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51號
原 告 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 告 台灣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吳姝叡律師
李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近年研發之「顯示卡之散熱裝置」於民國 96年11月11日取得專利證書號數:「M322021」號之中華民 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1月11 日起至106年月6日14止。「散熱裝置」則於97年1月11日取 得專利證書號數:「D12 1041」號之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 下稱系爭新式樣專利),專利期間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 3 月22日止。原告日前發現同為電腦設備廠商之被告製造及 銷售「HD3870X2顯示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 Computer DIY」電腦雜誌及被告公司網站上刊登系爭產品訊 息。原告乃請求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就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訊 息公開網頁作成公證書,並向址設台北市○○路96號1樓之 德欣電腦有限公司市場購得系爭產品,經檢視後發現系爭產 品不論技術、功能、外觀或造型特徵與原告上開二專利均極 為相似,顯然已落入原告上開二專利範圍,而侵害原告專利 權。按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23條規定,任何人未經原告同意 皆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前揭二專利,否則即屬侵害原告專利權 。專利法第108條、第129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 新型、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 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 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 倍。上開二專利係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 而來,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其侵害原告專利權行 為已造成原告業務上經營利益及信譽之損失,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陳列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HD3870X2顯示卡」產品, 亦不得陳列或散佈其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 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或於報章雜誌、網際網路或 其他任何傳播媒體為任何廣告之行為。其已製造之前述產品 應予以銷燬。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為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反面推知,倘新型專利有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已見於刊物」或「已為公眾所知悉」任一情事者,應喪 失新穎性而無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惟原告於申請日(96年6月15日)前,已將實施、應用系 爭新型專利技術之「CL-G0102 DuOrb VGA Cooler」產品( 下稱「DuOrb產品」)公開參展96年6月5日至9日舉辦之2007 台北國際電腦展,是原告於專利申請前已將系爭新型專利揭 露於眾,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申請前「已公 開使用」、「已見於刊物」及「已為公眾所知悉」而喪失新 穎性,系爭新型專利應依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喪失新穎性而 無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系 爭專利不具可專利性之判斷,倘認系爭專利非喪失新穎性, 系爭專利亦欠缺進步性。
㈡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散熱鰭片」、「風扇」及「雙風扇設計 」均為習知、不具視覺創新之功能性設計,應排除於專利範 圍之外。是系爭新式樣專利之視覺重心為「矩形基座」,於 排除前述功能性設計及習知設計後,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式樣 專利其餘部分並不相同或近似。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6年6月15日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於96年11月11日取 得系爭新型專利,專利期間自96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月6日
14日止。
㈡原告於96年3月23日申請系爭新式樣專利,專利期間自97年1 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
㈢被告有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
㈣「DuOrb產品」於96年6月5日至9日之台北國際電腦展曾公開 展出。
㈤原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未聲明新穎性優惠期。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生產、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 新型專利,惟因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主張有專利權 無效之事由,是本件被告既先就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為 抗辯,自應先就此部分爭議為釐清,倘原告系爭新型專利 確有無效事由,則原告據系爭無效之新型專利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即無須進一步探究,反之,若原告系爭新型專利 並無被告所述存有無效之事由,則應進一步審究被告所生 產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 以及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若干?是系爭新型專利之有效性 既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要件,自有先予論 究之必要。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6月15日,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同年11月11日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6 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等情,有專利證書(本院 卷㈠第11頁)在卷可稽,至堪認定,則系爭新型專利是否 符合專利申請要件,應適用核准專利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
