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職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7年度,77號
TPDV,97,勞訴,77,200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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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葉婉玉律師
      李彥群律師
      蘇儀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廖姿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銀行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丁○○,丁 ○○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之 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2頁之台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第281頁之台北市商業 處98年2月18日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67年10月26日進入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服務,迄於83年4月11日基 於被告銀行業務需要,奉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當時負 責人董事長許勝發之命調至被告銀行服務。原告於97年1 月8日依被告銀行發布之優惠退職方案申請優惠退職,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7條及第2條第2款規定,原 告之退休年資應合併計算在太子汽車公司服務期間之年資 ,且被告已承諾併計原告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原告 於97年2月16日正式退職,合計服務年資29年3個月餘,依 被告銀行上開優惠退職方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職年資 基數為59個,但被告僅給付28個基數。再者,被告自80年 以來即每年固定發給每位在職員工一個月之工作獎金,自 應將該工作獎金列入計算月平均工資,而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亦應計入月平均工資計算。但被告銀行計算原告月平均 工資漏未加計每年一個月之工作獎金計新台幣(下同)14 萬2200元及9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萬0290元,經列入 計算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15萬7407元,乘以 原告工作年資基數59個計928萬7013元,但被告僅給付398



萬1600元,短少530萬5413元。此外,原告97年度可使用 之特別休假計十八日,原告只休假二日,並於97年2月16 日依被告銀行優惠退職方案退職,尚有十六日未休,被告 銀行應發給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萬5840元(142,200元 ÷30日×16日=75,840元)。合計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 5,381,253元(5,305,413+75,840=5,381,253)。(二)原告自太子汽車公司至被告銀行任職,均是依當時擔任被 告銀行及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之指示,自屬勞基法 第57條所規定之受同一雇主調動,再被告銀行之監察人丙 ○○所呈退休年資應併計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之簽呈, 已經董事長許勝發批准,可見被告銀行已承諾併計原告任 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被告銀行發給原告工作 獎金,歷年皆配合端午節及中秋節分次發給,於95年6月 復調整為中秋節及農曆春節前發給,其給付工作獎金之數 額均為一個月薪資,被告人事處網站公布之問答集,已敘 明「公司目前的月固定薪是十二個月加一個月的工作獎金 ,新的整體獎酬制度年度總固定薪資金額並未減少,一年 固定給付十三個月,十三個月固定薪包含原一個月工作獎 金,一個月工作獎金發放對象若為年度新進員工,將按實 際在職月數比例發給,於中秋及農曆春節前各發放0‧五 個月」,可見被告工作獎金之給付實已形成「制度上」之 經常性,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取之報酬,自屬勞基法規定之 工資。原告於97年1月8日申請優惠退職,1月16日經董事 會核准通過至同年2月15日退職,被告從未指派接任人選 辦理交接手續,原告身兼二個業務單位主管(逾期放款處 理中心及北區催收小組),每日均需處理重要業務,基於 被告銀行利利益未請特別休假,原告豈有自願拋棄特別休 假之理等情。
(三)爰聲明求為判命: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253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非屬同一人格,原告任職太子汽 車公司及被告銀行非屬受同一雇主調動,自與勞基法第57 條規定不符,被告銀行亦未同意原告併計其在太子汽車公 司之工作年資。證人甲○○部分,被告是發給相當於十六 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該特別專案獎金為甲○○ 履行特定義務之對價,與退休金之性質迥異。縱認為被告 銀行對甲○○之給付為補償其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 資,然此仍屬被告銀行經營階層斟酌個案所為之裁量權,



