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
被 告 甲○○ 男 58歲
身分證統一
住臺北縣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與劉石存(已於民國95年7月9日死亡)原係夫妻,戊 ○○為二人之子,丙○○為戊○○之配偶。劉石存於95年間 ,有意將其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197、20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75之4號建物 、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213-4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135、135-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
與丁○○,故請代書乙○○於95年6月間某日至其住處辦理 贈與過戶事宜,乙○○乃依劉石存之意,當場填寫土地登記 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及蓋劉石存印章,惟當時因欠缺 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因其中一過戶之標的非在北部,乙 ○○不便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將上開文件及印章交付予劉 石存,故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起訴書以上開文書係被告丁 ○○、戊○○、丙○○共同偽造劉石存署押及盜蓋劉石存印 章而為,顯然有誤,詳如後述)。嗣劉石存於95年7月7日上 午7時許,因病危昏迷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 醫院)急救,戊○○、丙○○、丁○○明知劉石存已意識不 清、陷入昏迷,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之情形下,仍基於 共同盜用劉石存印章、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戊○○於95年7月7日擅自拿取劉石存置放於家中之 印章交予丙○○,再由丙○○以劉石存之名義持向臺北市信 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印鑑證明,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 戶政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石存要申請印鑑證明,而將 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審核之正確性,並誤 為核發印鑑證明予丙○○,使其取得該有財產價值之印鑑證 明。嗣丁○○、戊○○、丙○○明知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因 病危,血壓降低休克,辦理出院回家後於當日死亡,亦明知 權利主體因死亡而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 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丁○○提供其自己之印章予戊○○後,於95年7 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 之相關地政機關人員,誤以為有贈與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丁○ ○,足以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己○○、劉月裡及劉 靜宜之繼承權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二、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6號之甲○○診所 負責人,並為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且依醫師法第11 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 而戊○○、丙○○唯恐以真實死亡時間登載之死亡證明書向 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將使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地 政機關退件,乃延至95年9月20日透過葬儀社人員請甲○○ 至住處即劉石存停放棺木處所相驗屍體,與甲○○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央請甲○○勿依規定親自檢驗屍體,甲○○則明知非親自檢 驗屍體,或有醫院診斷證明,不得開立死亡證明,且依戊○ ○所述,劉石存係當日上午11時許甫從國泰醫院返家後病逝 ,而甫病逝竟立即入殮封棺,辦理超度法事,顯然與常情不 符,是劉石存之死亡原因、時間當有可疑之處等情,竟為配 合戊○○,而依戊○○所稱上述死亡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死亡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日死亡 等不實事項後交予戊○○,戊○○再交由知情之丙○○持向 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 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己○○、劉月裡、劉靜宜 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石存之女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丁○○、丙○○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均得 採為證據。
二、證人乙○○、己○○於本院具結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時 之具結所供大致相符,渠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劉靜 宜、乙○○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 ,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曾委由被告甲○○開立虛偽不實之死亡 證明書不諱,且不否認於劉石存昏迷當日提供劉石存印章委 由妻子丙○○請領印鑑證明,及於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死亡