⒊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 他為附屬項,第1項為:「一種顯示卡之散熱裝置,其包 括有:一基座,其一面上係設有一固定單元;一支撐單元 ,係設置於上述基座之另一面上,且該支撐單元上係設有 一框架;一熱傳導單元,包含至少一具有受熱端與冷卻端 之熱管,該受熱端係設置於上述之基座內,而各冷卻端係 分別延伸於基座之一側,且各冷卻端上係分別設有對應搭 接於支撐單元所設框架上之散熱體;以及風扇,係分別與 上述支撐單元之框架固接,且對應設於散熱體之一面上。 」此有新型專利說明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頁) 。
⒋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有下列情事
之一,致有前項各款情事,並於其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個月 內申請者,不受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一、因研究、實驗 者。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三、非出 於申請人本意而洩漏者。申請人主張前項第1款、第2款之 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 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專利法第94條第 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 日即96年6月15日前,已將實施、應用系爭新型專利技術 之DuOrb產品公開參展96年6月5日至9日舉辦之2007台北國 際電腦展,致申請前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已為公眾所 知悉而喪失新穎性等語,並提出原告網站資料公證書影本 (本院卷㈠第141-172頁)、DuOrb產品參展網路文章公證 書(本院卷㈠第372-385頁)、DuOrb產品參展2007國際電 腦展網路影片公證書(本院卷㈠第387-388頁)、原告網 站DuOrb產品介紹(本院卷㈠第436-438頁)及歷年台北國 際電腦展之官方網站及成果報告(本院卷㈠第439-458頁 )等為證,經查:原告自承DuOrb產品曾於96年6月5日至9 日之台北國際電腦展展出,及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並未聲 明新穎性優惠期等事實(本院卷㈠第423頁),原告雖否 認DuOrb產品為系爭新型專利之實施及應用,惟查,被告 於98年2月26日庭呈之DuOrb產品上標示有原告英文名稱「 Thermaltake」及產品名稱「DuOrb」字樣,同時標示之專 利證號「Taiwan M322021」即為系爭新型專利證號,以上 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㈠第428頁),並有上開專利 證書及該產品照片(本院卷㈠第497頁)可憑;而依上開 被告庭呈之DuOrb產品及原告官方網站關於該產品之介紹 (本院卷㈠第436-438頁),確具備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足見DuOrb產品確為系爭新型專利之 應用。原告雖稱無法確定被告提出之DuOrb產品是否即與 當初參展之DuOrb產品相同云云,惟依原告承認其內容( 除配音部分外)即為其參展2007國際電腦展實況之網路影 片(本院卷㈠第387頁所附光碟),影片中顯示參展之DuO rb產品與被告庭呈者甚為形似,而在產品相同之情形下, 若原告主張被告庭呈之DuOrb產品與其當初參展之DuOrb產 品不同,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卻稱其無 法提出當初參展之DuOrb產品,亦未能舉證證明DuOrb產品 曾有改款之情事,是衡諸常理,雖被告未能證明其庭呈之 DuOrb產品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但已可認 定原告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前參展之DuOrb產品與被告 庭呈之DuOrb產品相同。而衡諸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係定義其構件及構件間之連接關係,並無任何非外顯 之部分,是DuOrb產品外觀已完全揭露系爭新型專利之技 術內容。從而,原告於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技術內容之DuOr b產品公開於眾後,始申請系爭新型專利,復未依專利法 第94條第3項於申請時主張優惠期,專利自因喪失新穎性 而無效。系爭新型專利既為無效,則原告以被告生產之系 爭產品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為由而為本件之起訴,自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新式樣專利部分:
⒈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 利法第129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次按新式樣 侵害鑑定流程,分為「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以 及「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 關於第二階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 定物品」包括下列步驟:
⑴解析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先就待鑑定物品之技藝內容 進行解析,並排除功能性設計。
⑵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 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鑑定物品與解 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 進入⑶之判斷;如否,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⑶判斷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 是否相同或近似。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解析後待 鑑定物品與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 是否相同或近似。如是,則進入⑷之判斷;如否,則落 入專利權範圍。