非可一體適用於被告銀行全體員工。原告之工作年資依法 應自83年4月11日進入被告銀行服務起算,迄97年2月16 日自被告銀行退職日止計十三年十個月餘,依被告銀行97 年1月發布之優惠退職方案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十三 年十個月餘,以十四年計,每滿一年給與二個月平均工資 ,故應核發二十八個基數之退休金。
(二)被告銀行給付原告之工作獎金並非勞務對價,非屬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被告銀行就工作獎金之發放對象 ,以發放時仍在職者為限,被告銀行96年年度獎金發給要 點並規定受降薪、降等處分之員工不得發給工作獎金,被 告銀行工作獎金之發給每年均需由人事部門提出簽呈聲請 ,並於主管核准後始得核發,該工作獎金並非勞務之對價 。至原告所稱被告已另發給三節獎金每人5,000元至 10,000元,此為被告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發給,並非被 告銀行發給。又原告主張之96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並非 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付,不應計入月平均工資,該不休 假獎金其本質屬改善勞工生活、慰勉勞工不能休假辛勞之 單方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其給付與否不具確定性, 並非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此外,本件原告為自請離職,被告銀行就此僱傭關係之終 止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97年度享有十八日之特別休假 ,原告於其97年2月16日正式退職前,被告銀行並未強制 原告工作,亦未限制其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原告本應有 充裕時間安排消化十八日特別休假,但原告卻於休假二日 後即申請優惠退職,可認係原告已拋棄特別休假權利,故 被告銀行毋庸發給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等語。(三)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件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45頁 至第46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67年10月26日至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嗣於83年4月 11日同意依當時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負責人許勝發之 指派調至被告銀行任職。原告於97年1月8日依被告銀行優 惠退職方案申請退職,於97年2月16日正式自被告銀行退 職。
2、原告於97年2月16日正式退職,被告核給原告28個基數及 月平均工資142,200元,計3,981,600元。該月平均工資未 計算原告96年度工作獎金139,200元及96年度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40,290元,原告退休金未計入其任職太子汽車公司



之年資基數。
3、原告97年度可使用之特別休假計十八日,原告僅使用二日 。若需發給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其金額計75,840元(月 平均工資142,200÷30×16=75,840)。 4、被告銀行人事處於94年4月22日所提年資補償簽呈,業經 當時董事長許勝發核可簽章,但事後並未執行。(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請求之退職金,是否應計入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 期間之工作年資?原告是否可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併計工 作年資?被告銀行是否已於原證五、六(附件五)(本院 卷一第22頁、第23頁及第135頁)之簽呈,同意併計原告 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計算原告退職金?上開 94年4月24日簽呈董事長是否有指示暫緩執行? 2、原告請求之月平均工資,是否應加計一個月之工作獎金及 96年度之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被告銀行工作獎金之性質為 何?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抑是僅為恩惠性給與 ?原證七(附件六)(本院卷一第24頁、第136到169頁) 問題集之性質,是否為被告銀行公告周知生效之工作規則 ?
3、原告可否請求9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原告是否自行放 棄該休假之權利?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應併計其任職太子汽車期間之工作年資計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部分:
1、被告銀行97年1月發布之優惠退職方案作業辦法(本辦法 依據為被告銀行與萬泰銀行產業工會96年12月6日簽訂之 員工福利方案)規定「有關退職金計算核給規定: 退職金依申請人之工作年資」(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 號卷第9頁),原告依上開優惠退職方案請求給付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方式,應以原告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計算上開工作年資應加計其任職 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勞基法第 57 條固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為限。但 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舊 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此所謂受同一雇 主調動之工作年資,係指受同一雇主在同一事業單位調動 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而所謂同一雇主,應由前後雇主 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資本構成、經理人員、其他從業 人員、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情況等比較判斷是否為同一雇 主。原告於67年10月26日至太子汽車公司任職,嗣於83年



4月11日經原告同意至被告銀行任職,已如前述。原告任 職被告銀行後已經簽立聘僱契約,約定兩造自簽立該聘僱 契約日起即生聘僱契約法律關係,且有關原告之工作、休 息、休例假、請假、工資、獎金、資遣、退休、撫卹、教 育訓練、安全衛生、福利、紀律、獎懲、契約終止或其他 權利義務等事項,應依被告銀行送經政府核准之工作規則 、其他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05頁),可見 被告銀行有其自己之工作規則及相關制度,且被告銀行係 屬銀行業,而太子汽車公司則是經營汽車業,則由太子汽 車公司與被告銀行之經營目的、營業場所等觀之,堪認被 告銀行與太子汽車公司非屬同一雇主,原告任職太子汽車 公司與被告銀行之工作年資,非屬受僱同一雇主在同一事 業單位之工作年資。
2、再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之上開聘僱契約第4款約定可知,有 關原告之退休事項悉依被告銀行之工作規則,但被告銀行 之工作規則第83條規定之退休工作年資,應自受僱當日起 算(本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54頁),被告銀行工 作規則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承諾併計原告任職太子汽車 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再原告提出之太子關係企業94年3 月間簽呈固記載:「為支援萬泰銀行業務擴展之需,自太 子汽車關係企業抽調優秀各類人員至萬泰銀行任職,…, 但其年資均未加以計算,顯有其公平。且萬泰銀行在合併 萬泰票券時,對同是太子汽車派至萬泰票券相關人員之年 資,萬泰銀行均已承受。本案擬依前例辦理」,並經當時 擔任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董事長之許勝發批准(本院 卷一第22頁),惟該簽呈是由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協理丙 ○○,基於保障部門人員之權益,使用太子汽車公司之簽 呈單書寫,而丙○○本人始終均在太子汽車公司任職,業 經證人丙○○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78頁背及第179 頁),可見該簽呈僅是丙○○以其為太子汽車公司財務部 門主管身分,於94年3月間為保障員工權益向太子汽車公 司董事長許勝發所為之請求;但原告現請求給付退休金之 對象為被告銀行,被告銀行自毋庸受上開丙○○94年3月 間簽呈所拘束,此由證人丙○○證稱:其為上開簽呈時, 已與被告銀行之人事部門主管聯絡,被告銀行內部應有相 對簽呈(本院卷一第178頁背)等語,即僅依證人丙○○ 上開簽呈,尚不足以認為被告銀行應併計原告任職太子汽 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
3、被告銀行94年4月間由人事處人力資源科主簽之簽呈雖擬 補償太子汽車公司轉任被告銀行服務之員工-甲○○等三



