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智字第33號
原 告 丙○ ○○○○○
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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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君慈律師
李世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益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己○○
庚○○
被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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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楊曉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健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蕙敏律師
陳群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周志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下列職務:一、為使 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識對
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三 、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 證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且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 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 財產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涉及我國第I52318號發 明專利,因其內容含括專業知識與技術領域,為使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而有指定技術審查官之必要,經依法洽由智慧財 產法院指派周志賢擔任本件之技術審查官,此有該院98年 8 月19日智院真98技協43字第0980003657號函附卷可稽,爰依 上開規定,並審酌本件審判程序及需求,命周志賢擔任本件 之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執行下 列職務:㈠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 基於專業知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㈡對證人或鑑定人為 直接發問。㈢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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