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88號
TPDM,98,訴,488,2009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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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2639、2640、2641號及97年度偵字第2670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車燈,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損壞他人之貓,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一)2.所示之明信片壹張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3年,於88年8月25日判決確定,復於緩刑期 間之90年間,分別依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 1年(偽造文書部分於91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嗣經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開竊盜罪之緩刑亦經撤銷,共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3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犯竊盜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 ,嗣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均得易科罰金),於 9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犯傷害及妨害 公務罪,經本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97年間又犯2竊盜罪及侵占罪,前者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 月,後者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前者應 執行至98年9月22日期滿,如接續執行後者,應執行至98年 12月22日期滿,其有犯罪習慣,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於下列



時間、地點為下述之犯行:
(一)甲○○因不滿同居女友己○○與其發生口角要求分手,並 於97年7月28日搬離甲○○之住處,而暫住於其國信食品 公司同事丙○○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90巷19號5樓 之住處,竟心有不甘,由愛生恨,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97年8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 165巷53號對面之工地圍籬旁,將汽油類助燃劑噴灑在與 丙○○之汽車款式、顏色均相同之林詩茹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車號1175-GT號自小客車上,燒燬該車之引擎蓋及右後 車燈,致生公共危險,用以警告居住附近之丙○○;復於 同年月5日凌晨4時11分許,在丙○○住處對面工地內,以 前開方式燒燬丙○○所有之車號DWY- 771號輕型機車,致 生公共危險。嗣甲○○於放火燒燬機車後數日,又基於恐 嚇之犯意,至丙○○任職之公司向丙○○恫嚇稱:「我先 前故意在你家附近燒燬一部和你所有汽車相同款式、顏色 之車輛(即前開林詩茹之自小客車),就是要警告你,我 氣不過才燒你的機車,你最好不要收容己○○」等語,以 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97年8月初之不詳時間,基於毀損以達恐嚇目的之故意 ,在臺北市○○區○○街57巷17號住處,將己○○飼養之 寵物貓宰殺死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己○○,並於同年月 6 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2段90巷19號前, 將貓屍以保鮮膜及黑色塑膠袋加以包裹,連同1張寫有「 妳要知道!現在祇是開端而已,接下來會越來越精采。請 拭目以待吧!」等恐嚇言詞之明信片,置放於己○○所有 車號M9L-671號輕型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內,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己○○。