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
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九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肩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字第 一七六五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肩包一個,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 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 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 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明知「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享有商標專用權 ,且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公司之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 。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該商標專用期間 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至 六月間,明知陳保開(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提供之CHAN EL肩包係仿冒,仍接受其代為販售之委託,在家中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ste1980 」帳號,以新臺 幣八百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要約販售侵害上開商標之仿冒 商品CHANEL肩包乙只,嗣為警於同年六月三日下午六時執行 網路巡邏時佯稱購買,並與被告相約於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十三號前交付上開仿冒皮包時查獲 ,並扣得上開仿冒之CHANEL肩包乙只,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 一八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 年八月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八四四二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未 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 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 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 、本院卷第三頁)。扣案「CHANEL」商標圖樣之肩包一個(
保管字號:九十八年度紅保管字第五六八號)確為仿冒品, 有鑑定人賴麗玉即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主任所出具之委 任狀及鑑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 十頁),且為被告供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 揆諸前揭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仿冒 「CHANEL」商標圖樣之肩包一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應予更正),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