⑸若待鑑定物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相 同或近似,判斷使其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 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待鑑定物品是否包含申請專 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徵。如是,則進入⑹之判斷;如否 ,則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⑹若待鑑定物品包含新穎特徵,且被上訴人主張適用「禁 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應再判斷待鑑定物品是 否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行為人可擇一 或一併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判斷時,兩者 無先後順序關係)。
⑺若待鑑定物品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二者 或其中之一,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未落入專利權範圍。
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禁反言」,且不適用「先前技藝 阻卻」,則應判斷待鑑定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比對:
⑴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
①系爭新式樣專利係「散熱裝置」之新式樣設計,其具 有可貼設於微處理器表面之一矩形基座,該矩形基座 一側面向上朝左右方分別延伸有一圓弧狀之導熱管, 該等導熱管在該矩形基座的左右兩邊形成一半圓形, 且在導熱管上設有複數略呈L形散熱鰭片,使該矩形 基座左右兩邊形成一略成半圓槽狀的散熱體,在該兩 散熱體中心分別平設有一風扇,另在該矩形基座底面 兩對應側分別設有〕形及〔形之固定板(見本院卷㈠ 第32頁之新式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申請專利範 圍如附圖1代表圖所示)。
②按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 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 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 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 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的新穎特徵。侵權訴訟時, 當事人得進一步「限定」新穎特徵,但不得擴大專利 權範圍。原告於本案中雖稱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 徵為:兩散熱風扇、環繞各該散熱風扇之導熱管及附 設於導熱管之散熱鰭片等語(本院卷㈡第3頁),惟 其中「附設於導熱管之散熱鰭片」及「散熱風扇」係 為功能需求不可避免運用之公開習見散熱元件組合, 此觀諸系爭新型專利新型說明中「先前技術」一節記 載:「按,一般習用之顯示卡係由一側具有PCI-E介 面之電路…與處理器之散熱裝置所構成,而該散熱裝 置係包含鰭片體、及與該鰭片體搭配之風扇」自明( 本院卷㈠第16頁),且原告亦未主張其就「散熱鰭片 」及「風扇」有何新穎視覺設計,是以上應排除於系 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之外。又「兩散熱風扇」併 列屬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日96年3月27日前即已存在 之作法,有2004年著作權標示之ASUS V9980 ULtra及 ASUS 5950 Ultra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61、56 2、565頁),揆諸該等照片資料不止一筆,日期標示 均為2004,原告亦未提出相反之佐證,應認其上標示 之年份係屬真正,是此亦非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 徵。又「環繞各該散熱風扇之導熱管」(至如何環繞 範圍較為限縮,乃另一問題),依被告所提之申請日
前先前技術照片及出處網頁列印(本院卷㈡第5-50頁 ,網頁上有日期標示,均在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日 前),亦不得認乃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原告 雖否認該等照片中之產品於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日前 即存在,惟上開照片資料顯示多達16種產品均有「導 熱管環繞散熱風扇」之設計,而各該產品照片出處網 頁日期均標示錯誤之可能性極低,原告復未提出相反 之佐證,仍應認此一設計確於系爭新式樣專利申請日 前即已存在。實則,經比對系爭新式樣專利前述新式 樣專利圖說【創作特點】之文字內容、圖說與上揭被 告提出之先前技藝,應認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 在於:「可貼設於微處理器表面之矩形基座」、「自 矩形基座一側面向上各向左右方延伸一圓弧狀導熱管 ,而各該(1根)導熱管以半圓弧形環繞一散熱風扇 」、「該矩形基座底面兩對應側分別設有〕形及〔形 之固定板」。
⑵比對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 系爭產品之外觀可參原告提出附卷之照片(本院卷㈠第 522頁)。查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均為「 散熱裝置」而為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以普通消 費者之水準判斷,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視覺性 設計整體近似,其等之主要部分設計均給予普通消費者 二個以附設鰭片之導熱管環繞風扇之圓形散熱體並排之 視覺效果,惟系爭產品並無「可貼設於微處理器表面之 矩形基座」、「該矩形基座底面兩對應側分別設有〕形 及〔形之固定板」等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每個圓形散 熱體係以2根導熱管呈上下2個半圓弧之方式環繞風扇, 是亦無系爭新式樣專利「自矩形基座一側面向上各向左 右方延伸一圓弧狀導熱管,而各該(1根)導熱管以半 圓弧形環繞一散熱風扇」之新穎特徵。從而,系爭產品 既不包含系爭新式樣專利之新穎特徵,自不落入該專利 之專利權範圍而構成系爭新式樣專利之侵害。
㈢綜上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既因不具新穎性而無效,又系爭產 品未落入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則被告製造、販賣系 爭產品之行為,則無侵害上開二專利之可言,從而,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排除及防止侵害與銷燬系爭產品,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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