嗣己○○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欲騎車上班時,發現前開物品,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⒊於97年8月17日凌晨4時58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在己○○母親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街5巷4號1樓住處前,著手以汽油潑灑於癸○○住家門口 引燃,使堆放於該住處前之物品燒燬,然火未波及住宅而 未得逞;復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7 巷4號大樓前,另基於上開犯意,著手以汽油彈向己○○ 及其配偶辛○○位於該棟大樓3樓住處之方向丟擲,然因 丟擲之高度過高,因而僅燒燬該棟大樓4樓鄰居壬○○住 處之紗窗,未燃燒及住宅而未得逞。甲○○又於同年月19 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辛○○住處大樓前,另基於相同



之犯意,著手丟擲汽油彈至遮雨棚上,惟僅引起火花,未 燃燒及住宅而未得逞,嗣因辛○○聽見極大之物體碰撞聲 響,旋起床查看,發現遮雨棚上方出現火花,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甲○○於97年11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57巷底之萬慶公園內與鄰居何福朝喝酒談天時,因 音量過大,遭當時在該公園內撥打手機之戊○○要求放低 音量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取出隨身攜帶 之BB彈空氣手槍1枝(經鑑定後無殺傷力),瞄準戊○○ 之胸部,恫嚇以:「你在你那邊喝,我在這裡喝,關你屁 事,你有沒有被開過(指開槍)」等語;接續因其追問戊 ○○是否住在前開公園旁之臺北市○○區○○街51巷11號 大樓時,戊○○未予回應,遂返家攜出裝有汽油之透明玻 璃瓶給戊○○聞,並自腰際處取出前述空氣槍,要求戊○ ○猜測該槍究係真槍或假槍,又以「這汽油彈若丟在你身 上會怎樣」「我把汽油彈丟到萬慶街51巷11號大樓1樓, 只要火燒起來,樓上樓下不用睡,我就知道你住在哪一層 樓」等語,接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 ,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甲○○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7年11 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51巷11號1樓乙 ○○住家前,著手以汽油彈向該大樓1樓乙○○住家庭院 丟擲,因而燒燬乙○○住家之紗窗、機車帆布等物,然因 旋經住戶撲滅火勢致未燃燒波及住宅而未得逞。嗣因乙○ ○聽聞丟擲玻璃瓶之聲響,旋起床查看,發現屋外庭院有 很大之火光與黑煙,即報警處理後,發現甲○○逗留於該 棟大樓旁之萬慶公園觀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己○○、丙○○、癸○○、壬○○、辛○○、戊○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二分局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二、證人丙○○、己○○、癸○○、辛○○、戊○○、庚○○於 本院具結之證據,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 相符,渠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 ○、己○○、癸○○、壬○○、辛○○、戊○○、乙○○、 丁○○、庚○○、何福朝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 述本院認為均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丙○○ 、己○○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乃 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甲○○坦認有於97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飲酒後 在臺北市○○區○○街51巷11號1樓乙○○住家前點燃汽油 彈,並朝該大樓1樓乙○○住家庭院丟擲,並逗留於該棟大 樓旁之萬慶公園觀看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時所稱:「大概1時2分左右,又聽到一聲『砰』聲音,我就 從我房間窗戶窗簾縫外看到亮光,我打開窗簾一看並且拿滅 火器將火勢撲滅。過一會兒警察和消防人員就到達現場。現 場在飯廳門外及我女兒房間外有發現破碎掉的玻璃瓶,其中 飯廳門外的玻璃瓶沒有燃燒,但有散發出濃濃汽油味,破碎 玻璃瓶口有塞一塊布;另外我女兒房間外除了有玻璃碎片外 ,還有被燒焦的黑色殘留物,那應該是房間外被燒燬的紗窗 遺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 702號卷第44頁)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目擊被告 之何福朝迭於警訊時證述稱:「甲○○跟年輕人說,你走了 之後,不用10分鐘,你老闆就會叫你回來,我就回去了,回 去後我又出來門口等太太下班,就聽到碰一聲,看到家對面 的大樓圍牆內起火。... 我知道是甲○○縱火。... 我直覺 加上我在現場的判斷,今天發生火警就是甲○○做的。」、 「97年11月21日時我是坐在公園做以上抽煙,甲○○就跟我 說他要回去拿東西,我也沒有多加理會他,繼續抽我的煙, 過一會兒,我聽到『碰』一聲,我抬起頭就看到前方大樓圍



