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358號
TPDV,94,重訴,358,2009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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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複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黃舒瑜律師
      黃麗蓉律師
      魏潮宗律師
被   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複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己○○
被   告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中央信託局於民國92年7 月1 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局),並於95年12月2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中信局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原中信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 有財政部92年5 月27日台財融㈡字第0928010851號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 26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48 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109-110 頁、本院卷一第114-115 頁〕。而被告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已變更為辛○○,則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附 民卷第126 頁)。原告、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 。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 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之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變更、追 加,是否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審查(最高法 院97年臺抗字第2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就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 ○,原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6 條規定有所請 求,其中民法第226 條規定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 定之要件,惟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之98年4 月2 日 ,以就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違反被 告國際建經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任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改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 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連帶賠償損害, 核屬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就此雖不同意,惟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為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人員即被告戊○○、丁○ ○、丙○○為原告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原 告誤信其製作之查核報告,准予核撥貸款予昱筌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昱筌公司),而罹受核撥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 損害,而其訴之追加前後,所援引之訴訟資料大致相同,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昱筌公司於88年3 月間,擬以其所興建之「新莊住商大樓」 工程,向中信局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40,000,000 元, 雙方約定昱筌公司以系爭工程基地之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申貸380,000,000 元之土地融資 ,建築融資部分,由中信局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 管理辦法」,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書」,委 託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 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依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按工程進 度及工程造價68.47%逐期撥貸,嗣系爭工程完工後,昱筌公 司應以系爭大樓未出售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 局以為擔保。詎系爭工程久未動工,已開挖之地基不僅積水 甚深,且雜草叢生,系爭工程並無任何進度,依當時現況顯 然無法預期系爭工程有依約於完工後設定抵押權予中信局之 可能,擔任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被告乙○○竟為圖利昱筌公 司,指示擔任中信局信託部襄理之被告甲○○等協助通過系 爭申貸案,被告甲○○嗣即掩蓋系爭工程久未施工等事實, 致中信局審查通過系爭申貸案,並核撥土地融資貸款380,00 0,000 元予昱筌公司。
