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共同代理人 楊政憲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
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 )、甲○○對被告乙○○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7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 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5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2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8 年5 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之住所地,嗣聲請人等於同 年5 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 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 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6年5 月10日以「太平洋建設 集團(下稱太設集團)總裁」之名義,在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刊登敬告啟事1 則,其內容影射告訴人甲○○及遠百公司 增資於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行 為,係「巧取豪奪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 公司)」、「為圖脫免渠等巧取豪奪太百公司之罪行,…… 重金委請各方學術研究機構及專家學者從企業經營、公司治 理等角度,就太百公司之營運作成『原任經營者涉嫌掏空太 百;新任經營者是來挽救太百』之偏頗研究結果,冀圖影響 法院對渠等犯行之心證」、「因前述特意操作事件迄今業已
發生數起(有關此部分事件,本集團接受私下道歉並絕對不 再追究)」云云,已達毀損告訴人等名譽之結果,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未依卷證資料詳查或斟酌被告於刊登該啟事前是否善 盡查證義務、有無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 實及被告是否有誹謗故意等事項,實構成交付審判之必要等 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 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
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六、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 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 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 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 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 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 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 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 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 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 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 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 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 ,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 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 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 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 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 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 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 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 條規 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 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
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 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 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 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 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 ling effect ),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 ,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 發現之責任,且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 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 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所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所謂「能證明為 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 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 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七、經查:
㈠聲請人甲○○所屬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間,間接取得太百公 司經營權之過程,略係:先由林華德與黃茂德及聲請人甲○ ○商討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細節,再 由李恆隆於91年9 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保密協議 」,林華德並指示賴永吉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 司事宜。同時指示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1年9 月19日逕自解除被告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 職務,並於翌(20)日應遠東集團方面要求,由賴永吉自太 百公司財務部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連同太百公司放棄增資 認購書,持至遠東集團,交付李恆隆轉交黃茂德等人保管。 其後,林華德、李恆隆、賴永吉、黃茂德、李冠軍及聲請人 甲○○等人均明知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 月21日召開股東會 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復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太流公司 ,乃共同謀議以偽造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之方式,以遂其 目的;謀議既就,先由黃茂德囑咐所屬即郭明宗,協助李恆 隆製作不實太流公司不實之會議紀錄草稿,佯以太流公司業 經合法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40億元等節;經黃 茂德修訂後,再由郭明宗正式繕打,並以記錄人身分用印, 而未於前揭時間實際出席太流公司會議之賴永吉則於91年9 月21日晚間,在林華德住處,依林華德、李恆隆指示在董事 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佯裝其確曾參與會議,後更以太百公司 董事長身分放棄參與太流公司增資。而林華德為掩飾其協助
