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407號
TPDV,97,簡上,407,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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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友盛律師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8年12月 間以私立景文技術學院(嗣改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即被 上訴人)周轉所需為由,以該校名義向伊借款,伊乃交付發 票人為林龍、發票日為民國8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受款人「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並註 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紙與張萬利張萬利則交付被 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12月14日、票面金額3,000 萬元、受款人未載、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 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伊收執(下稱系爭支票) ,惟伊於90年2月2日為系爭支票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伊所交付由林龍簽發之前開支 票既由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經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示,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成立且生效,而用以清償借款之 系爭支票又未能兌現,被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 及自9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㈡上訴人所借款項確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並如張萬利所言是 用以發放被上訴人之教職員薪資,則顯然張萬利當時是以被 上訴人之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借款,而非張萬利個人向上 訴人借款,亦即借貸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上訴人與張 萬利間。本件借貸債權並非假債權,且被上訴人之各項軟硬 體設備,難道不是張萬利於擔任董事長時期所興建、購置? 被上訴人何能推卸還款之責,利用張萬利潛逃國外,未能清



楚交待所有對外借款之情形,反而受到不當得利? ㈢系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係被上訴人早於82年6月3日即開設,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鑑 ,亦與系爭支票帳戶之原留印鑑相符,該帳戶之空白票據又 是被上訴人學校之出納人員張佩玲所領用與保管,且系爭支 票是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所交付,由此可知,系爭 支票並非偽造。張萬利有無開設銀行帳戶之權,應是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所應審查之事項,有關張萬利林宗嵩 簽發支票有無逾越授權範圍,也是被上訴人內部授權範圍問 題,既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准予被上訴人開設帳戶 ,該帳戶又是被上訴人自82年間起就開始使用,且張萬利林宗嵩又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與校長,並非無權簽發支 票之人,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無惡意可言。二、被上訴人則以:
張萬利雖為伊之前任董事,惟未擔任校長、主辦會計或出納 乙職,並非私立學校法第66條授權頒佈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 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所規定有權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人 ,系爭支票顯係張萬利盜用「景文技術學院」及「林宗嵩」 之印章而簽發。
㈡訴外人林龍所簽發,票號JT0000000號,發票日88年12月15 日,面額3,000萬元支票,雖曾經由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提示,但不僅上訴人 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如何成立3,000萬元之借貸行為,系爭 支票係張萬利向上訴人借款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復已經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由此足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㈢縱使上訴人所提景文技術學院超商及美食餐廳承辦契約、景 文技術學院學生宿舍餐廳承辦契約及其收據為真正,然表見 代理僅意定代理始有適用,張萬利無權代表伊向上訴人借貸 ,不生表見代理問題,無由要求伊負擔向上訴人借貸之授權 人之責。張萬利其家族掏空被上訴人校產,並以伊之名義偽 造大量票據,上訴人及其兄弟甲○○所持有伊為發票人之支 票5張,金額高達1億600萬元,並經刑事判決認定出於偽造 。系爭支票簽發時,訴外人張萬利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但無權開設金融支票帳戶、簽發支票,亦無權授權他人為之 。林宗嵩雖為校長,但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育部頒布「 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不得單獨開 設金融支票帳戶或簽發支票,亦無權逾越預算範圍簽發系爭 支票。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89年12月14日,依被上訴人89學 年度之預算書,兩造間均無借貸或其他原因存在而需簽發系 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付款之情形。本院90年訴字第1255號、臺



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萬利、張勤 、張秀瑛林宗嵩分別共同偽造被上訴人票據,供該集團借 貸或擔保之用,論以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諭知沒收,上訴 人不得主張權利。退一步言,縱使系爭支票有效,上訴人取 得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無對價關係,且係惡意取得,縱無惡 意,亦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即使上訴人與 張萬利等人有對價關係已付出相當之代價,依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43號判例 意旨,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本院 90年訴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已明確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萬利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90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發票人欄蓋有「景文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 、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發票日為89年12月 14 日、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票號為AG0000000號之系爭 支票,經上訴人於90年2月2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張萬利於88年12月間以景文技術學院 需要資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並交付系爭支 票與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由訴外人林龍簽發、發票日為88 年12月15日、付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受款人為私 立景文技術學院、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票號為JT0000000 號、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該紙支票與張萬利,該紙支票經由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經由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提示。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為張萬利向該行申請「景文 技術學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系爭支票上 「景文技術學院」之印文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
(以上三項見原審97年5月22日及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㈣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即97年 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故自得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林宗嵩是否有權代表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支票?㈡兩造間關於系爭支票之簽發是否有票據 法上原因法律關係存在?玆分述如下:
林宗嵩於身為被上訴人校長期間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
⒈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 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 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分 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 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 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 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 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 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 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 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 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又「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 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 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 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 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 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 其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 係者,仍應負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 名義,參加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 領取合會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 此項債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 序辦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 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景文技術學 院」、「林宗嵩」印文之存款印鑑帳戶,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與張萬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景文技術 學院」、「林宗嵩」印文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存款印鑑卡 之印文相符,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又訴外人張萬利林宗嵩於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及校長期間,自有權代表被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縱張萬利林宗嵩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



法定程序辦理,或被上訴人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 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 抗上訴人。系爭支票既係經有權之人簽發,自屬有效之票據 。
㈡兩造間無原因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系爭票款之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 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 。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然發 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不存在之對人 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 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 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 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 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 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執票人上訴人與發票人被上訴人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然抗辯 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 上訴人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張萬利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上訴人借款,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並提出該紙支票影 本證明借款確實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惟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 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 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參照),又參諸本院90年訴字第1255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系爭 支票係「張萬利、張勤、林宗嵩張秀瑛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並概括之犯意,超越授權範圍而未依學校既定之會計 程序,由張萬利親自或指示林宗嵩張秀瑛景文技術學院 保管支票之張珮玲索取空白支票,要求蕭昭宜蓋用印鑑,或 由林宗嵩自行蓋印,而偽造如表所示之支票,分別交由張秀 瑛、張萬利、張勤等人,持向地下錢莊業者借貸二千一百五 十萬元、向陳錫南、碩良科技公司(負責人高彥勳)、學校 福利社負責人甲○○、乙○○等人借款如表一所示之金錢,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景文技術學院負擔張萬利之私人 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景文技術學院。」等情,有前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58頁)。是系爭支票既係 張萬利要求上訴人校長林宗嵩簽發交付之,以供其個人向上 訴人借款時作為擔保之用,並使被上訴人方面負擔張萬利之 私人借貸債務,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自屬可採。因 此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提領訴外人林龍簽發之該紙支票,即 遽謂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已為消費借貸款之給 付云云,尚屬速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確有原因債權關係之合意存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 辯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堪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就其持有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債 權舉證證明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上訴 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3,000萬元及法定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文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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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