牆(萬慶街51巷11號乙○○住宅)內起火,這個時候甲○○ 就站在我前方約2步距離,兩手在揮舞很高興,口中唸著『 很高興、很高興(台語)』,我看傻眼,心想甲○○又闖大 禍了,然後就有人出來滅火。當時就我和甲○○2人在現場 ,沒有別人了。... 我第一次筆錄中供稱縱火應是甲○○所 為,因現場就只有我和他2人在該處,而且火燒起來時,他 很高興在該處揮舞唸著『很高興(台語)』,我直覺就知道 是他幹的好事。... 當時我所在位置與縱火案發生的位置距 離約10公尺而已。縱火案發生時,現場確實就只有我與甲○ ○2人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至26、29至30頁)綦 詳,復有乙○○住家火警蒐證照片20張及臺北市消防局97年 12 月4日檔案編號A08K21B1號火災原因鑑定書(乙○○住家 火警)及其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欄一(一)⒈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8月3日身穿白色運動上衣、 黑色短褲,於晚間9時52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4段16 5巷53號附近,發現1部自小客車起火燃燒,而於現場停留10 分鐘後始離開,並致電予證人己○○表示「妳有沒有發現妳 家附近有火燒車的情形,我不知道會不會做出這樣的事。」 ,嗣於同年月5日凌晨3時50分左右騎腳踏車前往告訴人丙○ ○住處,並於事後前往告訴人丙○○公司告知「你的車我坐 過,如果要燒車不會燒錯。」等語,且再致電予證人己○○ 表示「我無法忍受妳做的事,我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事。」 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因 思念女友而每天均騎腳踏車前往丙○○住處欲探視己○○, 因而目擊林詩茹所有之自小客車遭縱火,伊並無放火燒燬林 詩茹及丙○○所有之車輛;而致電予己○○乃純為表示為證 人付出許多,證人所為令伊瘋狂難忍之意,且丙○○所有之 機車被燒之事伊係警方告知伊始得悉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車號1175-GT號自小客車,於97年8月 3日晚間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53號 對面之工地圍籬旁,遭人以助燃劑引火燃燒,致該車之引 擎蓋及右後車燈遭焚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詩芸 之夫丁○○於警訊時證稱:「我於8月3日21時55分聽到消 防車的聲響,從住家(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43號 2樓)陽台,看發生什麼事情時,才發現我停放在興隆路4 段165巷53號對面的汽車(車號1175-GT)起火燃燒。該車 子是我妻子林詩茹所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在8月1 日晚上18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興隆路4段165巷53號對



面(工地圍籬旁)。我於昨日19時許用餐返家途中還有看 見該車。因該車是中古車,所以我們購買時是一次付清, 該車只有投保一般強制險。因我家住附近所以之前曾將該 車停放於此處。我最近沒有與人發生糾紛或結怨。現場有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到場採證。我的車是從哪裡起火我不曉 得,經我檢視後該車右前方引擎蓋部分及右後方車尾燈處 遭到燒燬。」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19150號卷第9至10頁)屬實,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 庚○○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於97年 8月3日21時50分許在住家門口(臺北市○○區○○里○○鄰 ○○路)4段165巷57號1樓)澆花時,突然發現停在對面 的汽車(經警查證車號為1175-GT)該車靠近工地圍籬的 這一邊(即該車右方)前方葉子板、引擎蓋、擋風玻璃之 交會處有起火情形,我隨即報警處理。當時我正在門口準 備澆花時,有瞄到1名男子(身高約175公分左右,體型瘦 高,身著卡其色短褲)站在該車左方駕駛座車門旁,我以 為是該車駕駛停妥車或正要取車,我隨即轉身進入院子內 開水龍頭並走出要澆花時突然對向有名機車騎士向我呼喊 :有火燒車!此時我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並發現該車前述 地方有小火苗,直到我提水前去欲撲滅火勢時,此時該車 上的火勢已轉為向車右後方延燒。並有轉為猛烈的情形, 我當立即退到旁邊,隨後消防車來到將火勢撲滅。