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係劉石 存生前贈與予丁○○,劉石存生前曾請代書乙○○來家中處 理辦理贈與過戶相關事宜,當時因無辦理過戶之急迫性,故 至劉石存過世後始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並未侵犯其餘繼承人 之繼承權;又之所以向被告甲○○謊稱劉石存死亡時間,係 因劉石存死往後,家中事務繁瑣,為使原照顧劉石存之外籍 傭人不會立即被遣返,才會謊報劉石存死亡日期云云。訊據 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予劉石存、戊○○ 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劉石存生前曾表示要把系爭土地、 房屋過戶給伊,然過戶之手續都是由劉石存、戊○○父子去 處理,伊並不知情,且伊目前獨立償還劉石存生前債務3千 餘萬元云云。
訊據丙○○固不否認有於95年7月7日劉石存昏迷當天持劉石 存之印鑑章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持由 被告甲○○虛偽登載劉石存於95年9月2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 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行,辯稱:係丈夫戊○○委託伊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 明、死亡登記及除戶證明,雖然伊於辦理死亡登記時已知劉 石存並非95年9月20日死亡,但其完全聽從被告戊○○指示 辦理,不知用途為何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經殯葬 業者通知而前往劉石存家中開立死亡證明,且未親見劉石存 屍體及未查驗醫院診斷證明等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辯稱: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且係因被告戊○○告知死者已入殮、醫院證明已遺失 ,因尊重習俗及家屬,在詢問被告戊○○有關劉石存病史後 ,相信被告戊○○所言,故未要求開棺驗屍及參酌醫院診斷 證明,渠係受被告戊○○所騙而開立死亡證明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丙○○對於被告丙○○於95年7月7日劉 石存昏迷送醫當日,持劉石存印章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 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 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 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 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 7300474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及異動清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中正地 所四字第0960019054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戊○○、丙○○盜用劉石存印章辦理印鑑證明部 份,被告戊○○、丙○○坦稱辦理印鑑證明當日劉石存已 昏迷送國泰醫院治療,雖劉石存事先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丁○○之意,然授權之各個法律行為應分別以觀,換 言之,辦理印鑑證明當時劉石存已昏迷,無法授權被告戊 ○○、丙○○使用其印鑑,自不能以劉石存先前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即可謂使用劉石存之印章辦理 印鑑證明無需得到劉石存同意或授權,故此部份被告戊○ ○、丙○○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劉石存事先有同意或授權 渠等可以使用劉石存之印章,即難解其等盜用劉石存印章 之犯行。
⒊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 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 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 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 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 、丁○○、丙○○等雖以系爭房地係於劉石存生前贈與予 被告丁○○,並授權被告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等 語置辯,並以證人即代書林書恒之證言資為佐證。惟縱渠 等所言屬實,然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業已死亡,有財團法 人國泰世華綜合醫院97年1月11日(97)管歷字第51號函 及所附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訃文、死亡證明書等附卷 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劉石存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 於消滅,故被告戊○○等即不得再以劉石存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況證人林書恒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寫完土地登記申請書和過戶申請書,戊○○有無去辦理其 他文件我不知道,但有一次戊○○就打電話給我說劉石存 病危,他要去辦理過戶,我有跟他說這樣可能會有爭議, 戊○○說都已經寫好了,為何不去辦理,所以戊○○可能 有去辦理,但幾號送件我不清楚。印鑑證明我不清楚他們 是什麼時候去申請的,我有告訴他們過戶要用印鑑證明, 寫申請書的時候還沒有看到印鑑證明。」、「所以這件案 子我只有負責填寫相關的書表,是我蓋的印章,之後送件
