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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70號
TPDV,97,簡上,70,2009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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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上 列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住臺中市○○區○○路三段四二七號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九0七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及自各紙票據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四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開金額及其利息,核其情形係屬聲明之擴張,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3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上訴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並非不知情之第



三人,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起收取每月六萬元車馬費 擔任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一實業公司)財 務顧問、財務長,而上訴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四日 與竹一實業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並交付上訴人丙○○所 簽發、含附表所示本件四紙票據在內之十二紙票據以為貨 款之擔保,當時竹一實業公司尚未出貨,上訴人甲○○並 無積欠任何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即取得本件 票據及上述經銷合約書,自知悉當時竹一實業公司並未出 貨,票據所擔保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況竹一實業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開始全面斷 貨,被上訴人身為竹一實業公司有給職顧問,自知悉竹一 實業公司早已全面斷貨、經銷商無可能取得貨物,被上訴 人係明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本件票據,上訴人得以 對抗竹一實業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本件票據既為記名票據,即應探討背書是否連續,本件票 據受款人並非票據背面之第一背書人,背書不連續,被上 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3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本件票據存入竹一 實業公司設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託收,顯見竹一實業公司當時為本件票據 執票人、提示人,係基於委託取款意思在票據上背書,並 非讓與票據權利。而竹一實業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已經為解散登記,亦未再為背書轉讓行為,被上訴人嗣 後自行終止付款提示、取回票據之行為不生票據權利讓與 效力,被上訴人並非票據權利人。
4由被上訴人另案中所提出之匯款紀錄表,可見被上訴人匯 款對象為游添盛游智煒,並非竹一實業公司,則被上訴 人取得本件票據係無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三)證據:提出刑事傳票、客票貼現匯入金額明細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鳳 簡字第三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等 件為證,並聲請調取竹一實業公司清算事件卷宗,及向三 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查詢本件票據託收取回日期。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上訴駁回。
2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伊並非竹一實業公司財務長,亦未領取竹一實業公司車馬 費報酬,九十五年三月初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執該 等票據向伊調借款項一百二十萬元,伊曾就票據之來源為 徵信,僅知悉上訴人丙○○甲○○岳母,上訴人甲○○ 與竹一實業公司訂立經銷契約,而執丙○○簽發之票據付 款,方同意收受票據貸與款項,其收受票據之際其上背書 已經完成,竹一實業公司遲至九十五年三月底方陸續發生 財務狀況、與經銷商間產生糾紛,並非九十四年底即全面 斷貨。
2伊與竹一實業公司有長期借貸往來,竹一實業公司為便於 以所收受之記名貨款票據清償積欠伊之債務,遂將該公司 設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交由伊使用,故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將含 本件票據在內之十二紙票據存入該帳戶託收,嗣竹一實業 公司倒閉,伊提示票據之際乃指定將款項存入伊所有、設 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中。
3上訴人甲○○等告訴伊詐欺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意 書、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六號處分書等件 為證,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報稅資料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丙○○所簽 發、經上訴人甲○○背書、面額合計四十萬元之支票四紙, 經其屆期分別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 獲付款,該等票據係九十五年三月初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 添盛持向其借貸而取得,竹一實業公司並曾提出據以證明雙 方交易往來之經銷合約,而其與竹一實業公司間僅為單純借 貸關係,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票據,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 ,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及其利息)。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竹一實業公司之財務長,取得票 據之際明知竹一實業公司業已全面斷貨、對上訴人之貨款債



權不存在,票據債權亦不存在,仍收受票據,係明知、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本件票據,又被上訴人款項係匯交游添盛游智煒,並非匯交竹一實業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應認 為無對價,且本件票據背書不連續,竹一實業公司係基於委 託取款意思在票據上背書,並非讓與票據權利,被上訴人並 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不 起訴處分書、同意書、存摺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七六號 處分書等件為證,上開證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 價取得本件票據,本件票據背書不連續,竹一實業公司係基 於委託取款意思在票據上背書,並非讓與票據權利,被上訴 人並非票據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一)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四十萬元及各自發票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未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疏未注意,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已逾被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 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 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七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發票人欄均蓋有上訴人「丙○○」之印文,背面背