因當時 我以為該名男子是該車車主,且和他的距離約有20幾公尺 遠,所以並沒有特別注意到該男子特徵和長相,也沒有注 意到他行走的方向。從我看見該名男子到發現起火過程約 30秒左右。」、「97年8月3日晚上9時50分許,我在我家 對面有目睹一件火燒車狀況。... 我把車停好,拿水管準 備澆樹,我遠遠瞄到我對面馬路上距離30公尺的車旁有人 站在車門那裡,事後我才知道那部車是白色或銀色豐田15 00CC自用小客車,當時我沒有注意,我進去屋內開水龍頭 ,再出來正在澆水時,有一個人騎機車經過喊車子失火, 就是我剛才看到那部車失火,我就報警。我看到那個人站 在車子駕駛座旁邊,我剛開始以為那個人剛好停好車在關 車門。很遠,我無法確認我看到那個人是男生還是女生。 而且那個地方很暗,是工地,正在蓋房子。當時那個人身 上穿著我印象中那個人是穿短褲,戴帽子。」等語(參同 前揭偵查卷第12至13頁及本院卷第71頁)相符,復有臺北 市消防局97年8月22日北市消調字第0973235200號函及附 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被害人林詩茹所有之車號1175-GT號自小客車於97 年



8月3日遭人引火燃燒等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被告雖 否認有燒燬被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車號1175-GT自小客車犯 行,然查:
⒈觀諸卷附97年8月3日縱火案監視錄影照片12張中,畫面中 男子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供: 「我於97年8月3日21時至22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 165 巷53號與忠順街2段90巷19號交叉路口,看我女友有 無回家。我當天穿著白色運動上衣、黑色短褲,可以提供 給警方。」等語(參同前揭偵查卷第7頁)相符,而前開 縱火案監視錄影照片中,該身穿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右 手持不明物體之男子,經證人丙○○迭於警、偵訊(具結 )及本院審理(具結)時指認稱:「我因遭縱火案件,到 所親閱照片,並製作指證筆錄。警方所提供監視系統照片 ,經我指認我認識。該員為甲○○。我曾經與他同事過, 依照體型及近照臉型,所以可以確定是甲○○。」、「( 提示97年8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照片印的比較不清 楚,我當時在電腦裡看的比較清楚,我從提示的照片第一 張裡人物的穿著、體型,可以看出是被告。被告之前有如 同照片內的穿著,陳看了監視器也一眼就認出是被告的衣 服。」、「(提示97偵19150卷第21頁以下之監視錄影畫 面)第22頁上面那張相片我看得出來是被告甲○○的背影 ,而且當時己○○有跟我提過甲○○的確有相片裡的這套 服裝,當時己○○跟我去分局作筆錄時,有看到整套相片 ,她說確實有看過甲○○有一模一樣的這套衣服。。」等 語(分別參同前揭偵查卷第11至12、174頁及本院卷第75 頁)及證人己○○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認: 「我因縱火案件,到所親閱照片,並製作指證筆錄。警方 所提供監視系統照片,經我指認我認識。該員為甲○○。 我依照體型、所穿戴帽子衣服及近照臉型,所以可以確定 是甲○○。」、「(提示同卷第18頁之監視器畫面)畫面 之人是甲○○。(提示同卷第21至22頁背面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中之人是甲○○。」等語(分別參同前揭偵查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101頁)屬實,參酌證人丙○○、己 ○○原分別為被告之同事、女友,對其身材、體態、穿著 應有一定之認識,是監視畫面中縱火之人應為被告甲○○ 無誤。
⒉又被告於放火燒燬被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車號1175-GT號自 小客車後,曾分別致電證人己○○及親往證人丙○○工作 場所告知渠於8月3日之放火行為,業經證人己○○迭於警 訊、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在昨天



(87年8月4日)晚上約22時許甲○○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打 兩通電話和三通有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0甲○○家中 電話),至我行動電話告訴我說『前天你們住的地方有火 燒車的事情』,是他幹的要我回來打聽,我回來問過後才 知道確實住家附近有火燒車情況,而且車型車款都跟我現 任男友丙○○一樣。」、「8月3日那件被告在8月4日有打 電話給我,說他星期日(8月3日)晚上我們那邊很熱鬧, 問我知不知道,還叫我去問丙○○那邊有沒有事情,說那 個是他做的。」、「被告是打電話給我,那天他打給我說 前天丙○○家附近有發生火災,是他所為,叫我問丙○○ 星期天晚上他家附近有什麼事情發生。... 我在警詢筆錄 有提到被告甲○○在8月4日晚上10點有打電話跟我承認8 月3日丙○○住家附近縱火案是他所為(提示同前揭偵查 卷第13、14頁)。... 甲○○打電話給我之後,即8月4日 ,我有跟丙○○提到他住處附近汽車縱火案之事。」