等等手續是戊○○自己送件,但他有打給我,我忘記幾號 ,他有問我怎麼辦他爸爸病的嚴重,他說他還沒有送件, 我說你父親現在病重,一定會有人有意見,我也不便說你 不能送,我只是說你這樣送會有爭議,我記得他說寫都寫 好了為什麼不能送,我說隨便你好了,我也不方便說什麼 。... 之後戊○○還有跟我聯絡,談過戶的手續,他有跟 我說辦好了,好像是他父親出殯之前,他說他都辦好了, 我說將來有人有意見的話你要怎麼辦,他還是那一句說早 就寫好了為什麼不辦,我也不好意思再跟他說什麼。... 劉石存病危時,戊○○去辦過戶的話,可能會有人有意見 ,以我專業代書意見,如果有其他繼承人的話,會認為會 損失他們的權益,若贈與過戶的話其他繼承人就不能分該 財產。」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及本院卷第59至60頁), 足見證人林書恒亦曾警告被告戊○○,於被繼承人昏迷無 意識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有侵害其餘被繼承人權利之虞 ,而被告等竟予不理會,猶於95年7月18日、8月8日分別 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 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犯行即已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繼承權。
⒋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7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以系爭 房地移轉過戶之過程並未參與置辯,及被告丙○○雖辯以 對於其辦理事項之用途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丁○○ 於劉石存死後,尚將身分證及印鑑交由被告戊○○辦理係 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且被告丙○○亦明知其公公劉石存 已死亡,而仍於劉石存死亡後偽填不實事項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之事,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丁○○對於被告戊○○ 欲以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將劉石存所有之系爭房地過戶 登記之行為,及被告丙○○對於辦理過戶之時間係在其公
公劉石存過世之後,均知之甚詳,是被告丁○○、丙○○ 縱僅與被告戊○○有所謀議,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而況渠等皆有參與行為之分擔,是渠等三人 就此部分犯行應負共犯之責。
⒌又被告丁○○所辯目前尚獨立償還劉石存生前債務,故無 獲利及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惟被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承擔債 務,與本件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戊○○對於95年9月20日,央請被告甲○○勿依 規定親自檢驗屍體及查驗醫院診斷證明,使被告甲○○依 據其偽稱之死亡時間,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 日 死亡等不實事項後,製發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再交予被告 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甲○○坦承未依規定親自檢驗屍體及查驗 醫院診斷證明,僅依被告戊○○所言即開立死亡證明等語 相符,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不實之劉石存 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等語(參本院卷第11 6頁)相符;而劉石存係於95年7月9日因病危而自動出院 ,並於同日死亡之事實,復有財團法人國泰世華綜合醫院 97年1月11日(97)管歷字第51號函及所附病歷、該院診 斷證明書、訃文、死亡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97年12月19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1301500號函及所附死亡 證明及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戊○○央求被 告甲○○虛偽登載不實之死亡時間於死亡證明書上,及被 告丙○○明知此死亡證明書上登載之死亡時間與劉石存實 際死亡之時間不符,而仍持之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之 犯行均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甲○○雖辯稱:本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戊○○, 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且係因被告戊○○告知死者已入 殮、醫院證明已遺失,因尊重習俗及家屬,在詢問被告戊 ○○有關劉石存病史後,相信被告戊○○所言,故未要求 開棺驗屍及參酌醫院診斷證明,渠係受被告戊○○所騙而 開立死亡證明云云。然查: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 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第11條之1訂有明文 ;又對於出院後死亡之病人,原診治院所基於便民,得派 醫師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或掣給出院病歷摘要或 診斷書,俾為衛生所醫師辦理行政院相驗或其他醫師出具 死亡證明書之參考,而醫師不得接受病人家屬請求逕行開 具死亡證明書,以免影響犯罪之偵查,行政院衛生署83年
