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98年度,11號
TPDM,98,金訴,11,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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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世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分 析師,平日以股市分析為業,乙○○(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免訴判決)當時係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總統投顧公司)、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月投顧公司)分析師,以及保富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奔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宏碩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奔騰股市雜誌社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新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曾在多家電視 台頻道及廣播電台開設股票介紹、分析等節目,為俗稱之股 市名嘴。吳瓊興吳溫華妹(案發後隨即逃匿國外,業均通 緝中)分別係高雄市前鎮區○○○路91號23樓之1昱成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 丁○○與乙○○、吳瓊興吳溫華妹為牟取不法暴利,基於 犯意聯絡,均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之昱成公司股票,不 得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 流言或不實資料之行為,以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竟仍違反 之,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由被告丁○○陪同吳瓊興前往 臺北市○○路○段71號3樓之1乙○○辦公室央請乙○○合作 操縱拉抬昱成公司股票,3人口頭約定由吳瓊興以每股新臺 幣(下同)7至8元之代價,提供昱成公司股票300萬股左右 給乙○○,作為炒股籌碼及計算給付炒股價差之基準,之後 吳瓊興並透過被告丁○○提供昱成公司將轉投資生前契約、 興建靈骨塔、與上市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開發高 雄地區土地等不實利多消息與乙○○,乙○○及被告丁○○ 隨即分別在主持股市、分析個股節目上,向不特定投資人廣 為宣傳及向投顧會員推薦昱成公司股票。乙○○並於財訊快 報、工商時報、中時晚報、經濟日報刊登前述消息及昱成公 司未來6年稅前盈餘挑戰4.24元之報導,而散布不實流言及 消息。為增加該股成交量,乙○○亦另籌資金,自93年3月 29 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止,分別利用黃俞榕吳張美玉、楊



希全、劉鍾雄高進忠鄭蝶引林金鵬、薛寶卿、陳建文 等人頭戶於市場上大量買賣昱成公司股票。被告丁○○則於 同一期間,亦使用前妻丙○○、同事甲○○及其母親秦林秀 琴之帳戶,大量買進昱成公司股票。而昱成公司股價如到達 獲利價位,乙○○會透過被告丁○○應賣出之股數及價位, 被告丁○○再轉知吳瓊興下單。此外,前開共同操縱期間, 乙○○所主持之投顧會員羅中梁等人聽聞乙○○之推荐,以 及其他知悉前開不實報導之陳水彬等人亦紛紛進場購買昱成 公司股票,因而使昱成公司股票成交量及交易價格呈現價漲 量增情形,其中吳瓊興吳溫華妹在該人為操縱股價上漲期 間,於集中交易市場共賣出9450千股,以同年4月1日收盤價 7.55元計算,共獲取不法利益2481萬2610元,被告丁○○部 分則在昱成公司股價上漲後拋售持股,亦從中賺取不法差價 達223萬7200元。