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4年度,17號
TPDV,104,金,1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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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池維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秉蒼
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磊
被   告 黃宇然(原名:黃孟蓉)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宇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秉蒼籌設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以下簡稱金大業集團 ),自任總裁,同時擔任該集團旗下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灣環宇公司)、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金金雅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震宇 公司)的董事長、董事,並央請改任「無極天地總源萬壽宮 」(址設:臺北市○○區○○○路路0號8樓之3,以下簡稱 萬壽宮宮主黃宇然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之董事長(台 灣環宇公司現任董事長為被告李秉蒼)。金大業集團所屬各 關係企業內並未設置財務長,也未設置公司會計,金大業集 團所屬各公司的財務、資金統一由李秉蒼調度,對於金大



集團前述的財務狀況知之甚詳,竟未經許可,以類似銀行機 構推行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相當的犯罪意思,民國自98 年5月起主導、策畫「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稱U-pho ne專案,以下簡稱「電信保證金方案」)及「U-TV金連網全 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以下簡稱「團購保證金方案」)等 2種收受投資人款項的吸金方案,對外宣稱「該等方案保證 獲利」、「領回的現金紅利金額,換算利息高於銀行定存, 甚且以複利滾存的方式操作,獲利最高可達20%」、「客戶 投資的款項(或稱履約保證金)存放在合作金庫銀行,非常 安全」云云,並提供資金規劃表(或稱「試算表」)及提示 管理階層領回保證金與現金紅利的銀行存摺等方式,以取信 於客戶,用這種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
㈡、原告經被告台灣環宇公司員工陳俊嘉介紹,因誤信上開謊言 ,以自己名義或配偶吳金治名義自101年2月起至102年5月止 ,陸續參加「團購保證金方案;12萬9,800元」,依約被告 公司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的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元至 1,692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200元不等的購物金, 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 。雖被告公司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陸續每月退還保證金1萬元 及現金紅利每月1,152元,惟被告公司自102年6月起即未依 約退還保證金及給付現金紅利,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反應 ,被告公司均藉詞拖延,原告遲至102年年底始知悉被告李 秉蒼、黃宇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及幫助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侵權行 為事實(經鈞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及103年度金訴字 第3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迄今未返還前開款項共 計193萬1,492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非銀行業者而從 事於收受存款業務,且又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係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係於102年10月3日前往金大業公 司、金震宇公司及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辦公處所執行 搜索後,將全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起訴,原告係於 102年年底聽聞其他投資人說本件涉嫌違反銀行法。是原告 應係於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以違反銀行 法為由起訴後,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