12 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6 9108號亦有函釋。被告甲○○ 雖以尊重習俗及家屬,故未開棺驗屍及參酌醫院診斷證明 云云置辯,然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自承:「當天我有要求要看遺體,家屬戊○○告知我 說要看遺體要看日子看時間,所以沒有看遺體就按照死者 家屬告知的死亡時間告知死亡時間。... 如果沒有看遺體 就開具死亡證明書是不合程序的。」、「我知道沒有親自 檢驗屍體不能開立死亡證明。」、「死亡證明書中死亡原 因這欄的判斷,一般醫院都有診斷書,或是家屬提供病人 過去服的藥,及看遺體的情形。在我們相驗的過程,必須 都要有檢視遺體。... 死亡時間95年9月20日上午11時0分 是戊○○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有看到劉石存屍體。我沒有 看到屍體,當時可以不開,當時我不曉得他家裡有這個糾 紛。... 在我沒有看到屍體前提下,若死亡時間或是死亡 原因判斷錯誤的話,我有違反醫師法,... 我沒有堅持跟 他要醫院的證明,我按照戊○○口述及他拿出的藥物開證 明,我有跟他要,但他沒有提供我就算了。」等語(參他 字卷第127頁及本院卷第28、113至114頁)綦詳,是被告 甲○○明知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時需遵守親自檢驗屍體及參 酌死者生前之醫院診斷書之法令規定,竟仍不親自檢視屍 體,亦未堅持要求參閱死者醫院診斷證明,已有違醫師法 規定。至被告甲○○辯稱係尊重死者已入殮,故未開關驗 屍一節,然依我國傳統喪禮習俗,死者死後,應選日辦理 法事超渡往生者,並舉行告別式供家屬、親友瞻仰遺容後 ,擇日將死者入殮封棺或火葬,故通常會停屍數日,擇定 日期後,始將死者入殮,是衡諸我國傳統喪禮習俗,當無 於死亡當日隨即將死者入殮封棺之可能,而依被告戊○○ 所述,自劉石存95年7月9日死亡後至95年9月20日止,已 請人辦理超度法事多日,依常情辦理法事佈置靈堂,請人 誦經等,需要相當時日,豈有可能當日死亡,靈堂早已佈 置完畢並隨即進行超度法事,此均與常理有違,被告甲○ ○到現場見此情狀,自應對於劉石存死亡時間有所懷疑, 竟相信被告戊○○所稱劉石存係當日死亡,顯難以想像, 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甲○○尚辯稱 ,因尊重家屬,故未要求家屬提供劉石存之醫院診斷證明 之情形,衡諸常情,若確如被告甲○○所言係尊重死者業 已入殮,故未堅持開棺驗屍,則至少應要求家屬提供死者 生前之醫院診斷證明供開立死亡證明書參酌;依常理判斷 ,被告甲○○身為執業醫師,協助行政相驗已14年,並自 承1年平均開立2千多張死亡證明,從未碰到至現場相驗屍
體前,屍體已封棺入殮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14頁),既 然如此,更可見本件劉石存之死亡時間顯有可疑,然被告 甲○○明知於此,既未依法親自檢驗屍體,更未參酌死者 之診斷證明,遽依家屬片面之言即開立死亡證明,至徵被 告甲○○於受殯葬業者之邀前往驗屍時,應有相當懷疑死 者劉石存死亡時間非開立死亡證明之當天,竟為配合被告 戊○○之要求,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顯見其係明 知而為至明,其空言否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 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 有判例。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 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 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 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 戊○○、丁○○、丙○○基於共同之謀議,由戊○○盜用 劉石存印章,交予被告林畇柔辦理印鑑證明,以此詐術, 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劉石存要申請印鑑 證明,而將相關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並予以核發交付有財產價值之印鑑證明予丙○○,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審查印鑑證明之正確性,此部份渠三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另於劉石存死亡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丁○○部分,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豋載不實罪。被告戊○○、丁○○、丙○○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犯 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係基於同一目的(辦理 過戶登記)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認 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三人以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 未載明被告三人犯有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 欄述及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冒以劉石存名義辦理印鑑證 明,並於劉石存死亡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致使不知 情之地政人員,誤將劉石存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 予丁○○,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繼承人之繼承權,顯已就 被告三人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 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為執業醫師暨「甲○○診所」之負責人,從事 屍體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劉石存死亡時間非95年9月20日,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劉 石存死亡證明書上偽填死亡時間為95年9月20日之不實事 項後,交由被告戊○○再轉交被告丙○○持以行使向戶政 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 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石存 其餘繼承人己○○、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關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戊○○、丙○○、甲○○三人此部 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被告戊 ○○、丙○○就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份,雖開 立死亡證明書非其二人之業務,然與有業務關係之被告甲 ○○共犯該罪,事後又持以行使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 事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丙○○、 甲○○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其三人以一辦理劉石存死亡登記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處斷(二罪法定本刑均相同)。
