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邱佩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一三地號、竹田鄉○○○段第二六三之二八 、二六三之二九、二六三之三○、三○九地號等土地,均位屬被告八十一年度辦 理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前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 十一地五字第六六八九三號函核定列入八十二年度實施農地重劃,並經被告以八 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屏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公告在案。原告以其重劃區內土 地上所自行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橋樑等,於八十二年間遭到承包重劃工程 之承包商全部予以剷除,因被告應給予之補償金額短少或未予補償;及被告所屬 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頂林㈠區○○○○道路施工時,將其種植之八十二棵七 年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井剷除,卻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 ,乃請求被告一併給予補償。嗣被告以原告自行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部分, 其補償費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協調會達成協議,原告不應再有異議。另鋼 筋版橋之部分,則因查估單位於現場勘查時,並未發見有被拆除鋼筋混凝土造之 版橋存在,致無法給予補償。至於原告對於可可椰子樹及水井請求查估補償之部 分,被告則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攝影之航照圖未見有原告所陳之地上物存 在,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乃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標準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重劃區地上物補償之查估、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及建築改良物 補償之查估等業務,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農業局、建設局為之,農地 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有規定。
⒉被告就原告在重劃區內自建農用擋土保護岸、水溝、保護岸鋼筋及耕作橋樑部 分,應給付查估差額或補行查估及補償:
⑴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二六三之二八、二六三之三○、三○ 九等地號土地,前經原告在其界址內邊緣,自行設置有農事擋土保護岸及水 溝(即保護岸,下同)及耕作版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辦理頂林㈠ 農地重劃工程時,將該等土地列入重劃區○○○○○路必須廢除,乃將原告 自設之水溝列為廢溝,委由承包重劃工程之承包商連同其上橋樑一併剷除。 惟被告未事先辦理查估補償,即擅自將該農用保護岸和溝渠及橋樑全部剷除 。嗣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始會同萬丹鄉公所人員辦理查估。而查估時,被告 卻僅就原告自設之農用保護岸和水溝為之,至其上橋樑及保護岸之鋼筋,則 未予一併查估,原告損失不貲。
⑵又萬丹鄉公所對原告右開農用保護岸及水溝補償價格之查估,原估定補償價 格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惟被告於製作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工程施工毀 損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時,竟無故將補償金額減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六 元,然後再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參加協調會,業已與被告達成處 理原則,以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同意自查估金額中將該水溝及保護岸由竹田 鄉公所發包部分之工程款十七萬二千元予以扣除為由,而將補償金額扣除十 七萬二千元後,再通知原告具領餘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然原告否認 於該次協調會中曾與被告達成任何處理原則,蓋原告固參加八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之協調會,惟當時出席該協調會者,簡金鎮議員於簽到後即先離席,萬 丹鄉及竹田鄉公所代表未出席,到場者僅有縣府之丁○○及宋兆雲,與原告 及卓豐玉、丙○○等人,會中復因意見不合,引起卓豐玉拍桌叫罵,與會者 旋即離席而散會,其後始見省府地政處代表到場,故當天與會人員未曾於協 調過程獲致任何結論,此可傳喚當天出席者出庭作證即明。另觀之被告提出 之當天協調會紀錄,紀錄宋兆雲係緊接在會議事項第四項之後簽名,其後未 再有任何紀錄;而第五項之結論,則另起一頁,最末有原告之簽名,然該簽 名顯然與原告之筆跡不符(參簽到欄之土地所有權人簽名),而為他人偽造 之署押。凡此諸情,被告又如何得據該次協調會所製作之偽造結論,認原告 同意將所稱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款十七萬二千元自查估金額中扣除?況竹 田鄉公所亦無此所謂「十七萬二千元」之工程發包,此部分請鈞院向竹田鄉 公所函詢即明。再者,由原告歷次所提陳情書內容,亦不難發現該保護岸及 水溝完全為原告自行設置,與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全然無涉。而原告經仔 細思量後,該十七萬二千元之金額應該是七十六年間竹田鄉公所進行隘寮溪 工程時,未規劃排水設施,施工挖到地下水湧出,致隘寮溪遇雨氾濫,溪水 倒灌入原告稻田,淹沒一甲五分多地之稻作,而原告當時有向竹田鄉公所申 請水稻損害賠償,依據政府賠償規定,一甲五分多地之稻作損害金恰為十七
