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67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破產管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甲○○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 條、第1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依民國93年11月26日鈞院認可 之分配表進行配作業,現破產人已就破產財團分配完畢;為 此聲請准為破產程序終結等語,並提出印領清冊、提存書等 件為證。
三、查本院於67年6 月3 日裁定甲○○破產,並選任張志青律師 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管理人張志青律師自71年間拍賣最 後1 筆破產人甲○○之不動產並取得買賣價金後,即假借各 種事由,遲不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經本院一再催促,均置 之不理,且對拍賣所得之價金前後陳報不一,並拒絕提出相 關帳戶資料,致延滯破產程序進行;另破產財團中有一「伸 縮折疊式嬰兒推車」之專利權(號數為「新型7979號」), 為甲○○與訴外人彭世正共有,亦因張志青律師未予即時處 理,終因逾專利權期限而消滅,已嚴重損害債權人權益,經 本院將其移送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並於84年9 月14日 裁定撤換其為破產管理人,並選任王惠光律師繼任;惟張志 青律師經本院裁定撤換後,仍拒不交出破產財團之財產及相 關分配資料,王惠光律師遂於86年11月10日請求本院解除其 破產管理人職務,而由本院於88年3 月3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 繼任破產管理人。聲請人繼任後即向張志青律師提起給付破 產財團資料訴訟,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5 日以88年度訴字第 5268號民事事件判決張志青律師應給付破產人甲○○破產財 團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31 萬3,303 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暨提出破產財團資料予聲請人確定;聲請人於強制執行 取得甲○○破產財團之財產172 萬8,028 元後,即重新製作 分配表聲請本院認可,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裁定認可聲請 人所製作之分配表並予公告之,公告後無人異議,隨即由破 產管理人進行分配;現因破產管理人已依分配表將上開財產 扣除其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後,分配予汪追群等債權 人,有印領清冊、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提存書影本等件附卷可
稽,應認符合首揭破產程序終結之規定,爰依法裁定本件破 產程序終結。
四、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