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6年度,12號
TPDV,96,訴更一,12,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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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丙○○
           on,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
      謝諒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人 甲○○
      乙○○
      壬○○
      辛○○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聲明可稱為 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 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 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庚○○、戊○○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惟其聲明仍屬不特定之狀態,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民法(包括,但 不限於,法理、good faith and fair dealing、契約、侵 權、不當得利、親屬、繼承、民148條、衡平法則、律師法 、律師論理規範、律師公會章程)等事件,然未具體說明其 請求權基礎及適用之法律規定為何,同依前開說明,原告起 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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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