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3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環宇公司、李秉蒼則以:
102年的時候遭刑事偵查,許多告訴人從90幾年、100年就在 公司,原告所投入的錢,很多部分也拿回去了,同時投入這 個錢的時候,被告公司也有要求每個人在合作金庫開一個戶 頭,所以被告回饋給原告的錢都在合作金庫,原告應該提供 正確的債權憑證及正確的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又國家既然認 為這是違法的,被告願意賠償損害,但既然要求損害賠償, 原告即有義務提供完整的資料出來,確實每個投資人被告公 司都有要求一定要在合作金庫開戶,因為裡面的回饋金分的 很細,有拿的就應該扣,原告應該要扣除已經領取的回饋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宇然則以:
被告黃宇然乃受被告李秉蒼之矇騙,請託掛名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在經刑事局搜索之後,被告黃宇然始知違法情事,被 告黃宇然雖掛名被告公司的董事長,但從未過問也未曾參與 、知曉、建議、決策集團內所有大小事務,更不知集團之金 流去向,在刑事庭傳訊被告李秉蒼當證人的訊問過程中,被 告李秉蒼很清楚的表達集團所有的資金皆由他收取,他統一 統籌運用,集團各家公司之銀行帳戶、大小章皆由他保管, 被告黃宇然也只有掛名使用的部分。又原告最後投資日期為 102年5月24日,但起訴時間已經是104年5月14日,已經超過 侵權行為兩年的時效。且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的拘束,所 以要自行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李秉蒼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101年3月16日 起迄102年9月15日止,陸續以其與配偶吳金治名義,於被告 黃宇然擔任董事長期間,向被告公司等投資系爭「團購保證 金方案」,雙方約定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 ,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之不同,每 月可領回1,353元至1,692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至200 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 、18個月、24個月。
㈡、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向原告兜售「團購保證金方案」投資,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之規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李秉蒼黃宇然共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分別判處李秉蒼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黃宇然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上訴,案經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秉蒼時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宇然為公 司登記負責人,渠等未經許可推出類似金融機構「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商品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第125條之規定,並造成原告193萬1,492元之損害【計算 式:投資金額累計324萬5,000元-原告領回被告回饋總金額 131萬3,508元=原告損害193萬1,492元】,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 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 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事實侵害其財 產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業已罹於兩年之請求 權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 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黃宇然固辯稱原告最後投資時間為102年5月24日 ,原告於104年5月14日起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系爭事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於102年10月3日前往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及環宇公司及 金金雅公司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後,將全案移送臺北地檢署, 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起訴,原告係於102年 底聽聞其他投資人說本件涉嫌違反銀行法。是原告應係於被 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0日以違反銀行法為由起 訴後,方確知被害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之身分,則原告於 104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 黃宇然復未就原告等人早已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應認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事實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
⒈被告李秉蒼黃宇然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之;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為 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明定 。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 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 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銀行法之制定目 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 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係違反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 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兼台灣環宇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秉蒼於本院105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國家既然認為這是違法的,我 願意賠償損害,但是他們應該要扣除已經領取的回饋金... 」、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們有意願賠償損 害,但是希望可以扣除回饋金。」,本院函查原告回饋金撥



款戶之開戶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經該銀行提供帳戶明細核 確實際撥款金額,並經提示兩造均無意見,本院復於106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指後,問:「是否同 意原告請求的金額為1,931,492元?」,被告李秉蒼之訴訟 代理人答:「同意。」可知李秉蒼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 自認。
⑶另被告黃宇然固辯稱伊係受李秉蒼欺騙掛名負責人,未參與 公司運作、公司大小章亦由李秉蒼保管云云。惟查:被告李 秉蒼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中證稱 :「....被告黃宇然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台灣環宇公 司之董事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 ,又身兼全球元母大慈協會發起人、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 在萬壽宮內辦事、開示或要求員工到萬壽宮念經、拜拜、化 解冤親債主等宗教儀式,督導、指點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 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借由神明(皇母、母 娘)名義開示員工或指點員工向不特定人招攬業務的方向( 例如:在中部或南部尚有哪些親友、同學、同袍友人等可供 開發招攬取得業績等),繼之在每季季末舉行之誓師大會上 致詞,以最終目標即是建廟,衝業績即是作天業等方式,鼓 吹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業務人員積極對外招攬 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又 訴外人陳永毅林倉樂簡聖哲、林士傑、林哲宇、張瑋婷高志安李漢斌於同案偵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被 告黃宇然擔任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旗下之臺灣環宇公司董事 長、金大業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並曾於 每月業績結算(月結日)時聽取營業部各處督導、處長(執 行協理)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吸金款項等情。另簡聖哲 證述:「....他們說這個東西比存在銀行的錢獲利還高,可 以投資,加上家裡有信仰,他們就說8樓是公司的信仰,這 個投資是一個天業...是一個皇母的事業,投資的錢就是幫 皇母蓋廟,是神明的事業,他們是幫神明做事,因為家裡也 有虔誠的信仰,想說既然可以賺錢、又有工作,也是一個信 仰,所以就投資了。....黃宇然有化身為皇母在誓師大會, 說她是皇母的化身,大家很辛苦,要做多少業績,是要成就 天業,天業就是蓋廟....在場有200多個員工....公司大概8 成的人都在....。」;林士傑證稱:公司員工如果業績不好 ,主管會帶員工到萬壽宮黃宇然黃宇然就會要員工多到 8樓佛堂念經、拜拜、化解冤親債主,業績才會好,還會指 引方向(如南部或中部)有哪些親友可以開發;黃宇然透過 賜予業績好的員工組名方式來刺激大家創造業績、建立屬於



