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上財產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0年度,3938號
KSBA,90,簡,3938,200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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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三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佳卿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法上財產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訴外人魏騰勝向原告貸款,而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 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四號建物為擔保,設定 抵押權登記,屆期該項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上開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因魏騰勝業已死亡,上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張滿 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乃函准由原告代張滿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被 告查明上開不動產仍積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三、九四 五元(含滯納金)、八十九年房屋稅六○三元及七十七年工程受益費八、二八五 元(含滯納金)未繳,而魏騰勝所遺另筆鳳山市道○○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亦 積欠七十七年工程受益費一四、二○三元未繳,遂依「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 (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聯繫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將補發稅額繳款書五紙合計 二七、○三六元函送原告通知其代為繳納,並檢附繳納收據申請核發遺產稅繳稅 (免稅)證明書,憑以代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如數 繳清在案。嗣原告以其非債務人魏騰勝之繼承人,並無繳納上開款項之義務,乃 逕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繼承人張滿所繳納之地價稅、房 屋稅及工程受益費合計二七、○三六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三項規定,係以債 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非債務人之繼承人,並無義務繳 納自明。被告以原告未繳工程受益費用等為由,拒絕原告代位辦繼承登記,致原 告不得不繳納以利強制執行,係以脅迫方法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如認繼 承人有繳納稅款之義務,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檢具證明文 件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非強要原告繳納方得辦理登記。況被告九十高縣 稅財字第○八七六二二號函復所為處分內容均表明係由繼承人繳納,而原告並非 魏騰勝之繼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被告之處分內容分明不知所云。再按依租稅 法律原則,租稅徵收之規定已屬憲法保留,豈能以聯繫辦法或其他立證方式來達 其徵收目的?被告貴為國家機關卻徒以聯繫辦法向原告徵收稅捐,明顯違反依法



行政原則。又按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命令,需其範圍、內容 具體明確始可,被告僅以職權命令、聯繫辦法為依據,可謂不當。而職權命令、 聯繫辦法僅屬內部行政法規,並無對外發生效力。又涉及人民福利及義務之事項 ,不論輕微與否,均屬重大事項,豈能僅以技術性、細節性之命令來規範人民? 況且,技術性與細節性之命令僅係方便行政機關執行法律之手段,對外並不發生 效力,原告自不受其拘束。為此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繼承人張滿所繳納之地價稅、 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合計二七、○三六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據原告聲請,准其代位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一 日九十高貴民逸九十執字第七○八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查明系爭辦理繼承登記不 動產尚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八十九年房屋稅及七十七年工程受益費計 一二、八三三元未繳,乃依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要 點第五點規定,將補發稅單函送原告通知其代為繳納,以憑繳納收據申請核發遺 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非訟事件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洵無違誤。原告依民 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代位繼承人辦理不動產登記,卻執詞其非債務人之繼 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被告竟對其課以納稅義務云云,顯係故意曲解事實,核 無足採。至另筆一○—二一地號繼承土地之工程受益費一四、二○三元,並非原 告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原告是否誤代繳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 證明資料向被告申請退稅,方屬正辦。又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政府機關 對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時所採行之法律途徑,本件原告既代位 繼承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法自負有繳清上開欠稅規費之義務,故本 件應無前揭強制執行法之適用。又查原告所代繳系爭稅款一二、八三三元,係其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行使登記請求權之權利時,債務人所應履行之義務。 惟原告卻狹隘曲解為被告不分代位行使者係權利或義務,所訴理由核無足採。至 系爭欠稅原告得於事後向債務人求償,若無法求償,應循民事途徑提起「不當得 利」訴訟,方屬正辦。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三、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 稅義務人之規定,除第四十一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 他依本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 求償還,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 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 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或對其請求予以駁回,則人民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對訴願決定 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 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 如原告捨此合法救濟途徑不為,卻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則 原告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即難認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 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 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 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 政處分。」亦同此旨。
四、經查,本件訴外人魏騰勝向原告貸款,而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 菜園小段六—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十四號建物為擔 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屆期該項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遂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 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魏騰勝業已死亡,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繼承 人張滿所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乃函准由原告代張滿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經被告查得上開不動產仍積欠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三、九四五元(含滯 納金)、八十九年房屋稅六○三元及七十七年工程受益費八、二八五元(含滯納 金)未繳,而魏騰勝所遺另筆鳳山市道○○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亦積欠七十七 年工程受益費一四、二○三元未繳,遂依「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 明書查欠作業聯繫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將補發稅單五紙合計二七、○三六元函 送原告通知其代為繳納,以憑繳納收據申請核發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向地 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如數繳清在案,此有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逸九十執字第七○八號函、被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 高縣稅財字第○○七○二三號函、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高縣財稅字第○八七六 二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及被告之稅額繳款書收據聯等影本五紙附卷可稽,事實洵 堪認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繼承人張滿所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 工程受益費計二七、○三六元,無非以:被告如認繼承人有繳納稅款之義務,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殊無由強要原 告繳納方得辦理登記。況原告並非債務人魏騰勝之繼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被 告以聯繫辦法向原告徵收稅捐,明顯違法云云為依據,惟查,系爭稅捐及工程受 益費均係以被告為稽徵機關,原告如認被告之課徵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之規定,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被告申請退還其代繳之款項,若為被告拒絕,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對被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九十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 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二參照)。然原告僅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函詢 有關本件繼承人所欠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尚須繳清始得辦理過戶之法 令依據為何?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九十高縣稅財字第○八七六二二號函復 略以:本件依據「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聯要點」第 五點規定、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 三○一四五號函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高貴民逸九十執字 第七○八號函文辦理等語,即認被告係適用法令有誤,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顯然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核定返還上開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工程受益費, 亦未經履行訴願程序後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尋求救濟,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屬無從補正,其訴訟之主張, 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呂佳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文輝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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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