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戊○
原 告 蘇甲○○
原 告 蘇丙○○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訴緝字第14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及證據: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 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君珮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