萬二千元,但當時申請均無下文,亦未領取任何款項。是否該款曾遭盜領或 挪用,而嗣後才要由原告所領取之保護岸及水溝補償款中扣除? ⑶另被告就原告自設之前揭保護岸內鋼筋(以無鋼筋查估)及耕作版橋,則迄 未辦理任何查估補償。其後,迭經原告就上開保護岸及廢溝不足補償部分及 耕作版橋未補償部分提出陳情,被告均推拖未予理會。 ⑷綜上,原告自設農用保護岸及溝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二十一萬零 八百八十元(即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扣除實際領得之十二萬五千七百二 十六元)。另原告自行設置耕作橋樑部分,以每坪造價二萬八千三百元計( 此有當時承包橋樑工程之黃光政出具之收據可證),該橋長二十七米、寬六 米,共四十九坪,總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故總計被告就原告之 建築改良物因重劃而拆除部分,補償原告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元。至 於保護岸內鋼筋部分,因已遭拆除,另請建築師及營造廠鑑價後,再擴張聲 明請求。
⒊被告就原告在重劃區內之農作改良物及地上物部分,應另補行查估及補償: ⑴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二六三之三○、二六三之四○、三○ 九、三○九之一○六、三○九之一四六、三○九之一四七、二九九之三、二 九九之四等地號土地(其中第三○九之一四七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兄李清崑 所有,業與原告所有土地互換),經被告屏東縣政府劃入頂林㈠區農地重劃 區內。該等土地上早於八十年三月間即經原告種植有兩排可可椰子樹,共一 百六十四棵。嗣被告水利單位施設隘寮溪排水改善第七期工程時,將其中排 水溝工程範圍內之八十二棵椰子樹剷除,此部分業於八十五年間對原告查估 補償完畢(關於此部分之查估補償資料,請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調閱)。惟 被告所屬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頂林㈠區○○○○道路施工時,再將其餘 八十二棵七年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井剷除,竟未依規 定予以查估補償。經原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申請辦理補償,或提出陳情,請求處理補償事宜,竟遭被 告分別以該重劃案補償事宜已依規定辦理完竣或應依訴願程序處理或右揭土 地經航照圖判讀結果,並無所陳之地上物云云敷衍塘塞。 ⑵原告所有前揭土地確實於八十年三月間播種椰子,迄八十七年重劃道路工程 施工之時,已有七年,及重劃道路工程確有剷除水井一支(至今尚留有痕跡 ),此有照片四張、四鄰證明書、怪手司機孫順政出具之證明書、新庄村村 長唐仁水出具之證明書等可資證明,並可傳喚證人孫順政到庭陳明。況被告 固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航照圖為判定原告有無種植椰子樹之依據,並 據以認定「並無所陳之地上物」(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 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惟椰子種子經播種後,須經一至二年才能發芽而 慢慢生長,八十一年三月間,原告所播種之椰子甫發芽,尚未成長,由航照 圖實難見其蹤跡,被告如調閱椰子樹苗長成後之八十五年以後之航照圖,必 可輕易判定確有種植椰子樹之情,其竟不為之,實有違經驗法則。 ⑶查七年生之可可椰子,依據屏東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 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果樹部分所示,每棵應補償五千七百六
十元,八十二棵計應補償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再右開二又二分之一英 吋水井,以重劃查估價值三萬元計,則被告就原告所種植可可椰子及水井等 農作改良物、地上物,計應補償五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⒋綜上,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 萬九千九百元之補償費。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對於原告所陳在重劃區自建農用擋土牆保護岸、水溝及保護岸鋼筋耕作橋樑部 分,請求給付查估差額或補行查估補償提出疑義,分述如下: ?2⑴自建農地擋土保護岸、水溝查估補償部分: 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曾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召開協調會,會中並已達 成協議,結論:「為解決本案同意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廢溝①構造物及耕作 版橋由萬丹鄉公所依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規定辦理 查估。㈡廢溝①由竹田鄉公所發包部分之金額新台幣一七二、○○○元整由 前項查估金額內扣除後由甲○○(即原告)具領結案。㈢甲○○同意不再就 本案提出任何訴訟。㈣土地分配後無法兼顧之地上物,請提出申請再行辦理 查估。」,並由原告於會議結論後項具名以示負責。是原告否認八十三年九 月三十日協調會達成協議處理原則及簽名係屬偽造部分,要不可採。至於該 排水溝為竹田鄉公所發包施設部分,有竹田鄉公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竹 鄉建字第二五七二號函附文件可資佐證。準此,被告處理原告土地旁之排水 溝查估補償均依法辦理,原告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地上物耕作鋼筋版橋補償部分:
原告指陳自設鋼筋耕作橋樑,長二十七米、寬六米共四十九坪,以每坪造價 二萬八千三百元計總造價為一、三八六、七○○元未補償乙節,經查原告屢 次陳情其有自建鋼筋耕作版橋,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提出切結,鋼 筋混凝土版橋長二七公尺、寬一.三公尺、厚○.二五公尺,經核算金額為 一九、七四四元請求列入補償。惟查估單位萬丹鄉公所以本案前經被告及前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第十分隊及該所會同原告勘查現場 未拆除部分時,並未發現有鋼筋混凝土構造之情形,無法認定未予核章而無 法列入補償,嗣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八四屏府地劃字第三五六一一 號函復原告在案。