等語 (分別參同前揭偵查卷第14、168頁及本院卷第100、102 頁)及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當 天還說在放火燒我機車之前,我家附近有一台跟我的汽車 形式、顏色一模一樣的車被燒,被告當我面說他是故意燒 錯車要警告我。」、「甲○○後來隔幾天有來公司找我, 跟我坦承車子是他燒的,他說我的機車被燒前一天,家裡 附近也有一台轎車被燒掉,他說他是故意燒錯,他知道我 的車子是哪一台,要給我警告,叫我不要收留己○○。」 等語(分別參同前揭偵查卷第173頁及本院卷第75頁)均 綦詳,且若非被告甲○○告知證人己○○,證人己○○尚 不知於97年8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4段165巷 53號對面之工地圍籬旁之被害人林詩芸所有、車號1175- GT號自小客車遭人放火燒燬之事實,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 燬被害人林詩芸所有之自小客車犯行,被告所辯無非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 定。
⒊至辯護人於辯護意旨狀為被告所辯關於證人己○○對被告 電話告知放火犯行之時間供述前後有矛盾不一致,及證人 丙○○證稱證人係於97年8月4日下午詢問其住家附近是否 有同款汽車遭縱火之時間與證人己○○證稱係於97年8月4 日晚間遭被告告知放火犯行之時間有矛盾等情形,查:被 告於本件後尚迭有多件放火犯行,時間均屬密接,且皆係 為恐嚇、報復證人己○○而為(容後詳述),而本件放火 犯行後,證人己○○屢經6次警詢(97年8月5、6、7、19 日、9月2、20日)、偵查(97年11月5日)及本院審判(



98年7月20日)時到庭證述,期間歷時將近1年,故證人對 於被告致電自承放火犯行之時間容有些許記憶上之出入, 惟證人己○○對於被告致電自承犯行之內容所供前後均相 合,故此部分所辯尚難解被告確有此部分放火之犯行。 ⒋再者,被告所辯證人丙○○與己○○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為 男女朋友關係,卻於審理中否認渠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心態可議,當時兩人係互相勾串證詞一節,查:證人二 人當時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是否為本件放火犯行 無涉,且觀諸證人丙○○與己○○二人所證被告向渠等自 承放火犯行部分並無矛盾,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因證人丙○○之車被燒、加之隔天其車上發現 貓屍,故證人丙○○父母要求其搬走,把被告甲○○之事 處理好,以免證人丙○○遭池魚之殃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至101頁),可見因被告所為顯已影響證人二人嗣後之交 誼,故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渠等男女朋友關係,無 何不合理之處。由上所陳,堪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被害人 林詩芸所有車號1175-GT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要係可信無 疑,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燒燬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DWY- 771號輕型機車之事實,惟查:
⒈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輕型機車,於97年8月5日凌晨4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90巷19號對面之工 地內,遭被告以助燃劑引火燃燒焚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丙○○迭於警詢、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5日清晨4時30分左右我父親打電話跟我說 我的輕機車起火燃燒,我下樓察看發現位於我住家(臺北 市○○區○○街2段90巷19號5樓)對面工地內(中崙路23 號旁)有一輛剛被消防車滅完火之機車,待我看見該機車 車號(DWY-771)後才知道我的輕機車起火燃燒。車號DWY -771的輕機車是我所有。平常都是我騎上下班在使用。我 是在8月4日晚上19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我家樓下,我 就再也沒有出門。我不知道該輕機車為何停放在我家對面 的工地內。」、「被告在放火燒我機車後,曾經到公司當 我的面說就是他放火燒我的車,但是我沒證據,我沒辦法 ,他當天還說在放火燒我機車之前,我家附近有一台跟我 的汽車形式、顏色一模一樣的車被燒,被告當我面說他是 故意燒錯車要警告我,結果我還不知會他陳住在我那,他 氣不過才燒我的機車。」、「97年8月5日凌晨大約4點多 ,我的機車有被縱火燒燬。甲○○後來隔幾天有來公司找 我,跟我坦承車子是他燒的,他說我的機車被燒前一天,