自己的組;吳慧茹、林士傑、馬延惠簡湘芸林倉樂、陳 永毅、張瑋婷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一致都證稱:如果我們的 業績不好,可以去8樓念經,到8樓的萬壽宮請被告黃宇然開 示,她會指引特定方向(如中部或南部之友人、軍中同袍等 等)讓我們去找客戶等情。足見被告黃宇然對於系爭投資方 案知之甚詳,並以宗教名義,激勵並利用下線員工為爭取獎 勵、宗教信仰而努力對外吸收不特定人之資金而共同經營相 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等事實,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其辯稱係 遭被告李秉蒼欺遍掛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違反證交法毫 不知情等語,委無足採。
⑷綜上,被告李秉蒼黃宇然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關於 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紅利之規定,且致原告誤信而受有損害,而前開之不法行為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李秉蒼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有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判處被 告黃宇然幫助犯前開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渠等及檢察官 不服該判決而均提起上訴,並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原金 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李秉蒼、黃 宇然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處被告李秉蒼有 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仟萬元,處被告黃宇然有期徒刑4年 等情,又經被告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李秉蒼黃宇然自應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部分: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 法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之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即為法人 之行為,是其代表人以代表法人地位所為之侵權行為,即為 法人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參照)。復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



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 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 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 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 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前揭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時,被告黃宇然為被告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李秉蒼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 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公司行為負責人,則渠等經由 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 之被告公司名義,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電信方案及全球通團 購方案,致原告誤信該方案係屬合法之投資管道,進而投入 資金並受有損害,又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公司對於 其上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
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之101年3月16日、101 年4月19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月22日 、101年8月6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 月28日、102年1月16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22日、 102年4月21日、102年5月24日收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6頁)、被告公司開立予原告配偶吳金治之101年3月16 日、101年4月19日、101年5月23日、101年6月28日、101年7 月22日、101年10月27日、101年11月28日、102年1月16日、 102年3月22日、102年4月21日、102年5月24日收款憑單(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2頁),合計原告繳納324萬5,000元予被 告,並勾稽本件依被告公司扣案內部電子資料之原證1即本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金訴字第36號號判決附表6:部 分告發人的投資情形一覽表編號1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四之2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 金明細表、附表五等現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85頁 、外放卷附表第267頁、第279頁、第294頁、第306頁、第 315頁、第320頁、第350頁、第358頁、第370頁、第376頁、 第393頁、第398頁),金額尚屬相符。雖被告公司扣案內部 電子資料所整理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原告繳款日期與被告公 司開立收款憑單存有一或二日之時間差距,惟此應屬公司內 部作業時間差,難認被告公司內部扣案資料與原告提出之收 據憑單即不相符。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附表四之2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吸金明細表僅製作 至102年2月28日,然原告既已提出此後之收款憑單資料,被 告未能就其真偽提出爭執之證明,可認原告主張已繳納予被 告324萬5,000元,應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已返回饋金 131萬3,508元,經本院函查兩造約定回饋金匯款帳戶銀行即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依該行提供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被告有匯予原告116萬4,147元。本院於106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實際收到回饋金金額高於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紀錄金額一事,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我們秉持按照原證資料的回饋金,於102年5月前的回 饋金都領到,102年6月之後的就沒有領到,被告公司當時怎 麼匯款的,他們沒有辦法詳查...」,是原告就已領得131萬 3,508元回饋金之事實已為自認,關於回饋金金額部分,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給付被告324萬5,000 元,扣除原告領回之回饋金131萬3,508元,可知原告所受損 害額應為193萬1,492元【計算式:3,245,000-1,313,508= 1,931,492】。原告復依此金額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訴達翌 日(即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灣環宇公司、李秉蒼、黃 宇然連帶給付原告193萬1,4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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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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