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被 告 乙○○
謝成峰原名:謝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被告乙○○、謝成峰(原名謝誌忠
,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改名為謝成峰,下稱謝成峰)詐欺
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八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
字第二六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四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 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 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一立法意旨第三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 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 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 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 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一年 法律座談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謝成峰涉犯詐欺 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六七號)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四八號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一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項程式之欠缺又不能補正,是本件 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