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267號
TPDM,98,簡,3267,200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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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1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奇潔有限公司(下 稱奇潔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其基於使奇潔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柬 勝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紙,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再填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奇潔公司94年度營業稅而加以行使,以此 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年度奇潔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5萬元,犯 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 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 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 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比較適用之問 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按刑法 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之 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



司、行號每2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 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營業人於每2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 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白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 罪手段、目的、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 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所定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本案所 宣告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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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