十一人之年資損失,年資補償金額計2,121,9045元(本院 卷一第23頁及第135頁之主旨欄),該簽呈固經當時擔任 被告銀行董事長之許勝發批准,但該簽呈上復註記「董事 長口頭喻示俟94年6月底以後再說,暫緩執行」(本院卷 一第135頁);證人即被告銀行人力資源部科長蔡銘茹到 場證稱:上開人事處94年4月簽呈雖經董事長核准,但當 時承辦科長陳懿蘋在上開簽呈上記載依董事長口頭指示暫 緩執行,且該簽呈從未執行,亦未見該簽呈第2點所稱應 由太子汽車公司人事部門提供記載退休年資損失給與年資 補償金之補償名單、計算薪津、基數、金額之明細表附件 ,被告銀行職工退休基金亦未依該簽呈第3點規定撥付( 本院卷一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3頁)等語,上開人力 資源科所簽之上開簽呈既由主管科簽准後復經董事長口頭 指示不執行,且被告銀行迄未依該簽呈給付原任職太子汽 車公司職員之年資補償金,故上開簽呈並未公開揭示,尚 非屬工作規則(勞基法第70條規定參照),僅是被告銀行 內部文件,被告銀行尚無依該簽呈給付年資補償金之義務 。證人蔡銘茹固證稱縱需將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 工作年資併入計算退休金,亦毋庸將該簽呈公告(本院卷 二第292頁)等語,然蔡銘茹此部分證言僅是指其辦理退 休金給付業務之作業方法,然被告銀行既未將該簽呈公告 周知全體勞工,且未將之付諸實施,被告銀行自得隨時停 止執行該簽呈。況且,上開簽呈之主旨為擬補償自太子汽 車公司轉任被告銀行服務員工之年資損失補償金,並非承 認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證人蔡銘茹亦證稱 :上開簽呈之主旨為補償金,年資補償金與併計服務年資 並不相同(本院卷一第290頁),則依上開簽呈,充其量 僅為原告是否可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年資補償金的問題,尚 不能以之認為被告銀行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應併計原告任 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
4、證人即原在太子汽車公司任職、於84年5月20日至被告銀 行任職(先任職秘書處、嗣任職法務處)之甲○○雖證稱 :當時太子汽車公司及被告銀行董事長均為許勝發,許勝 發董事長已以口頭承諾會承認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 作年資(本院卷第241頁),然原告任職被告銀行已簽立 聘僱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該聘僱契約同意有關退休等 事項均依被告銀行工作規則而定,並未特別加註需併計任 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不能僅憑證人甲○○之 證言即認為被告已承諾退休年資併計太子汽車公司期間工 作年資。