吳瓊興並於同年5月5日,支付460萬元酬勞 至乙○○使用之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下稱臺北銀行)第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少華帳戶,再由乙○○提領後與被 告丁○○按照約定朋分花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調查局、偵查中 之自白及證述、於另案審理中之自白、乙○○之自白書、保 富利、奔騰、宏碩證券投顧公司、網新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 基本資料各1份、財訊快報93年4月24日、中時晚報93年4月 25日與93年5月2日、經濟日報93年5月12日有關昱成聯合科 技公司之報導影本各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6 年7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60016987號函暨吳瓊興等31名投資 人於93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買賣昱成公司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證人洪雅惠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土



地銀行93年5月5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及同日電匯申請書影 本各1張、證人丙○○於調查局之證述、93年3月至5月間買 賣昱成公司股票(代號2533)證券關聯戶資料1張、投資人 買賣昱成公司股票明細、93年丙○○等三人買賣昱成公司股 票進出及獲利情形一覽表、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 證述、秦林秀琴、秦偉珊、林夢鵬、游志仲、溫文秀、黃瑞 珍、林麗香、謝明美高進忠黃錦慧、陳韻文、陳建文、 鄭喜、沈江男、薛寶卿、羅中樑羅崇仁林金蟬林君佩謝智富謝正裕郭力銘陳水彬林裕恆王世綱、陳 淑惠、吳釗泓楊月桂張明忠羅壹卿黃蔣幼劉秀雄李昆益喬墩仁高朝杰於調查局之證述、91至94年投資 人買賣相關個股明細影本、93年3月至5月吳瓊興與乙○○等 聯合操縱昱成公司股價期間買賣該股大額投資人帳戶資料影 本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開戶、買賣證券授權書影本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 :伊僅止於介紹昱成公司負責人吳瓊興向證人乙○○借款, 吳瓊興並未透過伊提供昱成公司消息予乙○○,而係吳瓊興 親向乙○○說昱成公司將轉投資生前契約、興建靈骨塔、與 建台水泥公司合作開發高雄地區土地等不實利多消息,伊與 乙○○並未共謀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伊於93年3月至5月期間 並無主持任何股市節目,又伊於93年4月間曾持前妻「丙○ ○」所簽發各50萬元之二張支票向乙○○周轉100萬元,事 後該借款亦於93年11月至94年5月逐一兌現,並非乙○○朋 分予伊100萬元,且丙○○、秦林秀琴、甲○○並非伊之人 頭,她們證券帳戶的資金及獲利都與伊無關,而乙○○在臺 中地院及調查局等處所述,沒有一次是一樣的,且乙○○與 吳瓊興於90年間就有共謀炒作股票,所以93年他們再度炒作 股票根本就不需要伊的參與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94年5月6日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供稱:90 年間廖昌禧有找伊合作昱成股票,約伊一起去昱成公司參 觀洽談,吳瓊興表示由公司發佈利多消息,伊負責發佈消 息,利用人頭戶及會員買進股票,將股價作高,伊記得廖 昌禧有匯一筆四百多萬元給伊作為炒作昱成股票的酬勞; 93 年4月,金鏞及昱成董事長吳瓊興到伊公司向伊表示, 原本他們找鄭楠興做昱成股票,但因鄭楠興坑錢,所以才 找伊,金鏞表示昱成與建台水泥有合作開發土地計畫之內 線利多,且還要在苗栗靈鷲山興建靈骨塔,因此請伊配合 炒作昱成股票,吳瓊興說要給伊數千張股票,成本約在7 、8 元,伊就在媒體上以前述利多消息推薦昱成,並利用