㈡中信局委託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 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估徵信等後,由被告國際建經公司 襄理戊○○、助理工程師丁○○、副理丙○○等人負責估價 、查核工程進度,並製作報告,渠等明知系爭工程現場大量 積水、叢生雜草,顯然久未動工,且因基地積水過深無法確 定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竟未究明其實,復未據實報告予中信 局知悉,反逕於報告中記載工程進度確已完成,致中信局據 此核撥第1 次第1 至3 期之建築融資貸款45,005,000元予昱 筌公司。
㈢中信局核撥系爭建築融資貸款後,該公司旋即倒閉,經中信 局於91年3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5 筆土地後 ,僅受償337,918,660 元,尚有貸款87,086,340元無法獲償 ,原告謹先請求其中52,506,000之損失。 ⒈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與中信局簽訂委任契約,承諾就受託事項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誠信原則、認真態度、克盡 專業人員之職責處理,倘有引瞞事實或對委任人提出不實之 報告,或因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致使中信局發 生損失時,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戊○○丁○○、蔡 岳勳均任職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負責查核系爭工程之進度及 製作報告,渠等乃中信局複委任之人員,就渠等執行職務之 內容,亦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被告國際建經 公司、戊○○丁○○丙○○未如實查核工程進度,於系 爭報告為不實之記載,致中信局誤信報告內容核撥貸款予昱 筌公司而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渠等顯然未盡受任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有重大過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被告甲○○身為中信局信託部襄理,理應本於安全性、收益 性等原則辦理系爭核貸案,其明知現場工地停工已久,且有 積水、雜草叢生現象,卻未詳查原因,更於中信局之各級審 查會議中,以不實說詞解釋停工原因,意圖遮掩矇騙,致原 告誤信而通過審查,並依據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出具之不實報 告,核撥款項予昱筌公司,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其所 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中信局,自應對中信局負損害賠償。
⒊被告乙○○身為中信局理事會主席,理應本於職責審理監督 系爭核貸案,其意圖為昱筌公司之不法利益,指示被告甲○ ○協助通過系爭核貸案,致中信局受有貸款無法受償之損害 ,其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善良風俗 之方式加損害於中信局,自應對中信局負損害賠償。縱認其 非故意以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中信局權益,然其身為中信局 之理事會主席,非但未盡職責詳加審核系爭核貸案,對於下 屬之不當行為更未能善盡監督之責,致中信局受有貸款無法 受償之損害,自有重大過失,原告(原告承受中信局之權利 義務,已如前述)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戊○○丁○○丙○○任職於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被 告戊○○負責撰寫興建計畫書,被告丙○○丁○○負責查 核系爭工程狀況並為查核報告,均屬本其專業提供勞務服務 者,對於所處理之事物有相當之裁量權,與單純受指示之僱 傭不同。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再委由被告戊○○丙○○、丁 ○○處理委任事務,乃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對被告戊 ○○、丙○○丁○○除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外,如渠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時,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中信局審查系爭核貸案,實係著眼於系爭工程能否如期完工 ,並順利推出銷售,以銷售系爭大樓所獲利益清償系爭貸款 ,中信局並可就未出售部分取得抵押權,以為還款之保證。 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未將系爭工程 久未動工、鄰房受損等情形如實記載於興建計畫書,甚至營 造系爭工程完工後銷售活絡之假象,建議中信局以高於業界 慣例之成數核貸土地融資,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使中信局誤認昱筌公司得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並以銷售獲 利償還貸款,而貸予高達380,000,000 元之土地融資予昱筌 公司,今因貸款無法完全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國際建經公 司、戊○○丁○○丙○○,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戊○○丁○○丙○○就系爭工程存有久未動工,鋼 樑生鏽,已開挖之地基不僅積水甚深,且雜草叢生,並因施 工不當造成鄰房受損,工地之支撐及土方工程顯未完成等情 形,未能如實查核並記載於報告之中,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亦未詳查,於其出具之「昱 筌建設建築融資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支撐及 土方工程完成」,並作成「昱筌建設住商大樓建築融資案, 經88年4 月12日第一次派員至現場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勘查 結果為假設工程、連續壁及支撐、土方工程已完成...