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32號
TPDM,98,訴,932,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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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609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天才科技工程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10 號2 樓,下稱 天才科技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另行審結)原係恩欣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欣公司)副總經理。緣泰商意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地下化工程,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 酯保溫板等材料供施工之用,並於民國96年2 月9 日簽訂酚 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竟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意泰公司及長鴻公 司與天才科技公司間並未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卻利 用共同被告甲○○承辦該項採購業務而持有上揭酚樹酯產品 訂購契約書之便,於96年12月間,推由共同被告甲○○在天 才科技公司上址,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賣方為天才科技公司 之不實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持以向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申請自大陸地區專案進口 上開保溫材料,足以生損害於恩欣公司與國貿局管制大陸地 區進口物品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7 月24日貿 央服字第09700088940 號函文及附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乙○○固坦承其為天才科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出資天才科 技公司,若公司有賺錢就可以拿分紅,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與業務接洽人均係甲○○,伊不負責亦不涉足天才科技公司 之接單業務或行政業務,伊沒看過系爭契約,也不知道系爭 契約的製作經過,甲○○從未告知伊他要以系爭契約向國貿 局申請酚樹酯專案進口之事,天才科技公司之一切事務都是 甲○○負責處理,伊對甲○○所為本案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 書之犯行根本毫不知情,何來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 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



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 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 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 被告身份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主張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 庭具結作證,經被告乙○○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乙○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並補正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㈡又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證據資料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自96年10月29日天才科技公司設立之日起迄今,均為該 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 1 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再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 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 地下化工程,向恩欣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供施工之 用,並於96年2 月9 日簽訂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而共同 被告甲○○趁承辦該項採購業務持有上開訂購契約書電子檔 案之便,於96年11月2 日至同年12月6 日前某日,在其位於 臺北縣蘆洲市○○街23巷1 號11樓之2 之住處內,利用其所 有之個人電腦竄改上開電子檔案內訂約日期欄與立合約書人



賣方欄所記載之「96年2 月9 日」、「恩欣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字樣為「96年11月2 日」、「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而變造系爭契約電子檔案,用以表示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 因聯合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火車站 地下化工程,向天才科技公司購買酚樹酯保溫板等材料,並 於96年11月2 日訂約之意,且旋即將上開電子檔案交由不知 情之惠祥報關行人員,利用印表機列印系爭契約之紙本後, 以傳真方式向國貿局提出,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 4 頁至第125 頁),並有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CL305 「酚樹 酯產品採購」物料訂購合約所附訂約日期為96年2 月9 日之 酚樹酯產品訂購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6 月30日貿服字第09800078150 號函所檢附之訂約日期為96年11月2 日之酚樹酯產品訂購契 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附卷可考,固堪認定上開 諸情。
㈡然天才科技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業務接洽人均為共同被告甲 ○○,被告僅負責出資,不負責亦不涉足天才科技公司之接 單業務或行政業務,且不會至天才科技公司辦公,再共同被 告甲○○並未告知被告系爭契約之製作經過,亦未告知被告 其要以系爭契約向國貿局申請酚樹酯專案進口一事,也未將 系爭契約交由被告過目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問:你跟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有何關係?) 我是乙○○請的經理;(問:乙○○是天才公司的實際負責 人?還是名義負責人?)實際出資的;(問:天才公司平常 公司的業務由何人負責?)由我甲○○本人;(問:乙○○ 平常會不會進天才公司?)不會;(問:乙○○平常會不會 向你詢問天才公司的營運狀況?)不會;(問:就本案的偽 造訂購契約書,你在製作之前,有無向乙○○提過此事?) 沒有;(問:乙○○有無看過本案的偽造訂購契約書?)沒 有;(問:你將本案偵查卷第52頁之訂購契約電子檔傳給報 關行,再由該報關行向國貿局提出酚樹酯專案一事,有無報 告乙○○?)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5 頁),雖證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告訴意旨有 何意見時,曾以被告身份答稱:「確有此事,我當時也有跟 乙○○講,她同意我去做的」(見偵查卷第16頁)等語,惟 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份, 經檢察官再三向其確認上開所言是否屬實時,均結證稱:伊 雖有於偵查中回答上揭言詞,惟其意思係指被告將天才科技 公司之所有事務及營運均交給伊負責、管理,被告同意伊做



任何事情,也不會過問伊的作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核與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述尚無齟齬, 且觀之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上揭回答,係針對檢察官 詢問其對告訴意旨有何意見之脈絡而來,然告訴意旨中所陳 之言甚多,其中除指述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外,亦有 提及天才科技公司係以被告名義設立,且天才科技公司欲自 中國大陸進口「外覆鋁箔硬質酚醛發砲板材」等節,是共同 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言「確有此事」之真意究所何指?又 所言「我當時也有跟乙○○講,她同意我去做的」中之「陳 稱內容」、「同意事項」到底為何,實屬模糊不清,尚難以 此空泛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共同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份,在交互詰問過程中,就上開供述之 真意詳為說明並經具結,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於偵查中之前 揭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明顯歧異之處,此外,亦 無證據證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何迴護被告而 為虛偽證述之情,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且擔負偽證罪 責風險之證述當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㈢至公訴意旨所舉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7 月24日貿央服字 第09700088940 號函文及附件之證據,僅足證明曾有人將系 爭契約提出向國貿局申請酚樹酯進口專案而為行使之事實, 且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專案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申請書上, 申請人欄內所載之聯絡人僅有甲○○一人,所載號碼為0000 000000號之聯絡電話亦為共同被告甲○○所持用,而未載有 任何有關被告名義或聯絡資訊乙情,有前揭申請書,及共同 被告甲○○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紀錄各1 份可稽(見 他字卷第51頁、第14頁),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依上述諸情顯示,尚非虛妄,是 本案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指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 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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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