(三)被告戊○○、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各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戊○○、丁○○、丙○○欲協助丁○○獲取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本應循正當方式與其餘繼承人協商繼承 之分配,詎其不思此而為,竟偽以劉石存名義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予被告丁○○,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地政、戶 政機關對於地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甲○○ 身為執業醫師,從事屍體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業務,本 應據實開立死亡證明書,竟於劉石存死亡證明書內記載不
實內容,嚴重影響屍體相驗管理之正確性,及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 圖卸、態度不佳及被告丁○○、丙○○係聽從被告戊○○ 之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四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被告丁○○、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被告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丙○○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上偽簽劉石存之署名及盜蓋劉石存印章,用以表示 劉石存同意將上揭房地贈與之意思,並於95年7月18日及同 年8 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 明書等文件,前往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等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丁 ○○、戊○○、丙○○均供稱: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係劉石存於生前即請代書填妥並蓋印,並 非渠等所偽造等語,核與證人即代書林書恒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94、95年是臺中的土地,當時也有一起寫 臺北的房地,詳細的地址我忘記了,都是贈與給他太太。臺 中和臺北的房地都是戊○○打電話給我到他家裡去,我有當 面確認劉石存確實有贈與的意思。是劉石存過世的那一年快 放暑假前幾天去辦理,是6月底的時候。我不確定臺中市○ ○○○路的房子,臺北市在信義區○○○街或是嘉興街,我 不確定,我是幫忙寫贈與的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和報稅的文 件。贈與稅我都是把文件交給戊○○去辦理,劉石存有在場 ,劉石存都是在三樓那邊。登記申請書和契約書都是劉石存 拿印章出來給我蓋的。丁○○的印章是劉石存叫戊○○拿出 來蓋的。... (提示卷內臺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 是我書寫的,劉石存的印章是他拿給我自己蓋的,在6月底 在劉石存住處3樓的辦公桌上蓋的。(提示卷內松山區地政 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書寫的。寫文件當時有我和劉 石存、戊○○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6月底時劉石存的意 識清楚。」、「95年劉石存過世那年有委託我辦理類似業務 ,他有通知我去,大概在暑假之前,因為小孩都在考試快放
暑假,我記得很清楚,大約是在6月份的時候。當時是戊○ ○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父親叫我過去,叫我準備贈與過戶的 資料過去,我準備過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申報稅的書表 。這次我協助辦理贈與事宜,標的我記得不是在北部,因為 我在忙小孩無法去辦,那次他叫我過2個,我不好意思不辦 臺中只辦臺北,其實他希望我教他兒子,希望他兒子在這方 面強一點。標的一個是在臺中,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臺北是 在信義區○○○街或嘉興街我不記得。我後來沒有替他辦理 ,他當時有叫我幫他寫一寫,我寫過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 、契稅申報書等一些贈與文件的書表,我記得我有寫一個便 條紙,說明哪些文件要送哪些單位辦理,我記得當時是臺北 臺中的都是這樣。由我寫這些表格由戊○○去送件辦理最主 要是因為臺中太遠不方便去,因為要照顧小孩,也不好意思 只辦台北部分,劉石存就叫我教戊○○怎麼辦,我就寫一寫 上述的文書交給他們,當時劉石存和戊○○和我三個人在場 ,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劉石存精神狀況跟以前一樣很正常 。剛才說的那些文書上面的印章是劉石存叫戊○○拿劉石存 他的印章出來,在我面前就把所有應該蓋的章全部蓋好了。 ... 我之前到劉石存家填寫關於贈與過戶相關書表,書表有 欠缺,我當時在蓋章的時候沒有看到印鑑證明,... (提示 96年度他字第9590卷第14至24頁之報稅文件、申請書、贈與 契約)文件14至18頁都是公家機關發出的,19頁土地登記申 請書是我寫的,20至24頁的文件也是我寫的,是我在劉石存 家寫的。」等語(參偵查卷第5至7頁及本院卷第58至60頁) 屬實,再卷附上開文書上亦並無劉石存之簽名署押,是公訴 意旨所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 被告丁○○、戊○○、丙○○等盜蓋劉石存印章、偽造劉石 存署押所為云云,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 216 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 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