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之犯行及表彰李恆隆代表與遠東集團 簽立密約之正當性,即於91年9 月22日主動虛意致函李恒隆 ,表示解除彼等間之信託關係。其後,李恆隆、賴永吉2 人 於91年9 月23日,再將太流公司股票交付黃茂德指定之呂思 家律師保管,作為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之保障。旋李恆隆 並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 」,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內 容除瓜分太流公司股權,協議由遠東集團取得67%股權、李 恆隆取得33%股權外,雙方並力圖解決被告乙○○家族在太 百公司之殘留利益。翌(24)日以太流公司名義,形式上發 函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在未鑑 定太流公司每股合理價格之情況下,遽以每股10元價格,邀 集前開公司參與現金增資,聲請人甲○○等人遂於91年9 月 25日自該11家關係企業集資匯入上海國際商業銀行信託專戶 ,並於同年月26日,將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 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 億股 (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間接 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涉有背信等情,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第13917 號提起 公訴(嗣於97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判決 林華德背信,處有期徒刑2 年;聲請人甲○○及黃茂德、李 冠軍等人均無罪,均經上訴二審審理中)。且當時遠東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郭明宗因與李恆隆、賴永吉 共同製作「一人召開」之不實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紀錄 ,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4021、12562、125 64號提起公訴,此有各該案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各1 紙在 卷可按。又被告與聲請人甲○○間,雙方就太百公司經營權 之爭奪,早經當時媒體大篇幅之報導,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被告依其自身與遠東集團爭奪太百經營權過程之認知及 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認太百公司經營權係遭遠 東集團巧取豪奪而取得,尚非毫無憑據或刻意捏造不實事實 。故檢察官認被告尚無妨害名譽之故意,非無理由 ㈡中華經濟研究院陳文郎博士於96年3 月發表「百貨業經營績 效--從公司治理角度」之研究報告,於研究報告第3 章(C) 公司治理與經營績效中論及「當時太平洋百貨經營情況而言 ,在整體資本支出並無大量增加,但業外投資急趨上揚,再 加上當時投資之失敗下,不禁讓人以為當時之經營者是否有 掏空太平洋崇光百貨之疑」等語,該研究報告之內容並於96 年3月19日為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聯合報所引用,俟被告 委託陳宏杰律師以存證信函詢問陳文郎前開研究報告所據資
料為何,陳文郎遂回函稱其研究報告所引用太百公司之營收 財務數據及圖表,均係太百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所提供等情, 有中華經濟研究院陳文郎博士所著之「百貨業經營績效--從 公司治理角度」研究報告1紙、96年3月19日之工商時報、經 濟日報及聯合報剪報各1紙及陳文郎回覆之函文各1紙在卷可 佐。又遠東集團透過現金增資取得太流公司99 %以上之股權 ,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過程一事,業如前述,是被 告以遠東集團對於太百公司有實質控制權,而認係該集團提 供太百公司之財務數據資料及圖表予陳文郎之事實,尚非無 據。況被告事後業已委任律師發函詢問陳文郎,並經陳文郎 回函稱其因誤信太百公司現任經營團隊提供之相關資料並加 以引用,致內容略偏一隅等語,被告依據上述資料,有相當 理由確信遠東集團有提供不完全之資料重金委請專家學者作 成從企業經營、公司治理等角度,就太百公司之營運作成『 原任經營者涉嫌掏空太百;新任經營者是來挽救太百』偏頗 研究一事為真實。又被告稱某集團花費鉅資於各報章媒體雜 誌,塑造其熱心公益、環保尖兵之假象,並稱某集團冀圖藉 此影響法院對渠犯行之心證等語,係依據遠東集團之關係企 業財團法人徐有庠先生紀念基金會於工商時報95年10月4 日 A11版、同年月11日A14版、同年11月7日A11版刊登有關有庠 科技講座、有庠科技論文獎等廣告;經濟日報95年7 月18日 B11版刊登「徐有庠基金會頒發科技獎」;中國時報95年7月 18日A9版刊登「獎勵科技創新不遺餘力,遠東關係企業帶頭 做公益」、同年9月8日A8版刊登「遠東播種公益,已投入逾 十億美元」等文章或報導,與上開報紙其他版面刊登新聞報 導之排版或標示報導記者姓名之方式不同,而推論遠東集團 花費鉅資於各報章媒體雜誌,塑造其熱心公益、環保尖兵形 象等情,核與證人即撰寫上述經濟日報95年7月18日B11版「 徐有庠基金會頒發科技獎」一文之記者蔡乙臻於偵查中到庭 結證稱:當時伊係經濟日報業務兼記者,會寫該篇報導係因 為該基金會每年都有辦頒獎活動,會付費將得獎人名單登在 經濟日報作廣告,並邀記者前往頒獎現場拍攝幫忙作新聞, 故該報導為刊登廣告之附帶服務等語;又證人即上述中國時 報95年9月8日A8版「遠東播種公益,已投入逾十億美元」一 文之作者藍全宏亦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渠當時係在中國時 報廣告部服務,職稱為專員,有時會寫有關行銷廣告或公關 方面的文章登載在報紙上,不會作直接的新聞報導,當時會 寫該文章係因為長官交付的素材,根據那些素材寫了該文章 ,再交編輯部編輯後見報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既依上開報 紙廣告及刊登資料,推論遠東集團刻意塑造公益形象,尚非
憑空臆測,虛捏事實。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並非虛構事實, 而認無誹謗之故意,洵屬有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謂「特意操作事件」係指前述遠東集 團提供花費鉅資於報章雜誌塑造形象,及委託專家學者做成 偏頗研究報告等事件,而上開言論尚不構成刑法上之誹謗罪 已如前述,且陳文郎確實有回函被告,並就未詢問被告意見 即作成該研究報告結論,恐有損害被告名譽一事表達歉意, 是被告稱其已接受私下道歉並絕對不再追究,亦非杜撰;況 細繹該段文字,被告僅係抽象表達敬告啟事第2 段所示之具 體事件已發生數起,其意在指上開歷次之報紙報導或文章或 陳文郎之研究報告,此段文字乃係銜接敬告啟事之第2 段文 字而來。故檢察官認尚難逕以此段文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詆毀告訴人等名譽之故意,尚無違誤。
㈣聲請人等告訴狀所述事項,業經原檢察官調查、審酌,已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其理由,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據狀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駁回再議處分書內敘明其理由,而 聲請人等猶執前詞,指摘原偵查及再議程序未加詳查,即屬 無憑。
八、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加重 誹謗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核無未就不利被告之 事證詳為調查斟酌,或者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事,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違誤。從而,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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