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瑾瑜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林欣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代 理 人 游儒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劉士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璿智代 理 人 黃家洋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代 理 人 朱有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代 理 人 賴森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債權總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權額之二分 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另按「更生方案 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7月8日以97年度消債 更字第2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以北院隆97執消債更樂字 第26號函請13位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 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位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另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逾期 表示意見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 ,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皆表示 同意,故不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過半,且不同意債權人之 債權占總債權額為33.02%,亦未達總債權額之2分之1,則 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業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並有更生方案、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且債務人有薪資足敷給付更生方案金額,是其所提上開更生 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三、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陳報狀中並請求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加以限制乙節,審酌生活程度之限制 本無一定標準,且無罰則可資規範,而債務人如不按更生方 案履行,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債權人自可以該更生方案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足救濟,故不為生活程度之限制 ,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翁振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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