依 營建融資辦法規定,本次核撥第一至三期工程融資款共計新 臺幣肆仟伍佰萬伍仟元整」之結論,更於88年4 月14日以國 航(88)字第91號函文表示:「本次工程進度查核工作,係 本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 確已完成,並核對撥款計劃表金額無誤,敬請查照辦理」, 中信局依被告國際經建公司製作出具之查核報告核撥系爭貸 款,其後受有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被告國際建經公司 、戊○○丁○○丙○○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雖被告丙○○抗辯:其係詢問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偉泰公司),始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成等語。惟依被告丙○ ○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所為之供述,其係先於查核報告中記載 土方工程業已完成,而後巧遇偉泰公司監工,始向其詢問土 方工程之進度。實則,被告丙○○所詢問之偉泰公司員工宋 再興並未於系爭工程工地監工,且其係告知偉泰公司承作之 支撐工程已完工,非被告丙○○所指之土方工程,被告丙○ ○所辯,核非可採。
⒌中信局係欲借重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 ○之專業,鑑定及分析系爭工程之狀況,以評估昱筌公司之 授信條件,被告所負之受託義務絕非僅止於提交工地現場照 片。而「昱筌建設 (股)公 司授信條件」僅記載塗銷抵押權 一事,對於系爭工程狀況隻字未提,中信局自難據此得知系 爭工程之實際狀況及停工已久之事實以為評估,至中信局之 員工王儷華所為之財務分析業經被告甲○○潤飾,中信局亦 難從其中得知系爭工程之實際狀況。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 ○○、丁○○丙○○所製作之興建計畫書、查核報告既未 核實反映工地狀況,縱其已將鑑定照片送交理事會,亦難謂 已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完成受託事項,被告抗辯其已將 現場照片送交理事會,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可採。 ⒍中信局受有系爭貸款無法完全受償之損害,並非僅因高估擔 保品之價值,主要乃因中信局誤信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 ○、丁○○丙○○出具之報告,而依據錯誤之授信基礎通



過本不應通過之融資案,並核撥不應核撥之建築融資款,被 告國際建經公司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抵押物徵信時所應評估 之擔保價值與抵押物所擬擔保之核定金額有何落差,始得請 求損害賠償等語,容有誤會。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丁○○甲○○乙○○自91年12 月4 日起,被告丙○○自91年12月6 日起,被告戊○○自92 年7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抗辯:
㈠原告係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併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附帶起訴請 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賠償,即屬不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損害之發 生須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 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渠等並未具不法行為而致中信局受有損害甚明,原告依民 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 無理由。
㈢中信局就土地融資額部分並無意見,所鑑定之內容亦無不實 ,土地融資之撥付且更與工程進度無關,難認被告戊○○丁○○丙○○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至建築融資部分,被 告戊○○丁○○丙○○已依其職責前往現場確認工地之 施工進度,亦將現場照片一併提出於中信局理事會,中信局 理事會審查時可依據照片所示探知工地現況,不致使中信局 之審核人員產生誤判之可能。且系爭工地雖已雜草叢生、鋼 樑生鏽、大量積水無法見底,然此並非代表原建造部分之功 能已喪失,被告丙○○亦曾向證人即偉泰公司監工宋再興詢 問系爭工地之施工進度,經告知支撐已完成,該公司寄發予 臺北縣工務局之函文亦主張系爭土方工程業已完竣,被告戊 ○○、丁○○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況 系爭核貸案撥款與否繫於中信局理事會之決議,被告國際建 經公司、戊○○丁○○丙○○製作之鑑定報告,僅係原 告貸款審查之參考,並非核貸判斷之唯一依據,該鑑定報告 與中信局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其主張因 系爭核貸案所受損害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既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得僅以系爭工程基地拍賣所得不足清償系爭貸款 ,即遽認被告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戊○○丁○○丙○○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甲○○抗辯:
㈠被告甲○○並未因系爭核貸案受刑事有罪判決,原告應舉證 被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故意以犯罪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情事。
㈡系爭核貸案並非撥貸後即發生違約狀況,昱筌公司於貸款期 間均正常繳息,1 年多後,因景文集團財務發生狀況,始波 及昱筌公司造成無法繳款之違約情形,此非核貸當時被告所 能知悉,原告以系爭貸款本金與拍賣系爭工程基地所得之「 差額」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並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停工原因或已進行之工程部分,涉及專業分工,非 授信人員有義務查證或專業能力所能知悉,被告甲○○並未 隱瞞系爭工程在建之情況,確已將工地現實狀況及照片據實 呈現在各級審理程序中,並無加以隱匿或竄改,自未涉及不 法。
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柒莊建字第捌捌壹號建造執照登載之領 照日為87年9 月24日,期限係記載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並 經變更起造人為昱筌公司,依此計算,昱筌公司應於88 年5 月24日前開工,被告甲○○據此記載「建造執照須於領照後 6 個月開工」,並無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至於現場建築是 否為昱筌公司所建,與停工原因為何無關,係屬新建或在建 工程之問題,新建或在建工程,在承作建築融資案時,中信 局內規並無區分或有何不予放貸之明文規定,而停工原因據 昱筌公司所告知,確係取決於資金狀況決定,景氣因素本係 建築業慣常商業判斷,並無不合理或不實在。況昱筌公司確 有動工興建之準備,業據證人張勤、連復彰、李秀珠於系爭 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中信局內部授信審議委員所關 注者在於系爭工程是否繼續動工,被告甲○○簽擬當時昱筌 公司確已為準備行為以繼續施工興建,並非不實或欺瞞之舉 ,縱事後景文集團整體資金調度不當而致集團間牽連倒閉而 無法施作完成,亦非被告當時所能預見,被告甲○○於授信 審查表記載之文句並非基於美化昱筌公司授信條件而為。至 證人曾昭琪楊增頤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甲○○列席審 查會議,至被告甲○○於審查過程確實之發言內容為何?是 否為虛詞瞞騙之語?有無合理化說明?則屬不能證明,自不



得據此即謂被告甲○○涉有不法。
㈤在建工程已施作部分非不得融資,依中信局核准之建築融資 ,其撥貸條件係依照被告國際建經公司出具之查核報告及查 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逐期核撥,其資料是否不實,係歷經偵 審在事後動用大批人、物力加以查證之結論,被告甲○○並 無調查權限,自無能力或支援足以為確實之查證,僅能依據 現有報告資料進行評估,尚難僅以事後證實被告國際建經公 司查核工程進度之報告內容不實,及申貸者出具不實之證明 ,即遽論被告甲○○涉有不法。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丁○○抗辯:
㈠刑事案件固提及「是被告丙○○丁○○...『或有』疏 失...」、「『縱使』被告戊○○丙○○丁○○所為 估價或工程進度『容』有瑕疵」等語,惟此均為假設語氣, 並未認定被告丁○○有所過失,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丁○○仍 有過失,洵無理由。
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均屬建 築融資貸款部分,與土地融資貸款無關,被告丁○○並未參 與土地融資貸款之評估,原告就被告丁○○關於土地融資部 分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並未舉證實說,被告 丁○○就此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㈢中信局內部所擬之「昱荃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有關「 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按即中信局) 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貸款本金380,000 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及中信局之員工王儷華所進行建築 融資案財務分析有關「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 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 段時間未施工」,可證中信局知悉工地狀況,被告丁○○並 無隱匿。昱筌公司向中信局申請建築融資撥款前,層向中信 局提交復工計畫書,並包括涉及鄰損擬申請鑑定之鄰房,被 告戊○○亦依復工計畫書至系爭工程現場,核對計畫書所列 各項復工監測儀器拍照送中信局參考,中信局於撥款前已知 悉系爭工程停工之事實,並當知有鄰損之情形。被告丁○○ 與被告丙○○赴系爭工地當時地下室積水,事實上無從判斷 土方工程是否完成,於是由被告丙○○向實際施作土方工程 之偉泰公司監工宋再興查詢,經其告知土方工程業已完成, 始於工程進度上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中信局權利情事。 ㈣債務不履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有別,縱契約債務人因故意過失等可歸責之情節未履行債 務,如其行為未涉不法,亦未侵害債權人本於該契約所生債 權以外之權利,債權人尚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債務人主 張,原告基於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丁○○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並以此主張被告丁○○有過失,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僅供中信局貸款審查之參 考,並非中信局准否貸款之唯一憑據,尚須取決於中信局之 徵信、授信程序及三個審查會之審查,與被告丁○○之行為 無因果關係。