⑶原告就重劃區內之農作改良物可可椰子及地上物部分請求查估補償部分: 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施工及土地分配結果之地上物查估補償於八十三年間業經 被告全部辦理完竣。原告俟於八十八年間要求補償種植之可可椰子樹及水井 乙支乙節,無法同意理由:①八十二年頂林㈠工程施工時原告曾控告承包商 就其鳳山厝段第二六三之二八及三○九地號等二地號之土地界址邊緣之排水 溝公共危險案,曾由本府及監工單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局監工 人員林國平拍攝照片顯見無原告提供之農作物,勿庸置疑。②原告在重劃後 留設之農路及排水溝上種植任何地上物,被告八十五年繼隘寮溪第七期施工 後施設原告竹鳳段第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之三地號土地前排水溝,已因依 法不合,拒絕賠償在案。原告所稱八十七年重劃道路施工毀損顯與事實不符
。③查原告所陳重劃前竹田鄉○○○段第二六三之三○地號土地種植兩排可 可椰子,並以村長、四鄰證明係於八十年三月間即已種植,惟該土地上並無 種植可可椰子,除林國平拍攝之照片足以佐證外,經被告向農林航空測量所 洽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航照圖以立體鏡判讀結果,該土地上並無所陳之 地上物,從而該證明書是否正確?不無疑義。被告就原告是項請求,曾以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八九屏府地劃字第二五一六四號函駁回所請在案。準此,顯 然原告種植之可可椰子,係在本重劃區工程八十三年五月完工後移植於重劃 後預留之道路及排水溝用地上(即竹鳳段第一四二、一四三地號土地)。而 被告水利單位於八十五年施設隘寮溪排水改善第七期工程用地係緊臨前預留 之道路用地旁,而其查估補償原告之可可椰子八十二棵係屬另一補償事件。 被告就原告在重劃後種植於取得之道路及排水溝公共用地上之任何地上物, 不予補償,並無不當。
⒉本件原告對於前三項異議情事,均無依程序提出訴願等行政救濟,依法不合。 ⒊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重劃區○○○道路、池塘、溝渠或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予 以變更或廢置之。」「重劃區內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其補償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分別為農地重劃條 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又重劃區地上物補償之查估、農作改良物 補償之查估,及建築改良物補償之查估等業務,分別由縣(市)政府地政科、農 業局、建設局為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有規定。再者,被告就轄區 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及辦理徵收土地之農林作物 及水產養殖物、畜禽遷移補償,亦分別定有「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 物補償辦法」及「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 查估基準」,並授權由鄉鎮公所負責查估,以作為補償之依據。準此,因重劃而 拆除土地改良物時,其應受之補償費,既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或授權鄉鎮公所負責查估,則有關補償費金額之作成,自須由行政機 關依一定程序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從而人民就土地改良物(含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補償費而所生之爭執,其循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即應請求行 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是項司法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 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申言之,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上開補償之授益處分, 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應提起「怠為處分之課 予義務訴訟」(第五條第一項);反之,如行政機關對其請求逕予駁回,則應提 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五條第二項),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八條 之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行政法院並 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八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 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 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 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第二六三之二八 、二六三之三○、三○九等地號土地,前經原告在其界址內邊緣,自行設置有農 事擋土保護岸、水溝及耕作版橋。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告辦理頂林㈠農地重劃 工程時,因農地重劃之所需,乃將原告自設之水溝列為廢溝,委由承包重劃工程 之承包商連同其上橋樑一併剷除。惟被告未事先辦理查估補償,即擅自將原告施 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橋樑全部剷除。嗣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始會同萬丹鄉公 所人員辦理查估。而查估時,被告卻僅就原告自設之農用保護岸和水溝為之,至 其上橋樑及保護岸之鋼筋,則未予一併查估。其次,萬丹鄉公所對原告上開農用 保護岸及水溝補償價格之查估,原估定補償價格為三十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惟 被告於製作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工程施工毀損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時,竟無故將補 償金額減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然後再以原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參加協調會,業已與被告達成處理原則,並以原告於該次協調會中同意自查估金 額中將該水溝及保護岸由竹田鄉公所發包部分之工程款十七萬二千元予以扣除為 由,而將補償金額扣除十七萬二千元後,再通知原告具領餘款十二萬五千七百二 十六元。