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依黛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五、六項亦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 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 惟如協商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或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 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 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成立協商,達成分八十期、零利率、 自九十五年六月起每月十日清償新臺幣(下同)四萬零一百 六十二元之協議,惟其每月工作收入僅二萬五千元,故須於 晚上兼職及向友人王慧琪借貸,始能勉強支付協商月付金及 生活花費。嗣提供其兼職工作之小吃店於九十六年六月結束 營業,其頓失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兼職收入,其為償還債務乃 積極尋找兼職工作,並於同年十月受僱於麵包店擔任週六、 日之服務人員,工資以時薪九十五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約 為八千元,惟單靠其正、兼職每月共三萬三千元之薪資收入 ,已無法償還前開協商月付金,遑論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 故不得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起毀諾,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二百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與花旗銀行等金融 機構成立協商,並自同年月起依協商內容繳款約一年六月後 毀諾,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毀諾,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 難?經查:
(一)聲請人自九十四年迄今均任職誠翔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此經聲請人供承在卷,核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書所載一致,協商成立前後二年間 其身體狀況亦無足以影響其工作之任何變化,此由聲請人 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分別為九十七年四月間至臺安醫院骨科 門診一次,十一月間至馬偕紀念醫院內科急診、腸胃內科 門診各一次,至婦產科診所門診一次,十二月間再至馬偕 紀念醫院內科門診一次,九十八年一月間至馬偕紀念醫院 骨科、心臟內科門診各一次,非唯就診時距離聲請人毀諾 已有四月以上,且僅係偶有輕微不適前往醫療院所就診, 並非任何影響其工作能力、表現之病症即明,則聲請人九 十五年六月間與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同 月起每月清償四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應已盱衡自己之經濟 能力、履行協商結果之意願、可能性、依協商結果可得之 期限與低利利益、毀諾時將產生之不利益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易言之,如自九十 五年六月起每月清償四萬零一百六十二元非其能力所及, 聲請人本不應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豈有先貿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於個人主、客觀情狀均無任何變化之情況下 率爾毀諾、主張不可歸責於己之理?故除聲請人得舉證證 明於九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止即協商成立至毀 諾期間,確有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繼續履行原 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未履行與金融機構 原成立之協商,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二)又聲請人之父現年六十二歲,聲請人之母現年五十九歲, 均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可資佐憑,按左列親 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 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父、 母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賴聲請人依其經濟能力與其餘兄 弟姊妹共同扶養,已非無疑,且聲請人具狀自承其因負擔 龐大債務、無力支付扶養費用,實際並未扶養父母,是聲 請人並未實際負擔其父母扶養之費用,應堪認定。(三)聲請人主張現住所臺北市○○街○○○巷○○號四樓每月 租金一萬九千元,其負擔一萬元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參諸該房屋租賃契約係由聲請人之母與出租 人訂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該址除聲請人外,聲請 人父母及胞弟亦設籍居住同址,有戶籍謄本可佐,而聲請 人父母現年僅六十二、五十九歲,非無謀生能力,是否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賴聲請人等子女扶養,已非無疑,前業提 及,則聲請人是否確有此項支出,亦有可疑。
(四)至聲請人所稱向親友借貸始能維持生活一節,固據提出借 據為憑,但細究該紙借據,其上雖有聲請人「李依黛」及 債權人「王慧琪」以藍色原子筆親自書立之簽名、身分證 字號、地址、電話,但該紙借據上緣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四日傳真機所留註記,且係預先印製名稱「借據」及內容 「茲向___借貸新臺幣____,上開款項已全數收到 無誤,特立此據為憑。此致債權人(姓名、身分證、地址 、電話)、立據人(姓名、身分證、地址、電話)。中華 民國__年__月__日」,其中內容空白處經依序以黑 筆填入「王慧琪」、「貳拾萬元正」及「96年2月10 日」,有聲請人所提借據在卷可考,是該借據為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四日他人預先印製內容且以黑筆填載債權人為「 王慧琪」、借貸金額為「貳拾萬元正」,並倒填日期為「 96年2月10日」後,傳真予聲請人、王慧琪簽名,再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本件聲請時提出,為因應本件聲 請所製作,殆無疑義。該紙借據既為因應本件聲請臨時製 作,其上所載日期部分又顯然虛偽不實,亦難遽採。(五)末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 九十五年間薪資收入為二十七萬六千元,九十六年間薪資 收入為三十二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是聲請人九十六年間
薪資收入猶較達成協商條件之九十五年間為高,參諸聲請 人猶有餘裕為自己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 除室內電話外,尚租用ADSL,每月並撥打行動電話一 千至一千八百餘元,此有電信公司繳費通知單、電信費帳 單可參,聲請人自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九十七年二月間止, 日常生活仍甚為充足寬裕、未見支絀匱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毀諾未履行原成立 之協商,尚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逕聲請更生, 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有間,應屬 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是項不備復無從補正,爰依同條例第 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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