家裡附近也有一台轎車被燒掉,他說他是故意燒錯,他知 道我的車子是哪一台,要給我警告,... 我說被告有到我 公司承認我住處附近的縱火案是他做的,我沒有去警局, 因為當時他有帶槍來。」等語(分別參同前揭偵查卷第11 、173頁及本院卷第75至76頁)屬實,核與證人己○○迭 於警訊、偵查(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於 97年8月5日4時許,他就放火燒燬我朋友機車向我警告。 」、「8月5日清晨是丙○○的爸爸起床時發現高的機車被 燒,當時我第一個就想到是被告,這次被告來不及打電話 ,當時有人先報案,我跟警察說應該是被告,警察跟我就 直接到被告家找他,被告先說他沒去我們那邊,但警察一 直問,他就承認他凌晨3、4點有去高家那邊走走。」、「 他是打電話給我,那天他打給我說前天丙○○家附近有發 生火災,是他所為,叫我問丙○○星期天晚上他家附近有 什麼事情發生,然後隔約1、2天的凌晨,丙○○他父母出 門發現丙○○的機車被燒了。(提示97偵19150卷第13頁 背面之己○○97年8月5日警詢筆錄)我說我住在丙○○那 裡時,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若我不回去,我周遭的朋友都會 出事等語,我有這樣說,丙○○機車被燒的隔天被告有打 給我跟我說如果我不回去,他就要讓丙○○出事。...97 年8月5日丙○○的機車被縱火因為那天早上丙○○父母出 門看到是丙○○的機車被燒,我看到的時候機車已經被燒 光了,我第一個反應就認為是甲○○,因為他在前幾天有 打電話跟我說上述恐嚇的話,所以我第一個反應是他,因 為只有他知道我住在丙○○的家,我沒有跟其他的人說。 」等語(分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 452號卷第19至20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19150號卷第168 頁及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相符,復有97年8月5日縱火案 採證照片4張、臺北市消防局97年9月4日北市消調字第093 3242600號函及附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 ⒉至被告所辯證人丙○○與己○○於警詢時供稱渠等為男女 朋友關係,卻於審理中否認渠等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心 態可議,當時兩人係互相勾串證詞一節,查:證人二人當 時是否確為男女朋友關係與被告是否為本件放火犯行無涉 ,且觀諸證人丙○○與己○○二人所證被告向渠等自承放 火犯行部分並無矛盾,均業如前述。由上所陳,堪認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丙○○所有車號DWY-771號輕型機車 之犯行,要係可信無疑,其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三)就被告於燒燬證人丙○○上開機車後恐嚇丙○○部份:被



告雖矢口否認,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述:「甲 ○○後來隔幾天有來公司找我,跟我坦承車子是他燒的, 他說我的機車被燒前一天,家裡附近也有一台轎車被燒掉 ,他說他是故意燒錯,他知道我的車子是哪一台,要給我 警告,要我不要收容己○○,也不跟他講,他很氣」等語 (參本院98年6月29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也 打電話向證人陳秀瑛提及此事,已如上述,證人丙○○此 部份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恐嚇犯行堪以認定。三、犯罪事實欄一(一)⒉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之犯行,而辯護人 辯護意旨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己○○所有之貓 ,況該貓屍無植入晶片,無法認定即為告訴人所飼養之貓, 且明信片亦非被告所書寫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己○○於97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所有停 放於臺北市○○區○○街2段90巷19號前之車號M9L-671號 輕型機車之龍頭下方置物箱內,發現1黑色塑膠袋,內裝 有1以保鮮膜包覆之貓屍,連同1張寫有「妳要知道,現在 祇是開端而已,接下來會越來越精彩。請拭目以待吧!」 等恐嚇言詞之明信片,且其於當日下午16時12分許接獲被 告甲○○來電自承渠將告訴人所有留置於渠家中之貓殺害 ,渠現正持槍於國信食品有限公司等丙○○下班,因而致 告訴人己○○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迭 於警訊、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具結)時證稱:「我 今日(97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我的機車(車號DML -671)龍頭下置物箱內發現有黑色塑膠袋內裝有1個貓隻 屍體軀幹及1張明信片,明信片上寫有恐嚇字句,所以到 所報案。明信片上陳稱「這只是開端,會越來越精彩」。 我知道是甲○○所為。甲○○是我前男友,我於7月28日 搬離他住處後,他即以各種方式要求我回到他身邊。我今 日早上收到明信片後,下午16時12分接到甲○○回電,甲 ○○承認是他將我留在他家中的貓殺害,並表示他現在身 上帶著槍,在我朋友丙○○公司內等丙○○下班。我收到 明信片及與他通過電話後,感覺生命、工作有被威脅。我 對貓被殺害的部分有要提出毀損罪的告訴。」、「我於97 年8月6日9時30分,在置物箱內發現裝有貓隻屍體及明信 片1紙,該貓隻於96年9月底為我所飼養,當時我住在甲○ ○家中,惟於97年7月28日因細故搬離他住處,將所飼養 之貓隻留在甲○○家中未帶走。當時我發現機車龍頭下置 物箱裝有貓隻屍體及明信片1紙時,因當時我趕著上班, 所以我將該有貓隻屍體及明信片1紙黑色塑膠袋先放在公