5、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已承認甲○○任職太子汽車公司期間 之工作年資並給付此部分退休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甲○○原在太子汽車公司任職,迄於84年間至被告銀行 任職,並於97年1月31日自被告銀行退休,已如前述,而 甲○○之退休事實表上記載甲○○入行日期84年6月20日 、退休生效日97年2月1日、工作年資12年7個月(本院卷 一第46頁),係自甲○○受僱被告銀行之日起算,並未將 甲○○受僱被告銀行前之工作年資計入。再甲○○退休簽 呈單上固記載被告銀行另給付相當於16個月平均工資之特 別專案獎金(本院卷一第65頁),然依甲○○與被告訂定 之僱傭終止契約第4點約定,上開特別專案獎金之給付, 乃因甲○○協助被告銀行完成GECT及SAC投資案,並協助 處理工會爭議及96年12月臨時股東會事宜等(本院卷一第 68頁),被告給付甲○○16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 ,並非以計付甲○○受僱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退休金之 名義給付,故被告銀行並未承認甲○○等任職太子汽車公 司期間之工作年資得列入退休年資計算;甲○○簽署上開 僱傭終止契約所享有之權益,需甲○○完成GE投資案交割 完成後,始能生效(本院卷一第67頁),尤認被告並非無 條件承諾給付甲○○上開特別專案獎金,自與原告所述被 告已承認其等原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人員之太子汽車公司任 職之工作年資不符。再者,上開僱傭終止契約第8條已約 定甲○○不得以其於太子汽車公司期間之年資向被告銀行 、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經理及員工為任何請求(本院卷 一第69頁),然被告銀行與甲○○關於太子汽車公司之工 作年資是否列入退休金年資計算,已有爭議,此觀上開僱 傭終止契約開宗名義之記載即明,且被告銀行給付甲○○ 特別專案獎金並非因甲○○曾任職太子汽車公司,已如前 述,上開僱傭終止契約第8條約定復要求甲○○不得再就 其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請求,益認被告銀行不承認 甲○○之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
6、證人甲○○雖證稱:其與被告銀行之管理長JIM就退休金 基數已討論甚久,被告銀行最後同意將太子汽車公司工作 年資計入計付退休金,特別專案獎金只是名目,上開僱傭 終止契約所列給付特別專案獎金之條件,本即為其工作( 本院卷一第241頁背至第241頁),然甲○○與JIM討論退 休金基數過程中,JIM即已明確表示上開16個月平均工資 之特別專案獎金是因甲○○對增資完成付出貢獻,有電子 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8頁),則甲○○認為該特別專 案獎金即為退休金僅為其片面想法。又被告給與甲○○相



當於16個月平均工資之特別專案獎金,既為被告銀行與甲 ○○多次協商討論之結果,則甲○○之狀況自屬個案,原 告主張被告亦應比照給付其太子汽車公司工作年資之退休 金,洵無依據。此外,證人丙○○雖證稱萬泰票券公司已 承認自太子汽車公司至萬泰票券公司任職人員之太子汽車 公司工作年資(本院卷一第178頁背)等語,但仍不能推 定被告銀行亦需承認原告任職太子汽車公司之工作年資。(二)原告主張其每年領取相當於一個月之工作獎金14萬2200元 及96年度未休假獎金4萬0290元均應列入計算部分: 1、按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所謂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 條第3款規定甚明。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 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目的而為任意性、 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節金等,明文排 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 外。雇主所為之給與,須係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對價,始能 認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而得計入核算退休金 之平均工資,如屬恩惠性給付,則不能計入。又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付,僅是所謂工資之例示規定, 其仍是對於勞工提出勞務本身給付之對價。若僅是雇主為 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付,該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即 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該給付是否固定發放,均不 因此變更其給付之性質。
2、被告銀行96 年度獎金發給作業要點第二點(三)及第四 點(一)規定給付工作獎金之要件:工作獎金發給時在職 者為限,且除因弊案受降薪、降等處分者,不得發給工作 獎金外,凡工作表現無重大缺失且服務滿一年者(含試用 期間)發給一個月薪額之獎金(未滿一年依比例發給), 並得分次於當年之中秋節前及次年度農曆春節前發放(本 院卷二第19 頁),故若工作獎金發給時已不在職,或工 作表現有重大缺失之員工,即不得領取工作獎金;再被告 銀行承辦部門呈請董事長發給95年度下半年工作獎金亦敘 明工作獎金之發給以發放時在職者為限(本院卷一第172 頁),又人事部門呈請發給96年度工作獎金之簽呈上亦敘 明工作獎金之發給需視業績及盈餘情形彈性發給(本院卷 一第173頁),核與證人蔡銘茹證稱:被告銀行有一個獎 金發放辦法,工作獎金要依照被告銀行之盈虧狀況呈總經 理及董事長核定後才發放,若被重大懲處之員工如降薪、 降等即不能領取(本院卷一第290頁背至第291頁)等語相



