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717號
TPDV,96,訴,2717,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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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丑○○
      卯○○
      辰○○
      癸○○
      壬○○
      一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辛○○
      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己○○
      戊○○
      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午○○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卯○○辰○○癸○○壬○○一兆實業有限公司辛○○子○○己○○戊○○寅○○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0三七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六0八巷三號地下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編號一至七、十、十五、十六、十八至二十共十三個停車位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卯○○辰○○癸○○壬○○一兆實業有限公司辛○○子○○己○○戊○○寅○○庚○○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6日經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1037建號建物(下稱103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608巷3號地下層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0(下 稱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其中一部分規劃為如附圖所示之 21個停車位,被告丑○○卯○○辰○○癸○○、壬○ ○、一兆實業有限公司丙○○辛○○子○○己○○戊○○寅○○庚○○(下稱丑○○等13人)分別無權 占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9、10、15、16、18至20等停車 位。另依68年1月13日廣華大廈地下室分配協議圖(下稱系 爭分配協議)之約定,該地下室由地主分得A、B、E、G、H 、I,原告前手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分 得C、D、F、J、K、L,其餘部分為分擔予住戶之公共面積。 其中C與F部分即係上開21個停車位所在之處,原告基於系爭 分配協議約定,自有權占有、使用、收益上開21個停車位。 丑○○等13人既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車位編號1至7、9、10 、15、16、18至20等14個停車位,自應將該等車位交還予伊 等語。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丑○ ○等13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停車位編號1至7、9、10 、15、16、18至20共14個車位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丑○○等13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 ○段3小段722地號土地(下稱7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 之785,其原始所有權人為亞青公司。而亞青公司於84年間 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土地強制執行,並由其他共有人 共計21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得,故原告雖取得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然並未取得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伊等 除丙○○外,其餘12人(下稱丑○○等12人)或係系爭建物 所屬大樓之現住戶或係區分所有權人及該大樓基地之共有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對公用物有使用之權利 ,丑○○等12人占有系爭停車位,自係有占有權源。又原告 雖於94年5月6日取得系爭建物,惟其取得系爭建物違反92年 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繼受取得1037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行為 無效,移轉登記亦屬無效,原告自無權請求有基地共有權之 丑○○等12人遷讓車位。另丙○○早已搬離系爭建物所屬大 樓,並未占有附表所示編號9之停車位,原告請求丙○○交 還附表所示編號9停車位,並無理由。此外,系爭分配協議 並非分管契約,原告請求伊等將系爭車位交還原告,亦與法



未洽。綜上,原告請求丑○○等13人交還車位,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取得上揭1037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0即系爭建物 ,而為該第1037建號建物之共有人。
丑○○等12人分別占用附表所示車位編號1至7、10、15、16 、18至20等停車位。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丑○○等13人交還附表所示車位編號1 至7、9、10、15、16、18至20等停車位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 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 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 書;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 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 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 款、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037號建物所屬大樓於申 請使用執照時,其名稱為亞美達圓山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而1037號建物為該大廈之地下層,依使用執照所載,該地 下層用途為停車場、飲食店及避難室,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大廈建築物使用執照卷核閱屬 實。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乃於68年1月13日就該地下層簽訂系 爭分配協議,依該協議之約定:「㈠地主分得A、B、E、G、 H、I(圖示紅色部分)。㈡公司(即亞青公司)分得C、D、 F、J、K、L(圖示白色及藍色部分)。㈢J、K、H、I部分為 雙方共同使用之車道,雙方不得佔用或放置固定物。㈣L( 藍色部分)為亞青公司使用之浴廁。㈤綠色部分為分擔予住 戶之公共面積。雙方同意依本圖所示範圍請代書計算正確面 積確定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卷一第265頁),嗣系爭 大廈地下層即依該協議,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登記,並登記為1037建號與 1038建號,其中1037建號即為前揭系爭分配協議中之㈠、㈡ ,並登記為訴外人葉頌壽葉頌仁葉頌熙(均為原始起造 人)與亞青公司共有,且編列門牌;而1038建號則為系爭大 廈北安路610號公共使用部分,有1037建號與1038建號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卷一第205-255頁)。系爭停車位所在