㈥被告丁○○於系爭核貸案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擔 任助理工程師,為該公司之員工,原告就此亦未曾爭執,被 告丁○○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僱傭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複委任被告丁○○戊○○丙○○處理委任事務,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與中信局 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更非原告所謂「法定利益第三人契約 關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戊○○丙○○抗辯:
㈠被告戊○○丙○○雖經提起公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理由略謂系爭 鑑定報告並非被告戊○○獨任完成,尚須其他部門配合,而 被告戊○○所為估價確有其背景及估算之依據,非任意提高 價格,被告丙○○於完成工地進度查核後,亦檢附現場顯可 見積水及雜草叢生之照片,不致使中信局產生誤判之可能, 系爭鑑定報告又僅係供中信局審查時之參考,並非貸款判斷 之唯一依據,足證被告戊○○丙○○並無違背任務或對原 告有何侵權行為,致中信局罹受損害。至上開刑事判決固提 及被告戊○○丙○○「或有疏失」、「縱使...未盡告 知義務」及「縱使...容有瑕疵」之內容,惟此僅屬刑事 法院之假設性說明,並未認定被告戊○○丙○○之過失責 任。
㈡被告戊○○丙○○為被告國際建經公司之員工,彼此為民 法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複



委任被告戊○○丙○○處理委任事務,顯有誤解。被告戊 ○○、丙○○與中信局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 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㈢原告係以被告戊○○丙○○隱匿系爭工程久未動工,現場 大量積水、雜草叢生,及土方工程尚未完工之事實,而出具 不實之工地進度查核報告,惟此部分僅涉及建築融資撥貸是 否合宜之問題,與土地融資無涉,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戊  ○○、丙○○有關土地融資額度380,000,000 元之建議,係  出於何種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其就此部分請求損 害賠償,即無理由。而被告戊○○係按同事市調評估之資料 ,依據土地開發法進行價格估算,並非自行任意提高價格, 因依土地開發法所推估之土地價格,將受興建完成後建物價 值所影響,中信局之員工周兆隆認未來興建完成後之1 樓售 價過高,故依其所提供較低之1 樓售價,帶入土地開發法中 試算,因而降低土地價格,非被告戊○○故意高估地價或任 意評估土地價值,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更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
㈣中信局內部所擬之「昱荃建設(股)公司授信條件」有關「 土地融資部分:辦妥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本局(按即中信局) 後由本局一次撥款以償還該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公貸款本金380,000 千元,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以取得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記載,及中信局之員工王儷華所進行建築 融資案財務分析有關「訪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 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孔冒出是有一 段時間未施工」,可證中信局對於系爭工程因建商出售換手 ,處於停工狀態尚未復工一事知之甚詳,被告戊○○、丙○ ○並未隱匿系爭工程停工已久之事實。而被告戊○○於鑑定 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工程積水及雜草叢生, 該現場照片已一併提出於理事會,亦證被告戊○○丙○○ 並未隱匿系爭工程地下室積水、地上冒出雜草之事實。土方 工程部分,因土方工程開挖處積水無法見底,被告丙○○無 法潛入水底判斷土方工程是否完成,為免發生工地崩坍意外 ,亦無法貿然將積水抽除,然被告已依水面上鋼樑所印字樣 ,向實際施作土方工程之偉泰公司監工宋再興查詢,經其告 知土方工程業已完成,始於工程進度上記載土方工程業已完 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中信 局權利情事。
㈤被告戊○○丙○○所為之估價或工程進度,並非中信局核 貸與否之唯一依據,尚須取決於昱荃公司之財務狀況,中信



局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係肇因於其錯估昱筌公司之財務結 構及履約能力所致,與被告戊○○丙○○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而建築融資核貸時,建物通常尚未興建或仍在興建中, 性質上仍屬信用貸款,貸款能否如期回收,與建商之財務狀 況、履約能力息息相關,系爭貸款中信局係於88年4 月核撥 ,昱荃公司迄至89年7 月1 日始經媒體披露面臨財務危機, 其後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倒閉,其間相隔1 年餘,非如原告主 張於撥款後旋即倒閉,而系爭工程基地經法院拍賣後,已由 其他建商接手興建完成,足見原興建中之工程並無不能興建 之問題,係昱筌公司本身之財務狀況不佳,無力興建,始無 法清償中信局之貸款,而昱荃公之財務結構如何,係由中信 局之員工王儷華等人進行分析評估後,由中信局理事會依全 部徵信結果綜合評估判斷,始為核貸,與被告戊○○、丙○ ○之行為無關,中信局呆帳之損害非被告戊○○丙○○之 行為所致,二者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六、被告乙○○抗辯:
㈠原告所提之證據,或無證據能力,或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
㈡被告係於88年2 月1 日接掌中信局理事會主席之職,系爭核 貸案係於88年4 月9 日提報第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議, 該時被告乙○○到任僅2 個月而已,其間除商調秘書1 人擔 任機要事務外,餘自局長、副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 及其所屬各級承辦人員,於被告赴任前均在職已久,與被告 乙○○並無任何淵源,理事會全體理監事則皆由財政部聘任 組成,與被告乙○○素無往來,所有申貸案件,均循制分層 分職負責,絕無例外。中信局審查融資授信案之作業程序, 分為授信審議小組、授信暨逾催審查中心、授信暨投資審議 委員會3 階段,授信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照內 部規定簽報局長,局長於88年4 月8 日批示「擬提報理事會 核議」,同日呈由理事會主席(按即被告)批示「如擬」。 至88年4 月9 日中央信託局理事會(台)第583 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出席理監事7 人,以及列席人員16人(含局長、副 局長、主任秘書、信託處經理在內),由信託處提出本件融 資授信案有關書面資料,出席理監事於聽取信託處審查報告 後,未見任何理監事有不同意見,列席之各級權責人員亦同



。被告乙○○乃以主席身分徵詢在場之人,無人提出異議, 因而依該客觀狀況,宣示「照案通過」之決議。系爭核貸案 之作業程序經層層專業控管,絕非被告乙○○所得干預,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㈢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昱筌公司於88年3 月間,擬以其所興建之「新莊住商大樓」  工程,向中信局申辦貸款640,000,000 元,雙方約定昱筌公 司以系爭工程基地之5 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 以為擔保,申貸380,000,000 元之土地融資,建築融資部分 ,由中信局依內政部頒訂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與 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被告國際建經 公司審查系爭工程興建計畫、查核工程進度及辦理不動產評 估徵信等,依其出具之查核報告,按工程進度及工程造價68 .47%逐期撥貸,嗣系爭工程完工後,昱筌公司應以系爭大樓 未出售部分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局以為擔保(附 民卷第5-6 頁)。
㈡中信局調查研究處於88年3 月29日出具財務分析,其看廠或 訪談紀要記載:「本次申貸標的,擬採先建後售,至訪查日 已完成連續壁,開挖至第地下二層,預計89年10月完工,訪 查日工地未進行任何工程,地下室有積水現象,地面鋪設之 鐵板有雜草自部分洞恐中冒出,似有一段時間未施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30 號卷(下稱13930 卷)三第35頁〕。
㈢中信局於88年間與被告國際建經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針對 系爭工程委託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處理事務,其委託事項:⑴ 興建計畫審查(包括建築計畫、財務計畫、銷售計畫)及有 關文件予以審查,並作成分析報告。⑵工程施工進度查核。 ⑶不動產評估徵信(包括建築工程造價及基地價值鑑估)( 附民卷第7-11頁)。
㈣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於88年4 月13日出具「昱筌建設建築融資 案第一次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有關工程進度查核報告記載 :「一、假設工程完成。二、整地及連續壁工程完成。三、 支撐及土方工程完成」,並附系爭工地現場照片(附民卷第 12-16 頁)。
㈤被告國際建經公司於88年4 月14日,檢附江衡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江衡營造)出具國航(88)字第91號函,載明該 公司於88年4 月12日派員至工地現場查核工程進度確已完成



,並核對撥款計畫表金額無誤,請中信局撥付第1 次第1 至 3 期融資款45,005,000元(附民卷第17-18 頁)。 ㈥中信局於88年4 月9 日經第58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通過  昱筌公司貸款案,並於88年4 月19日核撥土地融資380,000, 000 元、88年4 月22日核撥建築融資45,005,000元予昱筌公 司(13930 號卷第59頁)。
㈦昱筌公司於89年7 月1 日面臨財務危機,嗣因財務狀況不佳 倒閉,中信局於91年3 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基地之 5 筆土地,受償337,918,660 元(本院卷一第193 頁)。 ㈧被告乙○○自88年2 月1 日起至89年5 月19日止擔任中信局 理事主席,被告甲○○於88年間擔任中信局信託處授信二科 襄理。
㈨被告戊○○丁○○丙○○任職被告國際建經公司,被告 戊○○負責撰寫興建計畫書,被告丙○○丁○○負責查核 系爭工程狀況並為查核報告。
㈩被告乙○○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戊○○丁○○丙○○所涉偽造文書、背信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1255號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矚上訴字第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594號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甲○○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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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