人頭戶及介紹會員買進,金鏞也利用他的管道宣傳昱成股 票,93年5月中股價上漲到12元左右,伊大約賣了三、四 千張股票,價差都是在伊賣股票後數天,由金鏞交付現金 或由昱成公司匯款給伊,共給伊約三百多萬元,伊並分次 給金鏞數十萬元現金等語、於96年6月13日調查筆錄供稱 :伊答應吳瓊興丁○○兩人拉抬昱成公司股票,吳瓊興 答應給伊的三四百萬股並不是給伊實際的股票,而是炒作 昱成股票到不特定價位賣出後的獲利部分,等到伊將三四 百萬股昱成股票出脫後,統計所有獲利,再由吳瓊興以匯 款方式匯到臺北銀行東門分行「林少華」之帳戶內給伊, 460萬元匯入林少華上開帳戶內沒多久,伊就叫公司職員 提領現金100萬元,並通知丁○○親自到伊公司領取,下 單賣出的方式伊都是打電話給丁○○告知他要賣出的價位 及股數,再由丁○○轉知吳瓊興,由吳瓊興方面負責下單 ,財訊快報、中時晚報刊登昱成公司的利多消息是由伊出 資刊登,該資料消息來源是由吳瓊興提供給丁○○轉交給 伊等語、96年11月2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透 過丁○○的介紹而認識吳瓊興吳溫華妹,談炒作股票之 事時只有伊跟吳瓊興丁○○在場,伊跟吳瓊興只見過一 次面,其他都是透過丁○○聯絡,在見面那次,吳瓊興有 透露一些公司利多的消息給伊,伊認為吳瓊興跟伊講這些 話,是要請伊拉抬昱成公司股票股價,至於後續拉抬股票 的報酬及條件都是透過丁○○告訴伊的,事後吳瓊興是透 過丁○○給伊報酬,每次丁○○都是交付現金給伊,每次 大概都是二三十萬元,總共大概不到一百萬元,除了丁○ ○給伊的約不到一百萬元外,還有昱成公司匯到林少華帳 戶內伊保留的一百萬元外,就沒有其他的獲利,昱成公司 匯款460萬元至林少華帳戶內,伊拿了其中的三百多萬元 給丁○○,伊是以現金支付給丁○○,剩餘的錢再加上丁 ○○拿現金給伊的部分,伊總共拿了一百多萬等語、97年 12月25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財訊快報、中時晚報 刊登的資料不是伊自己編寫的,因為伊不認識昱成公司, 只有丁○○可能給伊,伊的認知資料應該是吳瓊興把資料 交給丁○○丁○○再把資料交給伊刊登,吳瓊興賣出股 票差價伊記得有匯款到伊的人頭戶,而丁○○有無交給伊 現金伊已不記得了,因伊與丁○○的金錢往來滿多的,丁 ○○確實有向伊借錢,伊確實有把賺得的差價分給丁○○丁○○介紹吳瓊興給伊認識,談昱成炒作條件且利多資 料也是丁○○給伊的,丁○○分到利潤是合乎常情的;另 外建台水泥及靈鷲山的部分確定是吳瓊興丁○○的消息



丁○○再給伊,吳瓊興和伊見面時有講到建台水泥及靈 鷲山這部分,炒作昱成公司股票的手法,是伊刊登不實消 息,在電視頻道上介紹昱成利多,再利用人頭戶大量買進 ,拉抬股價,再請丁○○配合用他的人頭戶也買進昱成, 丁○○用哪些人頭戶買昱成股票,交易所應該會清查出來 ,伊不知道他用誰的戶頭;在財訊快報、中時晚報所寫有 關昱成的資料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是指吳瓊興吳瓊興何 時賣昱成股票是伊通知丁○○丁○○再通知吳瓊興,因 為伊沒有吳瓊興的電話等語,然由上開證人乙○○於調查 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乙○○究係於90年間已 透過廖昌禧而結識吳瓊興或於93年間始因被告丁○○之介 紹而認識吳瓊興,已有不明,而其關於炒作當時在財訊快 報及中時晚報刊登不實利多消息之資料來源,究為吳瓊興 當面告知或係吳瓊興透過被告丁○○轉知一節,已多次前 後證述不一,且因炒作昱成公司股票所得之獲利,究係逕 由吳瓊興匯款入林少華帳戶或係由被告丁○○交付現金、 獲利數額若干,又證人乙○○究係由匯入之460萬元中提 領一百萬或三百多萬元交付予被告丁○○等情,亦於多次 供述中有所出入;況若證人乙○○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獲 利既係透過被告丁○○交付現金予證人乙○○收受,則證 人乙○○為何另須自吳瓊興所匯入林少華帳戶內之460萬 元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丁○○?依證人乙○○所述之獲利分 配交付方式,實有多此一舉之嫌,難以信為真實,縱若證 人乙○○確有提領現金交予被告丁○○收受,則是否即為 共謀炒作股票之獲利分配,亦未有證據可明;另證人乙○ ○雖於歷次供述中分別指稱除了伊在電視及報紙傳播昱成 公司利多消息、利用人頭戶買進股票拉抬昱成股價外,被 告丁○○也透過他的管道宣傳昱成公司股票、或配合用他 的人頭戶買進昱成公司股票等手法炒作股票,然證人乙○ ○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被告丁○○係透過何種管道宣傳昱成 公司股票、以何些人頭帳戶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再者,股 市中之股票價格瞬息萬變,吳瓊興既已請託證人乙○○為 其拉抬昱成公司股票價格,則為求能在價高之際適時出售 昱成公司股票,吳瓊興其時自當須與證人乙○○處於隨時 得保持聯絡之狀態,從而自無可能一方面請託證人乙○○ 拉抬股價,另一方面卻未留下聯絡方式予證人乙○○,卻 另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丁○○始得互為聯繫,是故證人乙 ○○前開證稱因伊未有吳瓊興之電話,所以指示賣出昱成 公司股票時,係由伊告知被告丁○○價格及股數,再由被 告丁○○通知吳瓊興等情,實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乙



