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4799號
TPDV,96,訴,4799,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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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99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丙○○
      己○○
      戊○○
      甲○○
      庚○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辛○兼乙○○之承
            番地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四三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繼承人乙○○於訴訟進行中97年2月19日死亡,有乙○ ○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而乙○○之繼承人除 被告辛○外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經原告 於97年10月3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辛○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臺北市



中山區○○段○○段7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7, 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 國96年7月2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1,1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被告應自96年6月16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連帶給 付原告2萬3,72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6 年10月18日以書狀追加辛○為被告。又於97年8月6日以書狀 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7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96年6月16日起至上開建物拆除日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8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於98年2月27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9平 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6年6月16日起至上開建 物拆除日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8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98年8月12日減縮上開 ㈡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8月12日。核其訴之聲明變更僅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揆之首揭說明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4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3年9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 ,始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宋金鈴未經其同意所搭建之違 章建築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62巷30-1號)( 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宋金鈴業已去世, 而被告等為宋金鈴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四小段74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拆除,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853元,及自98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96年6月16日起至上開建物拆除日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87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原告於96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而被繼承人乙○○ 於96年7月9日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申請,是被告等非能據此對抗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己○○戊○○甲○○庚○丁○○則以 :本件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僅被繼承人乙○ ○及被告戊○○二人,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實無理由。又被繼承人乙○○及被告戊○○二人 居住於系爭建物已逾5、60年,是渠等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且被繼承人乙○○業於96年7月9日向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如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計為19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為 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系爭房屋位置、面積,製有勘察筆錄、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等以系爭建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並依不當 得利法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㈡如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前述 土地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 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



被告為無權占有。
⒉被告雖抗辯乙○○及被告戊○○分自43年、35年起即占用系 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 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 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 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72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 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 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查,乙○○乃於原告起訴後96年7月9日始向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提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前揭說明,仍難謂被告 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原告,本院尚毋庸就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 體上之認定。又被告就乙○○及被告戊○○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為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左,究以 何意思而為占用,即非明確,自難徒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即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故被告抗辯 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未合,仍無可取。 ⒊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 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宋金鈴出資建造,未辦理保存登 記,宋金鈴於58年8月2日死亡,系爭建物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渠等戶籍謄本、宋金鈴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第66頁至第7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得知:系爭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 宋金鈴,於58年8月2日死亡,該屋尚未辦理繼承乙節,有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7年7月30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630



7993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堪認系爭建物 原處分權人為被繼承人宋金鈴,嗣為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則 被告等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
⒋綜上,本件系爭建物既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且 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是,則得 請求之範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 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基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 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 ,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系爭建物未取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土地,為無權占有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獲得使用系爭土地 利益,非有法律上之原因,係屬不當得利,因其所受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原形,自應返還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日即93 年9月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96年6月15日之不當得利,並請求 96年6月16日往後至拆屋還地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 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次查,系 爭土地93年至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47,840元,有地 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而系爭建物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為19平方公尺,位於臺北市○○○路與林森北 路中間,距離公車站牌約150公尺,附近有便利商店、西藥 房、理髮廳、販賣茶葉之商店之情,經本院勘驗後作成勘驗 測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前述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僅請求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依上開 公告地價為準,自93年9月8日至96年6月15日止,共計2年 281天,不當得利總額為125,885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 47,84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地價)×(2+281÷365)× 5%=125,8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 853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3,787元【計算式:19平方公尺×47,840元(每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12×5%=3,78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853元,及自9 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6月16日起至返還所占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78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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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