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 之「一弄三號前」應予更正為「一弄六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二行所載之「贓物認領保管」應予更正為「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罪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該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 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一二二號簡易判決 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縮刑期滿,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 八年五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九 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間 ,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接 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二)證據部分:照片四幀。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 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 七年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四一二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接續執行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因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44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53巷2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由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於98年7月30日12時許,行經臺北縣新店市○○○ 路129巷1弄3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隨手試開徐禮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DE-5916號自用 小客車門把而開啟車門,徒手進入車內竊取徐禮明所有於車 內之零錢新台幣119元,經鄰居發現共同將之逮捕送警。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