之1037號建物,既已編列門牌,有單獨建號,並辦畢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足見1037號建物乃獨立之建物,非屬公共 使用性質,亦非其上1至6層之附屬建物,其應有部分所有權 之移轉,自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被告抗辯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8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繼受取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如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該受讓之第三人得主張分管特約對其 繼續存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查系爭建物依系爭 分配協議約定,為亞青公司所分得之部分,而上開21個車位 則係該部分中之C與F,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258頁反面 )。被告雖抗辯系爭分配協議並非分管契約,惟據庚○○於 98年7月2日所提出之廣華大廈地下室停車位糾紛緣由記載: 「本大廈為亞青建設公司所建造,於民國66年底完成並取得 台北市工務局所發號使用執照,依據地主與建商間之合建契 約,地下室之產權,一半歸地主作商場而另一半除公共設施 以外歸建商作停車場」等語(卷一第445頁),與系爭分配 協議所載相符,足見系爭分配協議確屬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分 管契約。系爭建物依系爭分配協議既歸亞青公司使用,則亞 青公司自得單獨使用上開21個車位。亞青公司將系爭建物讓 與訴外人陳慶鴻,陳慶鴻再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 分配協議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亦得單獨使用上開21個 車位。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車 位者交還車位,此與共有人基於民法第821條之回復共有物 請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請求尚有不同。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21個車位依系爭分 配協議既歸其所占有、使用,丑○○等12人分別無權占有附 表所示停車位編號1至7、10、15、16、18至20等13個停車位 一節,丑○○等12人雖自承目前確實有占有使用附表所示車 位,惟否認無權占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建物 所屬之1037號建物並非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且已編列門牌 ,而屬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已述如上,丑○○等12人縱為系 爭大廈所坐落基地722號土地之共有人,然其等非1037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自難以其等為722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認有 權占有使用1037號建物,被告抗辯其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區分所有權人對公用物有使用之權利,丑○○等12人占有 系爭停車位,自係有占有權源云云,委無足取。原告既已受



讓取得1037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000之移轉登記 ,則其已屬1037號建物之共有人,其既主張繼受系爭分配協 議之法律關係,自得本於該分配協議之約定,向占有系爭停 車位之丑○○等12人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換言之,丑○○ 等12人係無權占有屬於原告依系爭分配協議得占有使用之系 爭停車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丑○○等12人交還附表 所示車位編號1至7、10、15、16、18至20等13個停車位,即 屬有據。另丙○○抗辯其早已搬離系爭大廈,並未占有附表 所示編號9停車位等情。查依原告所提出丑○○等13人占有 附表所示編號車位相片17幀(卷一第436頁),其中占有附 表所示編號9停車位之車號為7D-5089(卷一第433頁),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監理處,據覆該車號車主為羅勝華, 有臺北市監理處98年3月30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0489000號函 索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卷一第303頁)。足徵附 表所示編號9停車位確實非丙○○占有使用中,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占有使用該停車位,則其請求丙 ○○交還附表所示編號9之停車位,自屬無據。至被告另抗 辯原告購買系爭建物係與前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丑○○等12人交 還附表所示停車位,洵屬有據。至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丙○○交還附表所示編號9之停車位,則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丑○○等12人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車位編 號1至7、10、15、16、18至20共13個停車位交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丙○○應將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 車位編號9停車位交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
┌──┬────────┬──────────┬─────────┐
│編號│原告 │停車位編號(依97年6 │面積(平方公尺) │
│ │ │月6日臺北市中山地政 │ │
│ │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 │
├──┼────────┼──────────┼─────────┤
│1 │丑○○ │1 │16.5085 │
├──┼────────┼──────────┼─────────┤
│2 │卯○○ │2 │17.125 │
├──┼────────┼──────────┼─────────┤
│3 │辰○○ │3 │17.125 │
├──┼────────┼──────────┼─────────┤
│4 │癸○○ │4 │17.1935 │
├──┼────────┼──────────┼─────────┤
│5 │壬○○ │5 │17.1935 │
│ │ ├──────────┼─────────┤
│ │ │6 │17.125 │
├──┼────────┼──────────┼─────────┤
│6 │一兆實業有限公司│7 │17.125 │
├──┼────────┼──────────┼─────────┤
│7 │丙○○ │9 │17.1935 │
├──┼────────┼──────────┼─────────┤
│8 │辛○○ │10 │17.125 │
├──┼────────┼──────────┼─────────┤
│9 │子○○ │15 │23.517 │
├──┼────────┼──────────┼─────────┤
│10 │己○○ │16 │23.1594 │
├──┼────────┼──────────┼─────────┤
│11 │戊○○ │18 │22.5 │
├──┼────────┼──────────┼─────────┤
│12 │寅○○ │19 │22.5 │
├──┼────────┼──────────┼─────────┤
│13 │庚○○ │20 │24.2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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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