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98年度,14號
TPDM,98,金簡,14,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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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
  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三一號),因被告於本院到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與大陸地 區成年人民張克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在法律概念上僅為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之 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上開犯行並 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上開罪名最輕本刑,猶嫌過重, 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依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 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及扮演之角色、所得利益、犯罪期間等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中 知法守法,及對社會國家有所彌補,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家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路○段97巷6之2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266巷8號1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7 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日期間,與居住於大陸地區真 實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張克東」,共同基於違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兩人透過電話聯繫,由張克東 在大陸地區向不特定客戶收取人民幣後,透過甲○○聯邦銀 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109號1樓,以下 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下簡稱係爭帳戶)作為中繼帳戶,指示甲○○至聯邦銀行以 銀行匯兌方式匯款新臺幣予在臺灣之收款人李黃印(匯入林 瑞鎰帳戶)、陳永發(匯入陳敏忠帳戶)等不特定客戶;或 由甲○○利用係爭帳戶,在臺灣向不特定客戶收受新臺幣後 ,再通知張克東在大陸地區交付不特定客戶人民幣,以此方 式進行兩岸匯入匯款及匯出匯款之匯兌業務,從中賺取差價



獲利。嗣因吳永得於96年7月18日起迄97年2月29 日止,在南投縣住處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18筆款項,其 中1筆匯款新臺幣(下同)130, 000元,係於97年 2月21日匯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郭淑芬國泰世華銀行西臺 中分行帳戶(楊雅晴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甲○○之自白:⒈伊收受37筆不明來源匯款(含楊雅 晴匯入匯款7筆),均係張克東指定他人匯入後,請伊再轉 匯予不特定客戶之方式,承作地下匯入匯款,伊承認曾經匯 款予在臺灣之客戶約10餘人之事實;⒉伊承認曾在臺灣地 區收受不特定客戶款項,再由「張克東」在大陸地區交付人 民幣,進行地下匯兌匯出業務之事實;⒊伊於97年2月2 9日匯款55, 000元、155, 500元至林瑞鎰之帳 戶,係「張克東」請伊承作之地下匯兌匯入匯款之事實;⒋ 伊于97年1月22日匯款89, 500元至陳永發之帳戶 ,係「張克東」請伊承作之地下匯兌匯入匯款之事實。 ㈡證人楊雅晴之證述:伊依照陳盛隆、陳美玉2人指示,將他 人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其中7筆到被告甲○○之聯邦銀行 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㈢證人林瑞鎰李黃印之證述:證人李黃印透過大陸地區「張 克東」作地下匯兌,在大陸交付人民幣與「張克東」,再由 在臺灣之被告甲○○匯款新臺幣入林瑞鎰帳戶之事實。 ㈣證人陳永發之證述:伊透過大陸地區「張克東」作地下匯兌 ,在大陸地區交付人民幣與「張克東」,而由在臺灣之被告 甲○○匯款新臺幣入其子陳敏忠帳戶之事實。
㈤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7年5月15日97聯臺北字第0 144號函、98年4月7日98聯臺北字第0092號函 、甲○○提供該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98年3月13日中信銀字第0 9822271203366號函及其附件、有限責任澎湖 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8日彭二信營字第09801  6018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銀行法125條第1項、第29 條第1項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被告違法經營國內外 匯兌業務,本質上屬反覆為同種類業務行為之犯罪,係包括



之一罪。被告與「張克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上揭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係另涉 洗錢防製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罪嫌 。經查,被告固有承作地下匯兌業務之事實,然尚難證明被 告主觀上名知大陸人士「張克東」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其中 楊雅晴匯入部分)可能涉及不法,且被害人吳永得受騙之1 8筆贓款亦未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此有被告、被害人之偵查 筆錄及相關交易明細附卷足稽,是被告既無上述匯兌款項係 贓款之認識,即難認被告涉有何洗錢犯行。此外,複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洗錢犯行,自難逕以推論而遽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宗 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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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