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中華民國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8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朱安麗、高 玉玲、吳亞蘭、周昌俊、齊海萍、鄭玉山、林建琴、徐玉菁 、吳建華、陳妹雲(即陳妹云)、陳有信、李佳芝(原名李 季峰)及范明宏,均業經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 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 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主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 1元以上,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95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 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 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 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 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 「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 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刑法修正理由參照)。而本案 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共謀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朱安麗、狄成華、陳有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初始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 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 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 有前揭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其為來臺打工賺錢,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而前 開條例係自 96年7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4年9月26 日經本院以94年北院錦刑德緝字第712號通緝在案,嗣於 98 年 7月2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稿、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依前開條例 予以減刑,洵堪認定,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陳有信持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證件 ,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今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甲○○入境,經 該局審核後許可甲○○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旅行 證,嗣甲○○即於92年7月1日自前中正國際機場(今桃園國 際機場)入境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甲○○此部分 另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惟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該條文規範對象顯限於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被告甲○○本身為大陸 地區人民,為上開條文所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 象,即行為客體,自不能另成為該罪之「行為主體」,而無 從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