符,足認被告銀行發給原告96年度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工 作獎金,需視被告銀行之業績及盈餘、員工個人工作表現 、工作獎金發給時是否在職而定,堪認被告銀行給付原告 工作獎金,並非僅是依原告勞務之提出所為之對價給付, 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至被告銀行2W專案資 料上雖記載「公司目前的月固定薪是12個月的月新+1個月 的工作獎金…」(本院卷一第24頁及第140頁),惟該資 料是被告銀行引進外資推行2W專案,發給部門主管以遊說 員工支持2W專案,業經證人蔡銘茹及甲○○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291頁、第241頁背至第242頁),且被告銀行往 年均會發給一個月工作獎金,此觀上開被告銀行96年度工 作獎金發給之簽呈即為可知(本院卷一第173頁),則上 開所謂一個月工作獎金為月固定薪,應是指對被告銀行大 部分行員其年薪資總額相當於十三個月之薪資,不能以上 開2W專案之敘述即認定工作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退休金計 算。另證人甲○○雖證稱:工作獎金領取時間固定在中秋 及端午(本院卷一第241頁背)、證人蔡銘茹亦證稱:工 作獎金原來是在端午節及中秋節發給,嗣改為中秋節及農 曆春節發給,再改為中秋節及農曆春節發給(本院卷一第 290頁背)等語,但以此僅能認定被告銀行給付工作獎金 之時間固定,尚不能進而推認上開工作獎金係屬工資。 3、被告銀行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行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 內未休假日數不得超過休假日數二分之一,其於年度終結 或終止契約而未休假之日數,本行應予補償薪資」(本院 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49頁),固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3款規定相當,均將未休特別休假按日薪折算之 給與,稱為工資或薪資。惟依上述規定核發不休假工資, 與勞基法第39條所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者,加倍發給工資之情形,尚屬有間。前者係指勞工未排 定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未能休畢而按未休日數換取以日 薪折算之給與;後者則指特別休假已經排定,但屆期仍繼 續工作而支領加倍工資而言。申言之,勞工於年度內既未 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 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據此,雇主因年度終結 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勞工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 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復審酌特別休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 障勞工權益、尊重勞工人格、注重生活品質,尤應認為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 與之代償金。依勞基法第38條及被告銀行工作規則(本院 97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49頁)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係



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間而 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是雇主因勞工未能享受特 別休假而給與之「工資」或「薪資」,僅是該具有恩惠性 質勞務免除之代償金,應認係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 惠性給與,非屬基於勞工勞務提出本身所提供之對價,自 與勞基法所規定得算入平均工資之工資意義不同。因此, 被告因原告年度終結未能休畢特別休假,而發給按日薪計 算之96年度未休假工資4萬0290元,即不能認是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計入核算原告退休金之平均 工資內。原告雖稱被告銀行已另核發端午及中秋獎金,可 見上開工作獎金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云云, 惟原告所稱之端午中秋獎金,係被告銀行職工福利委員會 所發給(本院卷一第236頁及第237頁之簽呈單),並非被 告銀行發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7萬5840元 部分:
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再依勞基 法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可見勞工行使特別休假之權利,僅是 勞工繼續工作滿足一定要件後,雇主負有給付勞工一定日 數特別休假之債務,勞工所取得者僅是對雇主得主張特別 休假之債權性質,勞工若要行使特別休假仍須向雇主請求 承諾,勞工始得滿足該特別休假債權之清償;而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3款所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之特別休假工資,既為勞 工不能滿足特別休假債權之代償,解釋上自需勞工已請求 雇主承諾給付該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 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始能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查本件原告依被 告銀行優惠退職方案作業辦法辦理退休,該專案第一階段 實施日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本院97年度 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9頁),然原告於97年1月8日即提出 優惠退職,為原告所自陳,原告既自行決定離職日期,且 於離職前復未向被告請求實現特別休假,則雖原告於離職 時尚有16日之特別休假日數未使用,仍與上開請求特別休 假工資之要件不符。原告雖稱其身兼逾期放款處理中心及 北區催收小組主管,被告復未指派人選辦理交接,為維護 被告銀行重要權益遂不能使用特別休假云云,但原告不能 證明依當時業務狀況被告不可能同意其使用特別休假,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優惠退職專案、勞基法第55條及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97年度未 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5,38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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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