然原告否認於該次協調會中曾與被告達成任何處理原則,且該次協調會 上原告之簽名,亦與原告之筆跡不符,顯非原告所簽。是以,原告自行施設之農 用保護岸及溝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之二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至原告自 設耕作橋樑部分,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元。此外,原告於重 劃區之土地上,早於八十年三月間即種植有兩排可可椰子樹,共一百六十四棵。 嗣被告水利單位施設隘寮溪排水改善第七期工程時,將其中排水溝工程範圍內之 八十二棵椰子樹剷除,此部分業於八十五年間對原告查估補償完畢。惟被告所屬 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頂林㈠區○○○○道路施工時,再將其餘八十二棵七年 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吋之水井剷除,竟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 按七年生之可可椰子,依據屏東縣八十五年度辦理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 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附表一果樹部分所示,每棵應補償五千七百六十元,八 十二棵計應補償四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再二又二分之一英吋水井,以重劃查 估價值三萬元計,則被告就原告所種植可可椰子及水井等農作改良物、地上物, 應補償原告五十萬二千三百二十元。從而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元之補償費云云,爰請求命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補償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一三地號、竹田鄉○○○段第二六三 之二八、二六三之二九、二六三之三○、三○九地號等土地,均位屬被告八十一 年度辦理頂林㈠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前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八十一地五字第六六八九三號函核定列入八十二年度實施農地重劃,並經被 告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八一屏府地劃字第八八三二七號公告在案。重劃後,原告 分配之土地分別為萬丹鄉○○段第七一三地號,竹田鄉○○段第一三八、一三八 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三地號等土地,此有屏東縣頂林㈠區農地重劃區土 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可稽。又有關該次重劃區○○路施工 毀損之地上物補償,前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提交該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 次委員會議決通過,依「屏東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漁類遷移補償費查估基
準」計算,並由施工單位、萬丹鄉公所派員會同該會委員、地上物所有人實地查 估後送由被告辦理,亦有被告提出該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 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以其重劃區內土地上所施設之農用保護岸、水溝及 橋樑等,於八十二年間遭到承包重劃工程之承包商全部予以剷除,因被告應給予 之補償金額短少或未予補償;及被告所屬地政科重劃股於八十七年頂林㈠區○○ ○○道路施工時,將其種植之八十二棵七年生椰子樹,連同一支二又二分之一英 吋之水井剷除,卻未依規定予以查估補償,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予補償,為其依據 。然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退一步言,縱稱屬實,其有關農地重劃時,重劃 區內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之查估,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既應由該管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或授權鄉鎮公所負責查估,則原告對於其 所施設之保護岸、水溝、橋樑、水井等及其所栽種之椰子樹未獲補償乙事,自應 先向被告請求做成查估補償之處分,並由被告基於其行政裁量權而決定應否給予 補償。倘是項請求因遭被告否准,原告如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 即得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如有不服,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 項規定,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 法第八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始為正辦。經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本件 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費,其訴訟之種類即屬錯誤。再 者,原告於起訴前,復因欠缺訴願前置程序,本院亦無從闡明曉諭其轉換訴訟類 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因選用 訴訟種類錯誤而遭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並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江幸垠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涂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