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 記載如下: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一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 甲○○經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 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 第一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一年(該次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此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 ○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縮刑期滿,同年月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
,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 七年六月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 五○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確定;於九十七年九月間 ,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九號簡易 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該二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 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新臺幣四千元確定 ,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三 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 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於九十八 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經本院以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在案。甲○○係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某時, 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四弄五號租屋處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警於徵得甲○○同意,並採集甲 ○○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第 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此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一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 聲字第一一一一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 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 偵字第一六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 九四七號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九三○號刑事判決。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十號案件受理 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九二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 遇、刑罰科處及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 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一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86巷12號 居臺北市○○區○○街2段50巷4弄 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 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2069號提起公訴並 聲請強制戒治,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23日以92年 度訴字第1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 正報結,徒刑部分於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3日以 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5年度訴字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98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毒品,嗣於98年4月22日 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艋舺公園,警方經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呈現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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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同意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檢體編號為034544│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號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尿液檢體編號034544號之尿│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報告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中心員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 │ │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象層│
│ │ │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呈│
│ │ │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
│ │ │事實。 │
├──┼───────────┼────────────┤
│ 4 │被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
│ │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罪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案件紀錄表各1份。 │品罪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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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 95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8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案件,為累犯,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世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危 以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