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86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非被告之股東,從未接獲被告任何股東會或 董事會開會通知,亦未曾簽署任何同意就任被告之董事之文件 ,竟於89年9 月18日上午,先經被告之股東臨時會虛報為被告 之董事,復於同年月日下午遭他人偽造其簽名於被告之董事會 簽到簿,並於同年9 月20日經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被告雖經廢止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 、第25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 止,則伊是否具有被告董事之身分,在法律上有不確定之危險 ,對此實有確認以保權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攸關原 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 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 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 亦非被告之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為不實登記,故對登 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在該案偵查中,檢察官業已傳訊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丙○○ 、甲○○、陳昌熾、邢啟家、李養等人到庭作證,彼等均一 致陳述係遭他人冒用彼等名義為不實登記,實則並未出資取
得被告股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明,核 與原告所言情節相合,足證被告係他人冒名登記設立之虛設 公司,益證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 非虛,是兩造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準此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 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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