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補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乙○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仟壹佰柒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
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
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基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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