語 。被告雖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5年2月1日至96年7月31日 臺北市有感地震資料(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然僅 足證明上開期間確有發生數次震度小於3之地震,尚不足以 證明該等地震與系爭房屋受損有何關連性,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系爭房屋之損害與自然氣候有關,所辯顯不足採。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難認其抗辯之 事實為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次按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 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 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 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起造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因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上開損害之事實, 業如上述,依上揭說明,就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 推定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⒈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其所有系爭房屋受有修復費 用56萬7,735元損害之事實,有系爭乙鑑定報告可憑(見該 報告第5頁及附件7),核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之傾度尚在安全範圍,地層並無灌漿補 強之必要,鑑定報告修繕費用「1樓修繕費」22萬9,770元中 第3、4、5、6項3萬1,950元、1萬400元、3萬2,660元、12萬 1,520元應予惕除等語。惟據鑑定人乙○○所述:其在現場 比對結果發現有5個地方裂縫有增加(參見鑑定報告附件6照 片19、55、56、64、65),該等裂縫剛好是透地雷達掃瞄孔 洞較多之處(位置是在報告書中5-0011、0012頁中之#H、 #I),該部分孔洞較多,地層有疏鬆現象,和裂縫有因果 關係,又如照片編號64(見系爭乙鑑定報告6-38頁)所示為 柱子裂縫,寬度0.15公分,遠超出0.3公釐的寬度,即一般 所稱之結構裂縫,因在96年11月22日時該裂縫的寬度是0.1 公分,後來其鑑定時,已變成0.15公分,且因為該等裂縫不 是只有單一,而是有5處,彼此有關連,故建議要做地盤改



良,此部分與系爭甲鑑定報告之見解一致;另就被告抗辯傾 斜率皆小於安全限度,因該安全限度係只針對是否安全之程 度為表示,實務上並未規範傾斜率達多少時才需要作地盤改 良,其評估目標是修復後在正常使用下,不會再發生龜裂, 並防止裂縫形成的原因存在,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9年3 月4日鑑定手冊第45頁記載建築物的補強包括結構的補強及 基礎地層補強2種,其為防止再發生龜裂才建議做地盤改良 等語。故地層是否有無灌漿補強之必要,非得僅以建物傾度 是否落在安全範圍而為判斷,而應考量裂縫是否持續增加, 或建物經補強後裂縫是否還會增加等因素,系爭房屋既有上 開裂縫增加之情況,即有地盤改良之必要。被告是項所辯, 尚非可採。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地坪下並未以鋪設鋼筋方式澆置混凝土 ,系爭乙鑑定報告以1樓地坪全面性鋪設鋼筋方式澆置混凝 土之修繕工法,逾越原來施工品質,原告獲有不當得利等語 。然系爭房屋既因被告系爭工程施工導致損害持續擴大,則 所謂回復原狀難認係回復原來之施工品質,蓋僅回復原來之 施工品質,並無法避免損害之持續擴大,應認此時回復原狀 之意義應指回復到不致繼續發生損害之狀態,基此目的所為 之修繕,均屬必要之修繕。系爭乙鑑定報告建議之上開修繕 工法,顯係為強化系爭房屋之結構,隔絕因系爭工程施工對 系爭房屋造成之影響,以免再度發生損害,應屬必要之修繕 ,被告抗辯原告獲有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⑷被告又辯稱3樓修繕費用部分,因3樓部分在原告施工前即有 滲水及磁磚老化紋路,故第6、7、8、9項4,000元、1萬1,20 0元、2萬5,800、5萬6,440元應予惕除等語。惟被告所稱3樓 部分在原告施工前即有滲水及磁磚老化紋路之依據為系爭現 況報告,然該報告就3樓部分僅有1處磁磚老化紋路及2處滲 水剝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而系爭甲、乙鑑定報告所示之3樓磁磚部分則有2處裂紋( 見本院卷第77頁照片43及第78頁照片45、系爭乙鑑定報告6- 28頁照片43及6-29頁照片45),其寬度達0.3mm,已非被告 所稱老化紋路,又滲水剝落部分亦有6處之多(見本院卷第 79頁照片47、第80頁照片50、第81頁照片51及52、第82頁照 片53、第86頁照片61,系爭乙鑑定報告第6-30頁照片47、第 6-31頁照片50、第6-32頁照片51及52、第6-33頁照片53、第 6-37頁照片61),是系爭房屋3樓部分就滲水及磁磚部分之 損壞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顯有相當之差距,被告抗辯上開費 用應悉數扣除,尚非有據。況依鑑定人乙○○所述:一般鑑 定就是根據鑑定手冊之規定,例如一面牆上有龜裂情形,即



估算整面牆之修復費用,沒有計算折舊的部分,在實務上一 般都不會去扣除該部分,因為要回復原狀即修復到一般正常 狀況,沒有辦法回復到原本瑕疵狀況,除非原先已有很明顯 之結構性損害才會酌量考慮,一般均不會扣除,鑑定手冊是 採取折衷之方式即雙方都可以接受的標準而制訂等語。益徵 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⒉鑑定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 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該公會之收據、發票及其支付該公 會之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為憑,而該項 鑑定雖為原告自行為之,然係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 所必要之方法,是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 ⒊另行租屋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需支付另行租屋費用7 萬元,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非有據,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地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應屬 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56萬7,735元及鑑定費用5萬 元,均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萬7,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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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