書欄內均載有上訴人「甲○○」之簽名,有該等票據附卷 可稽,而票據上發票人「丙○○」及背書人「甲○○」之 簽章均為真正,此經上訴人所自認(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 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照 票據文義連帶擔保本件票款之支付。
(三)又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 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 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由 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票據時,固應由受款人先為背書, 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但倘係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之空白 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受款人,因該受款人 並非自發票人受讓票據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票據 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而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上訴人甲○○為履行其與 竹一實業公司間經銷合約,向上訴人丙○○借用後,填載 受款人為竹一實業公司,並背書交付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 游添盛,再經游添盛在背書欄內蓋用竹一實業公司印文後 執交被上訴人,此經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 不諱(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系爭票據上受款人竹一實業公司之記載既為斯時執票人甲 ○○所為,揆諸上開判例,上訴人甲○○自不得因竹一實 業公司未於上訴人甲○○背書之前即在該票據上背書,即 謂本件票據有背書不連續情事,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四)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 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 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 補充;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 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前 二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背書僅記載於 票據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 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再執票人以委任取款 背書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委任取款背 書須於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諸如記載「因收款」 、「因領取」、「因委託代收」或其他相類文句,始可發 生委任取款背書之效力,此為法定之要式行為,否則應生 一般背書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取得本 件票據後,雖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等票據全數存入竹一 實業公司設在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託收,有存摺影本可資參佐,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但竹一實業公司早於九十五年三月初即由總經理 游添盛代表將本件票據空白背書讓與被上訴人,俾便向被 上訴人調借款項,此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竹一實 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 第四五三號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供述相符(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0七、 三三0頁,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一六一至一 六七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刑 事卷㈠第一七一頁、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卷㈢第四 四頁),參諸本件票據上「竹一實業公司」背書印文旁並 無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之記載,則竹一實業公司所 為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已足認定。至被上訴人固於取 得本件票據後,又將該等票據存入竹一實業公司設在三信 商業銀行進化分行之帳戶,但該帳戶為竹一實業公司授權 被上訴人使用、處分,此經被上訴人陳述翔實,並有同意 書可資佐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斯時被上訴人難認有 讓與票據權利之意思,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力,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五)再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固有明文。票據法第十三條但 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此之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 是否惡意,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二號、七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為竹一實業公司之財務長,明知竹一實業公司取得本件票 據之際業已全面斷貨、對上訴人無貨款債權,自亦無票據 權利存在等節,無非以游添盛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提答 辯狀,證人陳正焜王淑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及 證人黃俊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鳳 簡字第三0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論據,然 遍觀游添盛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提答辯狀,除載稱被上 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起為其「財務顧問」外,所載雙方間 往來情節要為其執竹一實業公司所收受之貨款票據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止匯款總金額達一千四百六十四萬五千餘元,並無隻 字片語敘及被上訴人曾參與竹一實業公司之營運,是所謂 「財務顧問」究為何意?是否意為金主、提供諮詢,抑或 表示被上訴人參與游添盛各項財產之管理、處分,甚或參 與事業投資、營運,已非無疑,且游添盛嗣後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號詐欺案件 偵查中,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詐欺案件審理中,均到庭供陳被上訴人為其金主,雙方間 關係僅有金錢借貸,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竹一實業公司 營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八五三二號卷第九三至九四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三八號卷第三0七、三三0頁,九 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二0一號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卷㈠第一七 一頁、卷㈡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卷㈢第四四頁),至證 人陳正焜王淑英、黃俊傑所為證述,亦僅係訴外人游添 盛曾向證人等表示被上訴人為竹一實業公司之「財務長」 云云,但所謂「財務長」所指為何,亦有疑義,已如前述 ,參諸被上訴人九十四、九十五年度之稅捐資料咸無自竹 一實業公司支領任何薪資、費用之紀錄,有司法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而竹一實業公司若 有聘僱被上訴人、固定支出薪資、報酬,豈有不據以申報 成本支出、降低所得稅賦之理,故縱游添盛曾為該等陳述 ,亦難遽指被上訴人確參與竹一實業公司營運,瞭解竹一 實業公司與上訴人甲○○間經銷契約實際履行情狀。是本 件既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確參與竹一實業公司營運、瞭解 竹一實業公司與上訴人甲○○間經銷契約實際履行情狀, 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票據難認出於惡意,上訴人不得以自己 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竹一實業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
(六)末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甚明。而票據法第 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 之情形而言;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 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七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自票據受款人即竹一 實業公司之總經理游添盛處受讓本件票據,而本件票據係 上訴人甲○○為履行與竹一實業公司間經銷合約,向上訴 人丙○○借用後,背書並填載受款人為竹一實業公司,交 付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前已述及,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與竹一實業公司游添盛范朝棠共同詐欺上訴人甲 ○○而取得本件票據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所引用之游添盛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提答辯狀,證人陳 正焜、王淑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一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及證人黃俊傑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六年度鳳簡字第三0二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曾參與竹一實業公司之營運,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係與游添盛范朝棠共同詐欺上訴人甲○ ○而取得本件票據,上訴人此節主張亦難遽採。又本件票 據係竹一實業公司總經理游添盛執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止匯款至游添盛游添盛之子游智煒帳戶共一千四百 六十四萬五千餘元,此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核與游添 盛在歷案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三二號詐欺案件卷附游添盛、游 智煒存摺影本所載一致,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取得本件票據並非無對價,堪以認定。
(七)至上訴人辯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票據背面「竹一實業公司 」、「游添盛」、「范朝棠」之印文經塗銷,塗銷前之背 書人即上訴人甲○○就該紙票據免負責任一節,經查:執 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書 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票 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然本件附 表編號二票據背面經塗銷之「竹一實業公司」印文旁,重