○○前開證述被告丁○○與伊共謀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證 詞顯有瑕疵,更何況證人乙○○關於炒作昱成公司股票部 分,起始即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於96年6月13日在調查 局製作筆錄時亦供述:伊在94年4月30日寄給當時臺中高 分檢檢察官簡文鎮之自白書所載昱成等7檔上市櫃公司股 票,檢調單位都還沒開始調查,是伊主動提供,伊認為應 符合自首要件,希望這部分能以自首認定,減免刑責等語 明確,則證人乙○○其時因涉嫌多起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案 件,對於同為從事股票分析之被告丁○○,非無因欲推諉 飾卸或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共同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虞, 是證人乙○○所述更難謂為無疑。從而,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於90年間是譚清連廖昌喜介紹 吳瓊興與伊認識,因為當時吳瓊興想認識伊,但90年認識 之後,中間很少聯絡,吳瓊興並不知伊的電話,所以93 年間吳瓊興就請被告丁○○帶他到伊辦公室,並帶了好幾 張票要跟伊調現,但因伊與吳瓊興並無往來,不想借錢給 他,所以當天中午吳瓊興與被告丁○○就離開了,到了當 日下午二、三點左右,吳瓊興又自己回到伊辦公室,問伊 是否可以將股票做上去,他給伊一些利潤,且吳瓊興當場 跟伊說昱成公司將轉投資生前契約、興建靈骨塔及與建台 水泥合作開發土地的消息,所以當天下午伊就與吳瓊興達 成協議如何幫吳瓊興炒作股票,賺取利潤,吳瓊興也有留 下電話給伊,後來伊有告訴被告丁○○伊要做昱成的股票 ,希望被告能配合宣傳、找一些人買進,如炒作成功的話 ,願分給被告大約一百萬元,在炒作過程中,因買賣股票 有時間性,當聯絡不上吳瓊興時,伊會請被告幫忙聯絡, 但被告說他也沒辦法聯絡到吳瓊興,且因被告當時也做同 步的分析師,伊有叫伊的職員以匿名打電話給被告的服務 電話,去試探現在昱成公司股票是否能購買,但被告在電 話中並未推薦這支股票,講話很含蓄,所以伊認為被告在 過程中,並未幫到什麼忙,所以伊就沒有分給被告一百萬 元,但伊記得被告當時要跟伊借一百萬元,伊表示要等到 賣出昱成公司股票,有大額收入時再借他,所以伊確實有 拿到460萬元收入時,被告才拿一百萬元支票跟伊調借, 而伊與被告之間也有很多金錢往來,有時被告支票到期, 會叫伊不要存入,過幾天被告就拿現金將支票換回去,伊 雖有給被告錢,但那是借貸,並非炒作股票,而且當時伊 在中機組有一二十件案件,有些不是記很清楚,後來又在 看守所被收押,沒辦法查到詳細資料,當時這個案子在中 機組調查時,伊有提到被告的角色就與今日庭訊所述相當



接近,但調查人員就說你這樣說的話,被告好像都沒涉案 ,是否有刻意維護被告,如果不坦白,要將伊嚴辦,因為 伊怕被嚴辦,就照調查人員的誘導說被告也有涉案,且伊 當時想交保,就想說照偵查員的意思講,希望能夠交保, 後來偵查中伊都說伊記不清楚,他們就會提示第一次偵訊 筆錄或伊的自白給伊看,所以往後數次偵查中的說法都能 一致,事後伊覺得伊為了自己要交保,硬咬被告,違背伊 的良心,所以來認錯,願意接受懲處等語,是否即為不實 而全無可信,亦難以率斷。
(二)另證人甲○○雖於96年8月9日調查筆錄證稱:伊曾在丁○ ○的「股市五燈獎」電台節目中幫忙主持節目等語,然另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市五燈獎是世界投顧的節目,伊與 世界投顧老闆陳副總認識,而他需要一個聲音宏亮的人當 主持人,伊就去主持,只負責開頭跟結尾,被告當時是世 界投顧的老師,因為被證期局停職,所以不能上節目,但 被告還是可以擔任投顧老師,當時股市五燈獎的五個老師 都有執照,但被告並未在裡面分析主講,被告與股市五燈 獎節目應該是沒有關係,而伊在調查局之所以說在被告的 股市五燈獎內幫忙,是因為有時伊打電話進去,被告會在 公司內,伊問被告今天有哪些老師,被告會告訴伊,所以 伊當時這樣回答,並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則因證人甲○ ○前後證述不一,得否以證人甲○○於調查中之證言,遽 認被告與股市五燈獎節目有何關聯或曾於該節目主講股市 分析等情,容有疑義。