寓的某處,於當日下班後由朋友陪同下向木新派出所報案 ,於報案時該派出所處理員警有拍照,拍照存證完後,員 警詢問我該貓隻屍體如何處理,我回應說將牠丟棄,隨即 員警就將牠丟棄於垃圾桶中。於97年8月6日下午16時12分 ,甲○○在他以前上班之地方(國信食品有限公司),以 該公司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另外1支電話00-0000-000 0號撥打到我0000000000號,向我承認上記情事是他所為 等語。」、「於97年8月6日9時30分在我機車上發現甲○ ○將我所飼養的貓咪殺死後,將頭剁下掛在我機車上,並 寫一張明信片說這只是開端爾後會越來越精彩。」、「8 月6日他就放一張字條和我養的貓的屍體在我的摩托車上 ,上面寫說「這只是開端,後面會越來越精彩」。警方有 對貓屍體拍照採證,是派出所的員警拍的,警察拍完後問 我要如何處理貓屍,我又說丟掉好了。(提示文山一分局 10月22日移送照片)上面的一團物品是貓屍,被告把貓屍 放在黑色袋子裡擺在我摩托車上,我打開黑色袋子,貓的 身體還被保鮮膜包著,事後我回被告那,被告還有跟我講 貓是他殺的,還有告訴我如何殺貓。因為我之前一直想跟 被告分手,但每次我離開被告住處,第一次用自殺威脅我 回去,之後就是言語恐嚇,8月之後就非常激烈用縱火跟 殺貓的方式。」、「我跟被告交往且住在一起時有養貓, 貓是我養的,養在我們住的地方。我後來跟被告分手是臨 時搬走,原本貓要一起帶走,但因為外面在下雨,我自己 也還不知道要去哪裡,所以貓還留在甲○○他家。97年8 月6日早上9點半,在台北市○○街○段巷口前,我的機車 踏板我發現一個塑膠袋,上面有貼一張明信片。(提示97 偵20375第22頁之相片)我說的明信片和袋子是相片之物 。接下來我就把袋子打開來看,因為摸起來冰冰的,我把 袋子打開,看到保鮮膜包著我養的那隻貓的花色。」等語 (分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75號 卷第6至7、21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第20頁、 同署97年度偵字第19150號卷第168至169頁及本院卷第101 頁)綦詳,核與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把陳的貓殺掉我知道,有一天我上班時陳打電話 給我說她的機車腳踏板上放了1個袋子和1張卡片,卡片上 寫著這只是剛開始,後面還有好戲,我就叫她先不要丟, 放在我家樓梯口,等我回去再處理,因為袋子摸起來軟軟 的,我也不敢拆,但我有看到那張卡片,被告有打電話告 訴陳,說保鮮膜裡包的就是陳養的貓。(提示97偵20375 號卷內照片)我看到的卡片和上方一團物體就是這張卡片



。」、「97年8月6日早上,己○○有打給我,說他的機車 踏板上面被放一個袋子及明信片,我前往替他處理,己○ ○打給我,說看到一個塑膠袋,裡面裝一個軟軟的東西, 他不敢打開來看,我過去看到是一個塑膠袋,裡面有保鮮 膜裝一個軟軟的東西,另外還有一張明信片。後來他跟我 說甲○○有跟他說軟軟裡面是己○○養的貓,因為是軟軟 的,我不敢拆開來看,是己○○跟我說那是貓,後來我把 東西帶到木新分局處理。(提示97偵20375卷第22頁)這 是我所說的明信片及那包東西,是這個沒錯。事後甲○○ 沒有跟我提這是什麼東西,他是跟己○○提。我剛才說後 來己○○跟我說,甲○○有跟他說軟軟裡面是己○○養的 貓,案發當天將近中午時候,我是把東西拿回來到我家樓 下後,己○○打電話給我說那個東西是他養的貓。」等語 (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50號卷第 174頁及本院卷第75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97年8月6日恐嚇明信片影本1 紙與貓屍暨明信片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作證,堪認被告確 有毀損告訴人己○○所有之貓,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要 係可信無疑。
(二)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無從證明該貓屍為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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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信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