複蓋有「竹一實業公司」之印文,自難認為竹一實業公司 之背書業經塗銷。是上訴人甲○○背書之名次既在經塗銷 背書者之前,揆諸前開規定,自不能免其背書責任,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按票據文義連帶負責擔保本件票款之 給付,本件票據並無背書不連續情事,被上訴人為本件票 據權利人,其取得票據就上訴人與其前手竹一實業公司間 所存抗辯事由非出於惡意,亦非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又非無對價,上訴人應按票據文義連帶對被上訴人負 給付票款之責。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萬 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並 未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為訴外裁 判,自有未當,應予廢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票據詳目
┌───────────────────────────────┐
│附表: 97簡上字第70號│
├─┬───┬─────┬────┬────┬────┬────┤
│編│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背 書 人│
│號│ │ ├────┤(新臺幣)│ │ │
│ │ │ │提 示 日│ │ │ │




├─┼───┼─────┼────┼────┼────┼────┤
│1│丙○○│彰化商業銀│96.06.30│壹拾萬元│PA │竹一實業│
│ │ │行中山北路│ │ │0000000 │公司 │
│ │ │分行 ├────┤ │ │游添盛
│ │ │ │96.07.02│ │ │范朝棠
│ │ │ │ │ │ │甲○○
├─┼───┼─────┼────┼────┼────┼────┤
│2│丙○○│彰化商業銀│96.07.31│壹拾萬元│PA │竹一實業│
│ │ │行中山北路├────┤ │0000000 │公司 │
│ │ │分行 │96.08.02│ │ │甲○○
├─┼───┼─────┼────┼────┼────┼────┤
│3│丙○○│彰化商業銀│96.08.31│壹拾萬元│PA │竹一實業│
│ │ │行中山北路│ │ │0000000 │公司 │
│ │ │分行 ├────┤ │ │游添盛
│ │ │ │96.09.03│ │ │范朝棠
│ │ │ │ │ │ │甲○○
├─┼───┼─────┼────┼────┼────┼────┤
│4│丙○○│彰化商業銀│96.09.30│壹拾萬元│PA │竹一實業│
│ │ │行中山北路│ │ │0000000 │公司 │
│ │ │分行 ├────┤ │ │游添盛
│ │ │ │96.10.01│ │ │范朝棠
│ │ │ │ │ │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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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