況經本院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而知被告前因本院91年易字第257號判決受有拘 役之刑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部門主管、分 支機構經理人或業務人員,故自91年11月1日至94年10月 30 日受主管機關之停職處分,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98年7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0980036313號函暨所附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個人歷史資料 表在卷可查,是足信被告應無可能於93年間之停職處分狀 態下,仍在傳播媒體主講股市分析節目,且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查無被告有何透過傳播媒體宣傳昱成公司股票以炒 作該公司股票之積極證據。
(三)又檢察官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指稱被告於93年3月29日起 至同年5月10日止,亦使用丙○○、甲○○、秦林秀琴之 帳戶,大量買進昱成公司股票等情,雖有證人溫文秀於調 查局證稱丙○○、甲○○係被告丁○○提供之人頭戶等語



,惟上開事實皆為證人丙○○、秦林秀琴及甲○○分別於 調查局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又縱該等帳戶於前揭炒作股 票期間內,確有交易昱成公司股票之事實,然因無其他證 據可證該等帳戶之股票交易係由被告所操作進行,亦難逕 以證人溫文秀之前開證言,即認定被告確有使用該等帳戶 大量買進昱成公司股票,以配合證人乙○○炒作昱成公司 股票之事實。另檢察官所舉財訊快報93年4月24日、中時 晚報93年4月25日與93年5月2日、經濟日報93年5月12日有 關昱成聯合科技公司之報導影本各1份、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3日台證密字第0960016987號函暨 吳瓊興等31名投資人於93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間買 賣昱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人洪雅惠於調查局及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93年5月5日存摺類取款憑條 影本及同日電匯申請書影本各1張93年3月至5月間買賣昱 成公司股票(代號2533)證券關聯戶資料1張、投資人買 賣昱成公司股票明細、91至94年投資人買賣相關個股明細 影本、93年3月至5月吳瓊興與乙○○等聯合操縱昱成公司 股價期間買賣該股大額投資人帳戶資料影本及委託授權( 受任承諾)代理開戶、買賣證券授權書影本等證據,至多 僅能證明該段期間昱成公司股票確經人為炒作價格,且係 證人乙○○以報紙報導、大量人頭戶等方式散布不實資料 及拉抬股價,及吳瓊興於獲利後分配所得予證人乙○○之 情,然均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嫌, 而證人即不特定之投資人如羅中樑等之證述,亦多僅得證 明其等當時購買昱成公司股票,係參考報章雜誌訊息或觀 看股市分析節目而為,均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散布不實 資料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情。
(四)綜上各情,本件公訴人既憑證人乙○○之證述,認被告丁 ○○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然證人乙○○之證述,已 有證詞反覆不一之瑕疵,其證述尚須另有補強證據佐證, 以明供述內容之真實性,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以佐 證,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又未能直接或間接憑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自難徒憑證人乙○○ 前後不一,復無其他旁證可佐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丁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 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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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統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